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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九条评析:“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如何把握?

2017-03-17 龙卫球 法律博客

生态环境保护原则进入我国民法,是我国民法对于高度社会化以及生态环境问题十分突出的当下的一次重要回应。



文 | 龙卫球

来源 | 龙卫球的法律博客


第九条【生态环境保护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我国《民法总则》第九条确立了一条全新的基本原则即“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也被誉为“绿色原则”。此次《民法总则》制定,最终将生态环境保护直接提升到民法基本原则高度,可谓一次重大突破,是对当代民法重大的价值发展,使得我国民法成为一部更具多元价值的社会化民法典,在追求个人关系的私本位关系合理的同时,也追求个人利益与自然生态利益的关系和谐。


生态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特别是我国一种关系重大的社会利益,理应成为民事活动的一种体制限制。我国此次《民法总则》立法过程,正是国家面临环境污染和生态危机严重困扰的时期,因此促进了是否应在民法基本原则层面确立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立法思考。


此前,生态环境保护观念在环境资源立法中早已得到全面确立和发展,环境保护法也成为新兴的法律部门。环境和资源保护在世界范围大约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开始逐渐进入民法,主要在侵权法和土地物权法等具体领域得到体现。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在124条也确立了具体的环境侵权制度;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8章“环境污染责任”,又以专章形式计4条规定规范了环境侵权,明确严格责任、因果关系举证倒置等规则,以示重视;1999年《土地法》第38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此次《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应当成为当今社会的基本价值之一,我国民法应当体现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明确确立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不同的观点则认为,法律存在不同的分工,民法主要功能是保护民事权益,包括生态环境在内的环境保护问题应主要由环境保护法等去解决,所以不宜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在立法过程中,曾经作为一种妥协的考虑,三审稿考虑将生态环境保护作为权利行使的原则规定到第五章“民事权利”项下,但到了终审稿提升到了民法基本原则的位置。


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理解,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首先,注意其为民事活动的原则,应该适用于民事活动的全部领域。也就是说,不像过去只是在侵权法、物权法领域作为局部规范发挥作用,也不是三审稿规定那样作为下位原则仅适用于民事权利行使范畴,而是作为上位原则覆盖于民法所有活动的原则。


其次,应注意这一原则性质上为限制性原则,它和公平原则、诚实信用、权利义务一致等原则一样,从不同角度体现了社会化的要求,所以本身都不是民法的基本体制原则。它和那些具有社会化倾向的原则共同构成对于民法体制的限制原则,对于那些决定民法最一般体制价值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等,形成一种或多或少属于外部性质的限制。可见,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生态环境保护的理解,不能泛解成一种体制要求,而只是在民法和生态环境保护之间建立了一种价值关联而已。这意味着民法不能因为这一原则规定而沦为自然生态法。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在适用上只是应当作为一种价值限定或者说兼顾而植入到法律体系解释之中。


 

再次,该原则并非全面的环境保护原则,而是严格受到“生态”二字的限定,应局限于生态环境领域保护的价值要求。民法本身不以实现全面的环境保护为己任,这一任务仍然是环境保护法的任务,民法只对与自己活动相关的生态环境部分加以保护关切。


最后,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在内容上,不是单纯消极的,应当包括积极的“节约资源”在内,此即“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之谓。也就是说民事活动涉及到资源利用时,当事人还应当力行节约,尽力避免浪费。


所以,生态环境保护原则进入我国民法,是我国民法对于高度社会化以及生态环境问题十分突出的当下的一次重要回应。但对于这一原则,我们应当清醒看到,它本身不是环境法对于民法的体制入侵,而只是民法对于环境法的一次伸手援助,作用只能是脐带性的、桥梁性的(看,中国民法母亲是多么的伟大,连不是她的孩子都要养一把),这一原则作为一条中国民法上平等、自由等体制原则的例外,诚希望环境法立足好自己的本位,看守好自己的灵魂,不要丢了自己的本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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