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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纳遭遇QQ诈骗,公司损失18万,最后只赔1.5万,法官这样解释……

2018-03-29 劳动法观察与研究

摘要:……泛亚公司未提供相关财务规章制度及对邢海洋进行相应培训的证据,其公司日常转账仅凭法定代表人电话或微信指示,无严格的审批手续,缺乏监督制约,在制度设计和操作规范方面均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泛亚公司亦应就其不当管理自担相应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2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泛亚华融(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然,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海洋,女,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务专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泛亚华融(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因与上诉人邢海洋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6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泛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泛亚公司无需支付邢海洋经济补偿金,邢海洋向泛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48 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对仲裁裁决无争议的部分”的认定错误,与庭审事实不符。双方除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无争议外,对导致本案发生的事件经过、对劳动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认定、对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均有巨大分歧。一审判决仅将“劳动者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是否应予赔偿”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仅就劳动者是否存在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部分进行审理和裁判、缺乏对劳动合同解除部分的审理和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理由与裁判主文相矛盾,应当予以纠正。一方面认定劳动者存在重大过失,另一方面却又判令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邢海洋应当对泛亚公司的经济损失进行充分、足额的赔偿。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了邢海洋过错大小”,但赔偿数额难相匹配;“综合考虑了损害后果”,但损害后果客观上完全由泛亚公司自担;“综合考虑了邢海洋工资收入”,但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与其工资收入标准之间根本不具有关联关系。恳请法院在保护邢海洋利益的同时,也能综合考虑判决文书应当实现和反映朴素的正义。邢海洋应当足额赔偿经济损失,泛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向邢海洋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邢海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泛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先刑后民”是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本案审理所涉及的诈骗案已经报案受理,正在侦查中,在刑事案件没有最终处理结果前民事审判程序应当先行中止,本案对刑事案件所涉及的诈骗款项进行民事赔偿处理,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邢海洋仅为普通出纳,是行政主管要求邢海洋加入QQ群,对于该群的真实性邢海洋没有理由怀疑。结合泛亚公司从来没有任何财务制度,都是张冉一人电话或微信通知,不需要财务审批,财务人员也没有监督权,只能照办的实际情况,邢海洋对于加入该群及接受群里张冉的指示转账没有任何过错。邢海洋提交了录音证明转账时请示了财务主管,是财务主管亲自确认后,邢海洋才进行的转账操作,邢海洋没有任何过错。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泛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此前提下,判决邢海洋还要向泛亚公司赔偿损失,适用法律错误。


泛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邢海洋赔偿泛亚公司经济损失548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邢海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海洋于2015年6月1日入职泛亚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担任出纳岗位。诉讼中,泛亚公司、邢海洋均认可邢海洋月工资为3037.2元。2017年1月22日泛亚公司对邢海洋作出《开除处理通知》,该通知载明:公司员工邢海洋于2017年1月18日因未按照公司流程规定进行工作操作、未对付出款项尽责核实,导致公司财产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元整(RMB187,000.00)损失。其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问题!因对公司财务造成重大损失,并且考虑到其对公司定责、处理工作并未采取足够积极配合的态度,[报经工会同意],公司决定即日起对其采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并保留向其追讨因其造成公司损失的权利!另外,由于涉及对公司造成重大财务损失,且事件仍在调查过程中,公司暂扣其尚未发放的工资及奖金,待事件调查结束后处理。2017年1月23日,泛亚公司为邢海洋出具《离职证明》,邢海洋签收。同日,邢海洋办理了工作交接。


