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涨姿势!双方虽有社保关系,但不必然有劳动关系

2018-03-20 劳动法观察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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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任素芬 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核心提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缴纳社保费关系,是否必然存在劳动关系?答:不必然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祁某在某招聘网站上看到B建设设计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七分院的招聘广告后,于2017年1月12日到位于滨湖路宏翔大厦的挂有B公司七分院的场所应聘设计员岗位,当时面试的人员是自称七分院院长的李某,并与李某约定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到年底时再根据参与的设计项目进行提成。祁某工作期间的工作地点一直是在宏翔大厦,工资也是由李某以支付宝或者微信转帐的方式按月支付。

祁某提交的社保缴费证明上缴费单位为B公司。2017年11月20日李某突然通知祁某因其不胜任工作要求离职,双方由此产生争议。祁某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和设计项目提成。仲裁审理中B公司提交员工花名册、工资银行代发明细及相对应的会计凭证、与李某签订的劳务协议、李某要求B公司为其员工代缴社会保险的申请、办公场所照片等以证明其与祁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祁某系李某个人雇佣的人员。

案件焦点祁某以B公司的名义参加社会保险,双方存在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是否必然存在劳动关系。

结果:仲裁庭依职权将李某追加为第三人,在仲裁庭审理查明事实的情形下经过两次调解,促使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限期支付祁某工作期间的设计项目提成和补偿金,若李某未能按照协议期限支付上述费用的,由B公司代为垫付并从支付经李某的劳务费用中扣除。三方签订协议后,祁某到仲裁委申请撤诉。

案件评析笔者认为,在本案中B公司虽然为祁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双方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

其中理由为: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做出了这样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分析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入手,即需要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方是否接受另一方的指挥和管理、一方是否从事另一方安排的劳动、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否系另一方业务的组成部分等。

本案中,自然人李某通过签订劳务协议的方式承接B公司的设计项目,并以B公司七分院的名义招聘员工、承接业务。祁某非B公司直接招用,在工作中的工作地点并非B公司的经营场所,其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系由李某发放并接受李某的考勤等管理和工作任务安排,其从事的设计项目系李某从B公司以劳务方式承接的项目。虽然B公司根据李某的书面申请为祁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但该社会保险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承担的费用部分均系从应当支付给李某的劳务费用中扣除。

祁某与B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祁某为B公司直接提供了劳动,同时祁某的劳动报酬系李某直接支付,祁某与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故祁某提出的关于由B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项目提成的主张,理由并不成立。

在仲裁办案实践中,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分析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入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仅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双方仅存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关系,但不具备劳动关系本质特征的,不宜轻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原创投稿,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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