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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觉】作为公诉人,我为什么担心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实刑

2017-06-12 晏贵宾 法律博客

为了那个无辜孩子的健康成长,我的心里没有了打击和惩罚她的念头,就想为她开脱。


文 | 晏贵宾

来源 | 晏贵宾的法律博客


宋某某故意杀人案的开庭通知书来了,作为公诉人的我,却为这事担心起来,生怕法庭给被告人判了实刑。


这就怪了,公诉人作为控方,往往大义凛然,义正辞严地指证被告人,要求法庭重判被告人,本案是故意杀人案,属于恶性案件,我怎么在这儿犯起这样的嘀咕,到底是什么原因让我这样呢?且听我慢慢道来。


案情


案发时宋某某20多岁,稚气未褪但已经是一个10个月男孩的母亲,她自幼父母离异,结婚后婚姻不幸便匆匆离婚。她被母亲以找工作为由骗到甘肃金昌,她找公安和工商部门,想让他们解救母亲回去。在费了好大周折后,公安、工商人员做她母亲工作,她母亲同意和她离开金昌回老家,等公安工商的人员离开宋某某住宿的旅店后,她母亲埋怨她挡了财路,二人争吵后她母亲还是迅速离开了旅店。


 

宋某某伤心欲绝准备自杀,可是她怕孩子没人抚养,就想先弄死孩子自己再死。她抱起孩子到了三楼天台,在围栏处哭了一阵,准备扔孩子然后自杀。碰巧被楼下一名经过的妇女发现,并及时报警。后来孩子从三楼被抛落,但孩子落在消防战士铺设的气垫上,得知孩子没事宋某某便放弃了自杀念头。显然宋某某的行为已经涉嫌故意杀人罪,由于孩子在哺乳期,不适合对宋某某进行羁押,遂对其做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被移送审查起诉。


思考


俗话说虎毒不食子。刚收到案件,一听到母亲杀害孩子心中十分愤慨,想一定让她受到应有的惩罚。


可是随着对案卷慢慢的熟悉我的心越来越揪起来,同情起这个命运多舛的年轻妈妈来了。在经过对她的讯问后,了解到更多的细节,了解到她的绝望和无奈。我心底那块柔嫩的地方被触动了,为了那个无辜的孩子的健康成长,我的心里没有了打击和惩罚她的念头了,就想为她开脱。

  

作为一名检察官就要维护公平正义,以“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为己任,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宋某某毕竟触犯了法律,所以她必须受到应有的惩罚。但是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获得最轻的处罚,这是法律所允许的,虽说这工作是辩护人重点考虑的事情,但是我却依然愿意这样去做。

审查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是最严重的犯罪,所以会优先选择适用重刑,只有具备从轻减轻处罚条件的,才会适用较轻的刑罚。对于本案,是否属于刑法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呢?综观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情节较轻”作明确的规定。


有观点认为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犯罪形态应该视为刑法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如果是这样,就该案而言,宋某某故意杀人未遂,属于情节较轻,就应该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就说对宋某某遭遇同情理解,从轻处罚,判处四到五年有期徒刑也就很不错了。这对于一个无依无靠,孩子在哺乳期年轻母亲来说就是毁灭性的打击。


 

先撇开本案不说,就说是否应该把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犯罪形态应该视为刑法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本人认为这种观点不妥,理由如下:


刑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清楚地载明了预备、未遂、中止犯罪形态的处理意见,这些处理意见出现在刑法总则里,是统管整个刑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出现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犯罪形态,即使刑法二百三十二条没有“情节较轻”的规定,也是当然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的的充分理由。这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既然刑法二百三十二条特别规定“情节较轻”,就不应该再把总则中规定的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犯罪形态的量刑规定用到这里。


也有观点认为刑法二百三十二条的“情节较轻”一般应该是以下几个方面。

(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


(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


(3)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


(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


(5)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


(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本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本人认为这六种观点还是比较符合刑法二百三十二条的“情节较轻”的特殊规定,也更符合立法原意。根据这种观点,我认为本案宋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第6方面的情形。宋某某处于离异状态,前夫、父母及公婆都不管她,孩子在哺乳期,生活倍感压力,在寻求母亲帮助失败后万念俱灰,想先杀死孩子在自杀,这种主观动机不太恶劣,应该视为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公诉


这样一来对宋某某就应该直接考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本案孩子安然无恙,系未遂,根据全案情形,可以减轻处罚,也就说可以在三年以下量刑。考虑到这儿,心里轻松了许多,在法庭上发表公诉意见时候,我充分进行了论证,最后建议法庭判处宋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本案中我觉得自己好像成了一名辩护律师。对此一点儿也不遗憾,只要对得起法律,对得起内心,足矣。



本期编辑 |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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