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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不承认工资转账凭证上的本人账号,被法院罚款1.5万

2017-09-06 劳动法观察与研究

来源  东莞阳光网


面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转账凭证,当事人当庭否认用人单位曾向其支付工资,主张凭证上的账号不是其本人的,哪怕在法官释明虚假陈述需承担不利后果后,仍坚决否认。在得到银行回函确认的情况下,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虚假陈述,属于伪造重要证据,妨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最后对这名当事人处以15000元罚款。


工资转没转?双方掰扯不断


2016年9月,杜某到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15年7月4日入职东莞凤岗镇某模具公司,三个月后被公司辞退,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向其结算工资、不按劳动法支付加班费等,因此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雇的经济补偿金、未购买失业保险的补偿金等共计164856.31元。


2017年7月27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开庭审理。庭审时,作为被告方的模具公司表示,杜某的实际入厂时间是2015年9月1日,此前并没有在该公司上班,入厂申请表是其伪造的。因杜某做错五金件,造成公司损失,试用期不合格,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将其辞退,并向其支付了9月份的工资3479元。对此,模具公司还提供了一份银行出具的《业务凭证》为证。


对于该凭证,杜某当庭表示不予确认,并否认模具公司曾向其支付工资,主张全国同名同姓之人很多,凭证上没有他的身份证号码及地址,无法证明上面显示的收款人就是他本人,且上面显示的银行账号也不是他本人的。在法官向其释明虚假陈述需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杜某仍坚决否认。


调查证实当事人说谎 法院处以15000元罚款


庭后,法院发函前往账户开户行进行调查核对。银行回函显示,该账号开户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均与杜某的一致。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而杜某作为案件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虚假陈述,且该虚假陈述将导致杜某存在重复获得相应的款项的可能,属于伪造重要证据,妨碍法院对此案的审理。


该案主审法官还获悉,杜某已经不是“初犯”了。他曾在一宗民间借贷纠纷中,因伪造案件重要证据而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罚款10000元。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认为,杜某经过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罚款警告后,再次违背诉讼诚信原则,作出虚假陈述,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决定对杜某处以15000元罚款。


连线法官: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111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本案当事人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指出的案件事实毫无诚信地矢口否认,即便在对方提交了证据的情况下依然百般抵赖,其虚假陈述不但扰乱审判秩序,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影响审判的公正高效,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的权威及公信力。因此,法院在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诚信诉讼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开出罚单,对该类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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