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吐槽】嘿,我不一定是公诉人,懂嘛?

2017-06-07 老明 法律博客

我在公诉部门,已经入了员额,承担着办案的职能职责,但我可能是“检察员”,也可能是“公诉人”,还可能是“检察人员”,OK?!


文 | 老明

来源 | 老明的法律博客


我在检察院公诉部门工作,但我不一定是公诉人。


不错,按机构设置,我在公诉部门,已经入了员额,而且承担着对移送起诉刑事案件的审查、出席一审和二审法庭庭审活动的工作任务,但我仍然不一定是公诉人。


是的,我虽然审查起诉、支持公诉、出席法庭,但你也别总是傻傻地把我的全部看作公诉人!


我一直以为,同为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律人,比如法官、检察官、律师,对自身以及同体中人在诉讼以及各各阶段中的角色定位、目标任务、职能职责,等等,都应该有一个清晰的界定并给予相互理解。至少在法律层面上,这样的界定和理解,对规制自身与其他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而实现各自诉讼目标是有极大帮助的。


法律人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或诉讼目标通常是“从一而终”的。法官审理与裁判,律师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从诉讼开始的那一刻起,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几乎不会有实质性的变化。这种单一性特质的前提下,人们对他们的要求和理解通常也就变得简单明了。法官的“一碗水端平”,律师的“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就是最好解释。只可怜了那些刑事诉讼中的检察官,前有对某辞职做律师的前著名十佳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时没有“枪口抬高一厘米”的指责与愤怼,近有对于欢案件(辱母案)中出席二审法庭检察官“公诉人变辩护人”的戏谑与调侃,也不知受了多少不该受的冤枉气。


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从受理侦查机关(或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时起到审查作出决定,再到出席一审法庭,直至二审开庭审理,检察官的职能角色在这三个主要阶段,实际上一直处于变化转换之中。《刑事诉讼法》对这三个阶段活动的称谓分别叫做“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和“出席法庭”。


 

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亦即提起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并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作出决定。包括两个重要环节:一是检察官的审查;二是检察院的决定。检察官在其中的职能就是审查查明(刑诉法第168条):(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3条将此细化为12项内容。对于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作出起诉决定(刑诉法第172条)。在这一阶段,“客观公正”义务是检察官的主要或基本要求。


支持公诉。《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26条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亦即支持公诉,是检察官以国家公诉人身份,支持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告人的指控,要求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在这里,检察官身份有三层含义:公诉人、受指派、指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24条将检察官在法庭上的职能活动从八个方面进行了列举,其中依“提起公诉”决定进行指控是最主要的职能,相关活动基本围绕这一核心展开。尽管规则第435条对检察官“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出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提出了要求,但这样的要求也是由“提起公诉”决定所规制的。这从规则对检察官出席一审法庭活动具体规定如讯问、询问、排非等中也可窥见倪端。也就是说,在这一阶段,超出“提起公诉”决定范围之外所谓的“客观公正”义务,对出庭检察官而言,其实是勉为其难(当然,规则也对超“提起公诉”决定的情况如何处理进行了规范,如规则第455条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情形,赋予了公诉人建议延期审理权,但不是决定权;规则第459条规定的“撤回起诉”权是人民检察院而非检察官)。因而,要检察官自作主张“枪口抬高一厘米”很难说不是一种过分的要求。


出席(二审)法庭。《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注意:没有“公诉”或者“支持公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72条规定:对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第473条对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任务规定了五项,核心主要的是两项:(一)支持抗诉或者听取上诉意见,对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纠正意见;(二)维护原审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建议法庭维持原判。亦即出席(二审)法庭,要么对错误裁判提出纠正意见,要么建议维持原正确裁判。此阶段的检察官,已经跳出了“公诉人”的立场,摆脱了“控诉”的影响,法律监督者或者法律守护者——依法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也许是其最恰当的角色定位,“客观公正”义务再次并尽显其中。所谓的“公诉人变辩护人”,如果不是对检察官角色的误解,也许可以理解为对“控、辩、审”中某一方不满与愤慨的发泄。


 

总结一下:提起公诉是审前程序中检察环节的独立程序,包括审查起诉和作出起诉决定,基本权能是起诉裁量——发动公诉或终止诉讼,侧重于人权保障以体现客观公正;支持起诉是庭审中的检察参与,实现起诉决定要求是关键内容,基本权能是支持指控——要求法庭定罪量刑,侧重于对犯罪的追诉以实现刑罚功能;出席(二审)法庭虽然也是庭审中的检察参与,但其与起诉决定并不当然发生联系,对一审裁判进行评判是主要内容,基本权能是法律监督——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更加体现出人权保障和客观公正。


回到开头,还是应该对这些入了员额并以公诉部门为平台进行审查起诉、参与庭审的检察院工作人员们找个匹配的称谓。《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三章“提起公诉”中,无论是案件审查还是作出起诉决定,所有的主语都是“人民检察院”。还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审查起诉”一章首条的规定给出了答案——第360条说:人民检察院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应当指定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办理,也可以由检察长办理。尽管本章紧随其后的条款中,“审查”主体表述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案人员”等混乱不堪,但个体称谓中“检察员”还是规范一些,这一阶段就叫“检察员”吧;出席第一审法庭,即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规范,就是“公诉人”;出席(二审)法庭的人员,《刑事诉讼法》只说“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出庭人员已明确表述为“检察人员”。


明白了吗,我在公诉部门,已经入了员额,承担着办案的职能职责,但我可能是“检察员”,也可能是“公诉人”,还可能是“检察人员”,OK?!


PS:近30年的检察经历到与律师行的亲密接触,一直想和律师深入交流一下有关公诉部门检察官角色定位的话题。去年下半年,某省会城市检察院举办的“青年公诉论坛”上,就“庭审实质化改革与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话题,邀请与会的专家中,出现了“庭审实质化改革倒逼检察官客观公正”与“庭审实质化改革促使检察官为追求公诉胜利会更加不顾客观公正”的观点交锋;在我有限渠道所获得的信息中,也常见既期翼检察官客观公正又对检察官履行职务诸多指责的现象;近期的于欢案(辱母案)中,二审检察出庭意见经庭审直播向社会发布后,在律师中至少得到了“优秀辩护词”的“美誉”,很多人又对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选择了遗忘;还有,刑辩律师中普遍流传的所谓“黄金37天”定律,核心要义是:37天后检察院自己批准逮捕的案件,几乎是一律起诉,隐含的观点是审查起诉时“客观公正”的缺失。


 

上述种种,包括论坛上观点的对立者,基本上可见律师影迹,可能均和“立场”有关。因立场而决定态度,本无可厚非,但因立场选择“无意识”遗忘就值得玩味了。我以为,诉辩对抗中,即使是对手,了解控方在每一个诉讼阶段、诉讼环节的职能角色与定位,并给予充分的理解和应对,甚至不排除合作,对刑事辩护律师而言,至少是有益无害的。


对各个诉讼阶段分别以“检察员”、“公诉人”、“检察人员”来称谓,只想说明的是,“检察员”或是“检察人员”,都有“检察”二字。“检察”的内涵,在我国法律语境中代表法律监督,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客观公正是“检察”的价值要求;“公诉”的重点在于追诉,要求惩罚犯罪,尽管也强调客观公正,但这种客观公正也只能与律师声称的“公平正义”在同一层次上理解。因此,律师尽可向“检察员”或是“检察人员”要公正,对于“公诉人”,辩护人的选择就是进攻。砰!砰!


多说一句,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转隶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必将作重大调整,相关用语在大修时有必要进一步规范、准确界定。



本期编辑 | 白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