泛亚公司称2017年1月18日,邢海洋严重失职,未经审批按照陌生QQ号指示,擅自将泛亚公司提供财务托管服务的账户中187 000元转账至程松叶个人名下,因其行为未按照岗位职责说明进行操作,造成泛亚公司受骗,给泛亚公司造成了损失。就其主张提供了付款审批及财务凭证、请假审批、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付款审批及财务凭证显示:北京纳珍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珍公司)付款通常需要经钉钉办公系统审批并且附记账凭证及转账凭证。付款审批载明审批编码、申请人、申请人部门、付款事由、付款总额、付款方式、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开户行、银行账户,审批人处分别由邢海洋、龚萍、王岩、张冉签署同意,邢海洋添加评论。请假审批显示:邢海洋请假必须通过钉钉办公系统审批,载明审批编码、申请人、申请人部门、请假类型、开始时间、结束时间、请假天数、请假事由。审批人处由王岩、张冉签署同意。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7年1月18日邢海洋将187 000元自北京市海淀区卓越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卓越学校)账上转出,其中100000元分两次(每笔各50 000元)直接转入程松叶账户,另87000元转账给纳珍公司,用途均为借款。后纳珍公司将87 000元分成两次(一笔

37 000元,一笔50 000元)转账给程松叶,用途均为张冉借款。邢海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辩称张冉转账无需钉钉办公系统审批,由其直接电话或微信指示,泛亚公司提交的付款审批中不存在对张冉借款的审批。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仅能显示转账过程,不能证明其严重失职。

泛亚公司称邢海洋未经许可擅自转账造成经济损失548 000元,并提交《财务托管合同》、《索赔通知》、《索赔函》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索赔通知》内容为:“泛亚华融(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贵我双方签订的《财务托管合同》。根据该合同,贵方对我方银行存款的支付应有我方书面指示才能执行。2017年1月18日贵方未经我方同意擅自转走我方银行存款187 000元。限贵方与本通知之日起于2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全额退还我方。逾期视为我方损失,则贵方应按《财务托管合同》之“违约责任”条款来履行前述擅自支取款项的200%赔偿我方损失。北京市海淀区卓越培训学校2017年1月20日”。《索赔函》内容为:“泛亚华融(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贵司在2017年1月18日未经我公司同意,多次动用我公司账户。擅自通过我公司账户划转款项87 000元,给我公司资金账户造成严重安全风险。根据贵司与我公司签订的《财务托管合同》,贵司的行为违反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现通知贵司于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赔偿我公司174 000元损失。北京纳珍珠宝有限公司2017年1月23日”。《财务托管合同》甲方分别为卓越学校及纳珍公司,乙方为泛亚公司,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第3项规定:乙方擅自支取甲方存款或现金且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按甲方该擅自支取款项的200%比例赔偿甲方。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7年4月5日,泛亚公司向卓越学校转账

374 000元,向纳珍公司转账174 000元,摘要均为还款。邢海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提交工商查询信息,证明卓越学校及纳珍公司均为法定代表人张冉的公司。


邢海洋主张其按行政主管王岩要求加入QQ群,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冉的要求进行转账,且操作过程公司的行政主管王岩及财务主管龚萍均知悉并同意,其并未违反公司规定。并提交邢海洋与王岩、龚萍及业务群微信聊天记录,泛亚公司、卓越学校及纳珍公司的银行日记账。邢海洋与王岩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月18日下午1:25 王岩发信息给邢海洋,内容为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加强管理,现建有个高层管理群,收到请财务及时入群;488422203,此号是QQ群。邢海洋回复好的图标。邢海洋与龚萍的聊天记录显示:龚萍曾通知邢海洋申报纳珍公司的个税。业务群中龚萍发言“你今天是给王岩发了个通知让加QQ群了么(询问王岩及张冉)?里边有仝万利和张连运。我跟齐宁(财务总监)加了半天没理我俩……”。张冉发言:“……我的号码一看就是骗子,我没有那种号码。我如果需要汇款,会直接微信及电话。我从来不用QQ,最多QQ邮件,根本不可能建群。海洋,没问我怎么就汇款了……”。齐宁发言:“……你们汇之前为什么不问一下张冉……”银行日记账显示摘要中有张冉借入款、张冉借款、报销(张冉)、张冉还款、还款给张冉等,泛亚公司以此证明张冉与各公司往来款无需审批。邢海洋对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日记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邢海洋称其转账操作过程王岩及龚萍知悉并同意,泛亚公司予以否认,邢海洋对此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2017年1月18日泛亚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单大街派出所报案,该案已受理。目前正在办理过程中。


