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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25
劳动法观察与研究中国劳动法职业共同体交流平台

作者  谢丽娜  兰台律师事务所


如今移动支付已经深深的影响了我们日常的生活,出现了各种形式的非银行代发工资,如: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第三方员工福利平台支付积分,甚至还出现了将部分工资直接留存在企业建立的理财资金池等类金融产品。


事实上,这些五花八门的工资支付形态背后隐藏着各种利益诉求。比如,有用人单位利用第三方代发工资的形式隐藏真实的工资支付记录,人为将工资总额拆分,一部分通过银行代发工资,另一部分则转由银行代发以外的其他形式转移给员工。


对员工来讲如此操作可以“避税”,银行代发以外的“工资”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实发“工资”增加,对企业来讲降低了真实的“工资”,从而少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一般情况下,员工都乐于接受这种“避税”操作,但是要知道这样的第三方支付是一把双刃剑,一旦发生工资争议,第三方支付的钱能否被认定为工资可是个未知数。本文仅对第三方平台以积分形式支付工资的形式进行初探。


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关于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案件当中劳动者一方就面临这样的困境。


案例一

劳动者的职位为高级总监,根据行业一般工资标准,这个职位的月薪在3万元左右。而劳动合同中签订的工资标准只有1万元每月。劳动者告诉我们,另外的一部分工资是单位通过关爱通平台,每月向自己的信用卡账户代为还款2万元。在双方劳动仲裁阶段,用人单位仅认可每月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通过银行代发1万元税前工资,不认可所谓的信用卡账户还款。我们看到劳动者手中关于另外2万元的证据是几年来的信用卡账单明细,款项性质会区分消费支出和还款,但还款的金额项目里并没有显示该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仲裁裁决认定该劳动者月薪1万元,劳动者主张单位拖欠数月工资的请求以及按照3万元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未得到支持


这是一起十分有代表性的第三方代为支付工资的案例,这类案例中,用人单位一般会跟劳动者口头表述为另一部分工资为了避税不通过银行发放,但在发生争议后又会不承认银行以外的工资。


而在另外一起与关爱通平台有关的工资支付争议案件([2017]沪0104民初9000号)中,剑锋则指向了用人单位一方。


案例二

第二个案例,用人单位认可员工的工资为18000元每月,称一部分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一部分工资通过关爱通积分平台发放。然而员工一方则称,其不清楚关爱通积分平台,也没有从该平台领取工资。故此,用人单位又补发了银行代发工资以外的差额部分。


两个案例中,一边是用人单位不承认关爱通积分是工资,另一边是劳动者不认可。究竟是否属于工资、该如何认定呢?带着这些问题我们先来看一看关于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看到这里,是不是意味着非以法定货币支付的就不属于工资呢?


当然不是。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这一条规定,我们认为是法律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避免用人单位任意侵害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而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形式进行的限制。实践中我们见过用自有滞销产品折抵工资的(好像熊出没里光头强就是这样被老板坑了),我们还遇见过用牛羊来折抵员工工资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以实物、有价证券或其他形式替代货币向员工支付时,其性质就不属于工资。因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劳动关系的本质就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以劳动来换取劳动报酬。因此,我们认为,劳动者因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均属于工资性质,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的形式支付,没有以法定货币支付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以法定货币补足差额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有一个看似“打酱油”的条款往往被忽略,第四条规定,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事实上,这一条款对于认定工资性质十分重要。工资支付项目一般可以理解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如: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奖金等。工资支付形式可以包括现金发放、银行代发以及其他形式支付。工资支付对象则包括由谁支付以及向谁支付,即付款方和收款方分别是哪个主体。工资支付时间则要考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具有一定的周期性、规律性。


最后一点需要注意,还包含了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是什么特殊情况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应当仅凭是否法定货币支付来判断是否属于工资。


在本文提到的第一个案例中,劳动者在一审阶段找到我们来代理。接到案件后,我们对劳动者提供的几年来的信用卡账单进行了分析和对比,我们发现其信用卡代为还款的项目虽然没有支付主体信息,但是其支付数额是固定约为2万元(扣手续费)、其支付时间周期与银行代发工资的支付周期基本一致、其支付的期间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重合,而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再无此笔代为还款项目。在我们提出上述分析意见后,法庭决定依职权向关爱通平台调取证据,以查清此笔代为还款的支付主体是否为该用人单位。


这里说一个题外话,也是应当引起诉讼主体注意的一点,就是在诉讼过程中的虚假陈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指出,当前,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各级人民法院对此要高度重视,努力探索通过多种有效措施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第4条进一步指出,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审理中,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要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在上述案件中,用人单位一方对法庭询问的劳动者工资是否通过第三方平台发放这一事实一味否认,为此,法庭要求其签署了如实陈述保证书。若用人单位最终被认定进行了虚假陈述,可能面临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言归正传,以第三方平台福利积分的形式支付的项目是否属于工资,不能一概而论,用人单位如果选择这种方式向员工支付工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征得劳动者的同意。鉴于用人单位一方在劳动关系中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那么,征得劳动者同意时应当给予员工选择权,由员工选择接受银行代发或者部分工资以积分方式发放。而工资总额应当包含积分形式发放的部分。



附:关于虚假陈述妨碍司法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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