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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对涉性侵犯罪者,现代“墨刑”伺候也不为过

2017-08-28 郑智银 法律博客

对涉性侵害者信息公开制度,如果抛开对合法性存疑,合理性部分可说是肯定的。


文 | 郑智银

来源 | 郑智银的法律博客


墨刑是一种很古老的刑罚,它在尧舜时就出现了,当时三苗之君使用的五虐之刑,就包括黥面在内,是指在犯人的脸上或额头上刺字或图案,再染上墨,作为受刑人的标志。尧诛三苗,废“五虐”,改用“象刑”,就是给犯罪者穿上与常人不同的衣服,以示惩罚,其中当受墨刑者要戴黑色的头巾。到了五代后晋天福年间之后,墨刑又正式成为封建国家刑罚制度中的一种附加刑,直至清末被废除,才真正退出了历史舞台。


墨刑对犯人的身体状况实际影响不大,但脸上的刺青会令犯人失去尊严。既是刻人肌肤的具体刑,又是使受刑人蒙受耻辱、使之区别于常人的一种耻辱刑。因此,人们宁愿被打,受些皮肉之苦,也不愿意接受墨刑。


有网友问:恢复罪犯脸上刻字制度,会降低现在的犯罪率吗?比如小偷的脸上刻一个“贼”。强盗的脸上刻一个“抢”。碰瓷的脸上刻一个“骗”。这样的话,社会会不会好起来?如果真的那么做,若不去计较时代是不是倒退了,倒是会达到让每个人对犯罪分子有所提防的目的。



近年,多地相继出台了对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登记、个人信息公开、信息公告方式及禁止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制度,其中的一些相关规定,所给犯罪者造成精神上的巨大压力,犹如在他的脸上刻一个“淫”,与古代的“墨刑”,可说有异曲同工之妙。


日前,宁波市在一份名为《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中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犯罪人员,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应当公告其个人信息。其中包括:曾因强奸未成年人、猥亵未成年人、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或者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犯罪被判处徒刑,后又实施上述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而被判处刑罚的;多次强奸或者强奸多名未成年人的;经鉴定,具有严重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病态心理、人格异常,无法矫治的;实施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情节极其恶劣、人身危险性极大的;应当履行信息登记义务,无正当理由,经多次催促或者逾期六十天未履行登记义务的。上述严重犯罪人员的户籍信息、照片、罪名、判处刑期将通过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的门户网站公告;也将在未成年人所在村(社区)、教育培训机构和医疗机构、游乐场所等其他未成年人聚集的区域公告。


而浙江省慈溪市早在去年6月就出台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


据新民晚报2017年8月26日报道,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25日启动限制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从业机制,更是把所有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黑名单录入信息库,与区内公安、教育、民政、文广、体育、卫计委、劳动保障等单位实行信息共享。其目的是监视并禁止涉性侵犯罪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行业。



此外,媒体还报道了多起性侵类从业禁止案例,但都是经过法院判决的。依据的是刑法第三十七条,“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院的判决自然无可非议,可对于各地相关部门出台犯罪人员的信息公开制度,法律界人士却颇有微词,认为不但违反了一事二罚的基本原理,而且是一种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毕竟公开他们的信息,不利于性侵罪犯回归社会。但更多的民众认为,猥亵事件毕竟在生活中并不是“小概率”事件,如果留有此类案底的人员还存有潜在威胁性,当悲剧发生时再想应对,那么已经造成的伤害将无从弥补。应该承认,这种担心的理由似乎更充分。 


随着大量性侵未成年人事件被曝光,这一问题也越来越引起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的重视。不难预见,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公开这个口子一打开,各地必然纷纷效法,这种做法虽然无法完全杜绝性犯罪,可一定程度上减少性犯罪的危险,并能最大限度地体现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应是不争的事实。



古代的“墨刑”标记虽无法去掉,但毕竟只有面对面才能看见,且武松还可以靠散开的头发遮盖;当今是互联网时代,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的资料一旦被放在网上公诸于众,其信息传递的速度,古代的“墨刑”不仅难以望其项背,就所蒙受的耻辱而言,堪称现代版的“墨刑”。


对涉性侵害者信息公开制度,如果抛开对合法性存疑,合理性部分可说是肯定的。但认为这一制度究竟会走多远却是个问题,未来会不会成为所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公开的推动力,让这种另类“墨刑”普适化,似乎更值得关注。



本期编辑 | 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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