本案诉前,邢海洋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7年1月工资3218.39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泛亚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邢海洋赔偿泛亚公司经济损失

548 000元。2017年8月16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1416、1473号裁决书,裁决:1、泛亚公司支付邢海洋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工资1954.99元;2、泛亚公司支付邢海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3、驳回泛亚公司反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适当赔偿。邢海洋作为泛亚公司财务人员,应对公司财务工作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严守公司财务制度和操作流程。虽然其以泛亚公司行政主管通知加入所谓高管QQ群,但按邢海洋描述,该群中仅有三位股东及其在内,不合情理,足以引起其怀疑。加之泛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常通过电话及微信指示转账汇款,并无QQ转账记录。在当前电信、网络诈骗高发,QQ诈骗模式已得到广泛宣传和曝光的态势下,邢海洋更应戒备及防范。邢海洋转账金额较大、转账手续复杂,且收款人为不相识的第三人,邢海洋未与张冉本人沟通,仅凭QQ指示,未经仔细核验即多次对外转账,造成泛亚公司经济损失,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邢海洋称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法院不予采信。泛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制订了完备的财务制度并严格遵守执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邢海洋进行了相关培训。其法定代表人转账仅凭电话或微信指示实施,未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缺乏监督制约机制,亦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泛亚公司未从制度设计和实施上尽到主要的注意义务,故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赔偿金额,考虑邢海洋的转账行为发生在工作期间,虽有过错但并无主观恶意,故法院综合考虑邢海洋过错大小、损害后果及邢海洋工资收入等情况酌情确定。综上,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泛亚华融(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邢海洋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工资1954.99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泛亚华融(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邢海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邢海洋赔偿泛亚华融(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 000元;四、驳回泛亚华融(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邢海洋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张冉的谈话录音,其中有“邢海洋:我是出纳,但我是有主管审批的,不是我自己就能完全审批合格的吧!张冉:那你平时呢?问题就是你向你主管去审批的时候,你是核实的责任啊!而不是主管去核实啊!”的内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劳动者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邢海洋作为专职财务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应当对大额转账项目尽到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虽然系泛亚公司的行政主管通知邢海洋加入所谓的高管QQ群,但邢海洋认可对外转账由张冉微信或电话指示,且在当前通过QQ进行网络诈骗的模式已经被广泛曝光、警示的情况下,高管QQ群仅有邢海洋及“三名股东”,“张冉”通过之前未用过的QQ信息形式向邢海洋发送指示,转账给不相识的第三人,这些不合情理之处,足以引起邢海洋怀疑,但邢海洋仅凭QQ信息,未与张冉沟通,未仔细核验即对外转账,最终造成了泛亚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邢海洋这一过程中未能尽到财务人员的基本谨慎义务及工作职责,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已经达到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程度。邢海洋主张其请示了财务主管并在财务主管亲自进行确认后进行的转账操作,泛亚公司不予认可,邢海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合理分配风险和损失。泛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责提供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享有劳动成果,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泛亚公司未提供相关财务规章制度及对邢海洋进行相应培训的证据,其公司日常转账仅凭法定代表人电话或微信指示,无严格的审批手续,缺乏监督制约,在制度设计和操作规范方面均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泛亚公司亦应就其不当管理自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基于本案案情,综合考虑劳动者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劳动者收入水平等相关因素,最终酌情确定邢海洋赔偿泛亚公司15 000元,并无不当。


案外人以诈骗手段获取泛亚公司大额网银汇款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其中并不涉及对邢海洋的行为性质和责任的认定。因此邢海洋上诉所称的刑事案件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本案处理无需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的,法院只需审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请求,保持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审理内容的一致性。对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仲裁结果部分,可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确认,并直接写入判决主文。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泛亚公司的起诉请求仅为判令邢海洋向泛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48 000元,故一审法院对于泛亚公司与邢海洋均未起诉的仲裁结果部分予以确认,判决泛亚公司向邢海洋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工资1954.99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泛亚公司与邢海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泛亚华融(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邢海洋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审  判  员: 史 伟

审  判  员: 杨志东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倩

书  记  员: 付鑫裕

书  记  员: 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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