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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企业借钱给个人,法律上是否有效?

2017-08-14 郭宝军律师 法律博客

在司法实践中,企业出借资金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处理,而不应当一概而论。


文 | 郭宝军律师

来源 | 郭宝军律师的法律博客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企业向个人出借款项的大量法律事实。对于企业将资金借给个人的行为性质认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认定等问题,历来都存在很大的争议,并且因为法官个人对法律理解及适用的不同,而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处理结果的情形也实有发生。这些情况不仅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且也不利于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和执行。


如果企业出借资金给个人的行为,被认定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货行为,那么双方关于利息、违约金等约定,是受法律保护的。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如果企业出借资金给个人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行为,那么关于利息、违约金等约定均属无效,在一方不履行借贷合同的情况下,另一方的合同权益很难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的。


关于公司能否借款给个人的问题上,可以参考一下上海市高院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法院民二庭关于企业作为出借方借款给个人的借贷行为效力问题,于2008年4月10日曾经解答如下:


企业将资金借给个人的行为性质及效力认定问题,商事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处理方式亦不统一。我庭经研究,作如下解答:


一、企业作为出借方与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属于民间借贷?


企业作为出借方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企业向公民出借款项,是其行使财产权的表现。根据最高法院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和第六条,以及法释[1993]3号《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民间借贷包括公司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因此,企业与个人之间借贷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二、企业作为出借方与个人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由于企业作为出借方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根据最高法院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只要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借贷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有效,但是,经审理查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企业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出借款项的行为,因其违反《商业银行法》关于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属于金融业务的法律规定,故该出借行为属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二)企业向名为个人实为企业的借款人出借款项的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以及最高法院法复[1996]15号《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属企业间非法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


(三)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16条的规定向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审理中应注意审查公司以支付报酬等形式向上述主体提供资金的行为是否属《公司法》第116条所禁止的借款行为。


(四)其他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上海市高院解答的上述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企业向名为个人实为企业的借款人出借款项的行为,属于企业间非法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的说法,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所否定。


《人民法院报》2013年9月25日发表的《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第二点意见“关于企业间借贷的问题”中讲到:


 

“近年来,各地法院对民间借贷的问题反映比较突出。但严格说,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概念。对“民间借贷”这一概念的范围,司法部门与行政监管部门的理解并不一致。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此类案件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而金融监管部门所掌握的标准是,凡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均属于民间借贷。其中,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生活消费性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就企业间的借贷而言,既包括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小贷公司、典当公司等非银行机构与企业间的借贷,也包括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作为最高审判机构的副院长,针对审判工作的上述讲话,应当视为规范性意见,与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一样,具有普通约束力,地方各级法院(包括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海事海商法院等)均应当严格遵守上述规定进行裁判。


 

根据以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第一种情形,如果企业在不具有金融从业资质的情况下,长期从事放贷业务,并将借贷收益作为企业的主要营利方式或者主要利润来源的,那么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金融法规的规定,属于违反国家特种经营管理、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该借贷行为属于非法借贷,不受法律保护。上述情形严重的,还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情形,如果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指双方均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出借一方的企业并非以从事放贷业务作为主要业务,借贷收益也并非企业的主要营利方式或者主要利润来源的,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则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司法审判机关应当“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由于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对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即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发生争议可以依法寻求司法救济,包括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即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受其约束,所以对于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有效认定及无效认定,也会产生相应不同的处理方式。


 

按照前面第一种情形,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为非法借贷,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考虑合平合理原则,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也作出了较为合理的处理,即“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按照前面第二种情形,企业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如一方违约的,对方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寻求司法救济,包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对方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此不再赘述。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企业出借资金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处理,而不应当一概而论。以上观点笔者一已之见,如有不妥,敬请指正。



本期编辑 | 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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