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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中女教师与男学生发生性关系,为何不定强奸罪?

2017-06-02 刘逸明 法律博客
教师的文明程度相对一般的群体要高,学校这一区域相对而言也较为文明。教师犯罪案件的频发,以及学生的受害,正说明校园普法的重要性。



文 | 刘逸明

来源 | 刘逸明微信公众号(ID:hbliuyiming)


据《现代快报》报道,5 月 31 日上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十大案例。其中一起案例为,常州市金坛区某中学一女教师与其班上一男学生多次发生性关系,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刑 3 年。


五年前,厦门大学女教授“色诱”男博士的消息一度成为笑谈,由于是你情我愿,且双方均已成年,所以司法机关自始至终都未曾介入,而是任其自生自灭。当男女关系发生在不同的人身上时,其性质可能会发生质变,不仅仅是违背道德,其中一方甚至可能涉嫌违法。


常州这宗女教师与男学生发生性关系的案件,之所以成为刑事案件,最关键的因素在于,这名男学生在跟这名女教师发生性关系时,尚未满14周岁。在2014年3月至8月这半年左右的时间内,两人在女教师的家中、宾馆等多处发生性关系。这名学生的家长从其微信聊天记录发觉了异常,之后将其反映至学校,于是案发。


 

不久以后,女教师黄某被常州市金坛区检察院以涉嫌猥亵儿童罪起诉至法院。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被害人王某系未满14周岁的儿童,仍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和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


女教师黄某最终仅仅获刑三年,其罪名不是强奸罪,而是猥亵儿童罪。刑期的高低尚且不论,对于这一罪名,估计很多人会觉得不解。在一般人看来,和未满14周岁的孩子发生性关系,不论对方是否自愿,都该按照强奸论处。可是,对于受害人的性别,相关法律实际上已经在字里行间变相进行了限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中有这样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显然,在中国,强奸罪的受害人只限于女性。


 

女教师黄某虽然与强奸罪无缘,但是,并不等于她可以因此而逍遥法外。《刑法》的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猥亵妇女的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依照上述规定,也就是说,行为人只有在“聚众或者在公众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时才将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女教师黄某的表现,判决其3年有期徒刑显然是合适的。


针对该案,办案法官表示,女教师黄某目无法纪,多次与儿童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从重处罚。其身为人民教师,属于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却违背法律和伦理,多次与未满14周岁的初一学生发生性行为,该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辜负了学生和家长对教师的尊重与信任,给被害人幼小的心灵及其家庭带来了心理创伤。


发生这样的事情,不能不说令全社会为之心痛。教师的文明程度相对一般的群体要高,学校这一区域相对而言也较为文明。教师犯罪案件的频发,以及学生的受害,正说明校园普法的重要性。就在5月31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重点介绍了自去年6月以来与教育部联合开展“法治进校园”全国巡讲活动,并誓言确保在三年内实现对全国中小学校的全覆盖。相信随着活动的广泛和深入开展,校园犯罪将得到有效的遏制。



本期编辑 | 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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