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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补缴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018-03-12 劳动法观察与研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25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丹,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北街44号。

清算组负责人:郭志祥,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最高院司法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严炎请求补缴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主要区分两种情形:1.《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对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事由产生争议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包括上述第二种情形。本案中,严炎诉请红梅集团补缴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四种社会保险,并非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已为严炎办理了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社保账户产生的争议,且用人单位已缴纳部分社保金。严炎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严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严炎要求红梅集团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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