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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处理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案件中固定劳动者权益的探讨

2017-06-04 任素芬 劳动法观察与研究

文丨任素芬 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作者特别授权发布,仅限朋友圈分享,荐稿信箱:ldfgc123@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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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但是,在全国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中对是否受理该类案件予以明确的并不多,故存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两种处理办法(甚至同一省的不同城市的受理标准都不统一)。那么,在现行的对养老保险补缴仍然受理的仲裁机构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如何固定劳动者权益?


前言:于1993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适用于该条例,全国各地仲裁机构先后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补缴纳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受理范围。比如《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纪要》(苏劳仲委【2007】6号)第一条明确,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应予受理。但人民法院对补缴养老保险是否受理一直存在争议,虽然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再次明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于本法,但湖南省高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院分别在2009年5月、7月、8月出台指导意见、会议纪要,明确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者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属于案件受理范围。201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中明确,《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确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至此,社会保险缴纳案件在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受理。在这前后,除江苏省、安徽省、上海市、北京市、武汉市等部分省、直辖市、省会城市明确不再受理养老保险补缴案件以外,在全国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中对是否受理该类案件予以明确的并不多,故存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两种处理办法(甚至同一省的不同城市的受理标准都不统一)。笔者在此并不想对养老保险补缴案件是否受理进行分析,而是探讨一下在现行的对养老保险补缴仍然受理的仲裁机构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如何固定劳动者权益的问题。


一、因人民法院对补缴养老保险案件不再受理,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裁决书中一旦有上述裁决内容而有一方对裁决不服的,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过程中该仲裁裁决即不再发生法律效力,但因法院对养老保险补缴案件的不受理导致劳动者的补缴权益受损,实践中有不少用人单位利用法院和仲裁机构对该案件处理口径的不一,频频有意诉讼。基于此,建议劳动仲裁机构告知劳动者,将仲裁申请事项进行分割,即将补缴养老保险的仲裁申请独立为一个仲裁申请书,由仲裁机构单独立案。这样,仲裁裁决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实施终局裁决,如仲裁机构不存在该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就失去了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消裁决的权利,劳动者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权利将以终局裁决的方式最终得到固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社会保险争议并未明确适用于特殊时效。通常劳动者对自身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忽略注意义务,如某员工10年未缴纳社保而申请仲裁时,用人单位往往会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即“最多愿意补缴一年”,该时效抗辩也有部分仲裁机构予以认同,由此引发了劳动者“老有所养”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故建议仍在受理养老保险补缴的仲裁机构出台相应的地方性规定,明确劳动者主张补缴养老保险的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具体规定为:(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先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后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如劳动者主张补缴此前的社会保险,以用人单位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四)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承诺放弃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或者确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以现金补贴方式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如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以劳动者书面承诺之日或者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现金补贴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因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调解是处理案件的必经程序。但在案涉及养老保险补缴案件的调解过程中,许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寻求用现金“私了”,虽然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仲裁机构一般不允许在调解书中注明不缴或少缴,但劳动者完全可以撤回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从而达到“现金补贴”的目的,这势必最终会损害国家的社会保险基金“利益”,最终损害的是劳动者老有所养的权利。基于此,建议仍在受理养老保险补缴的仲裁机构出台相应的地方性规定,对该类案件明确不能以现金的方式补偿给劳动者,并对用人单位在仲裁调解或者审理前下达风险告知书,告知企业如果以现金的方式将保险补贴给劳动者,一旦劳动者反悔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十三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旧要承担补缴社保费、甚至支付滞纳金和罚款的用工责任。


四、众所周知,对劳动者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具体金额,涉及到单位参保资格的审核、缴费基数的核定以及政府缓减免政策的适用等,甚至由于各地参保扩面时间不一致,不同类型单位纳入社会保险统筹的时间也不同。同时,因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的整体参保时间、员工不同缴费期间的工资状况、劳动者本人的工资状况等原因,仲裁机构无法明确计算出用人单位应当补缴的金额。故许多仲裁机构在裁决书仅裁决补缴劳动者某一期间的养老保险的具体行为,而相当多的人民法院经常以裁决书无具体标的无法执行为由告知劳动者无法立案,造成劳动者又返回仲裁机构,由此而产生的信访问题逐步增加等问题。为此,建议采取以下两种方法处理,一是在该类案件的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查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补缴养老保险的期间,之后宣布休庭。仲裁机构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委托用人单位所参保的社保经办机构就案件事实部分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核定,并出具补缴金额的相关文书。仲裁庭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对该文书予以质证和确认,并在最终下达的裁决书明确用人单位补缴的金额,以固定标的,确保劳动者补缴权益得到最终执行。二是若用人单位所参保的社保经办机构无权在仲裁处理时限内决定该单位补缴养老保险缓减免政策的适用,则建议在仲裁裁决书中除体现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补缴某一期间养老保险的具体行为的同时,明确双方应当缴纳的具体金额、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滞纳金、利息由双方当事人到社保经办机构进行核定这一兜底性(或者是保护性)的裁决内容,以确保人民法院的最终执行。


以上,是笔者对仍在受理养老保险补缴的仲裁机构在处理该类案件中,对劳动者权益进行固定的思考。但归根到底,我们需要的是在全国仲裁系统中对于该类案件是否受理的明确,建议相关部门尽早出台文件,以解除仲裁机构受理尺度不一的“尴尬”,和由此而引发的劳动者权益无法得到固定,“老有所养”无法实施的巨大风险。同时也彻底解决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处理养老保险补缴口径不一的“尴尬”,切实提升劳动仲裁办案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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