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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浙大新生从上铺摔下,学校是否担责?

2017-09-25 于律师 法律博客

学校提供教学和住宿服务,学生提供学费和住宿费等,因此学校与学生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学校没有按照承诺的去做,那学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文 | 于律师

来源 | 于律师的法律博客


浙江大学一名女生疑从宿舍上铺整理衣物时摔下,对此,学校该不该承担责任?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先清楚大学生和学校在法律上是什么关系。学生在法律地位上一般来说与学校是平等的。当然,学校对学生具有教学管理方面的权力,在这个方面,学校相当于管理教学秩序的行政机构,除此外,学校与学生应该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学生支付费用,学校提供服务。


民事主体应当按照法律和协议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有两种,一种是因为侵权而承担民事责任,一种是因为违约而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本案中,要判断学校有没有责任,就要看看学校有没有侵权,有没有违约?如果有侵权或者有违约,那学校就得承担责任,否则,学校不用承担责任。



第一,学校有没有侵权


先看一下侵权者责任法的规定。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通过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承担民事责任有三个前提,只要存在其中一个前提,那就要承担侵权责任:一个前提是行为人有过错;一个前提是根据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一个是前提是法律有明确规定,不论行为人有没有过错,行为人都要承担责任。




1,首先我们分析一下学校有没有过错


(1)如果学校提供的“床”不符合安全方面的规定,比如长宽高不符合标准,护栏不符合标准,那学校就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学校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2)如果学校的床年久失修,比如护栏老化,学校不及时检查维修,学校有过错,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3)如果学校辅导老师或者宿舍管理人员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比如辅导老师通过上辅导课提示上铺学生要时时刻刻具有安全意识,宿舍内或者宿舍楼公共地方张贴安全提示等。如果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学校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2,其次,我们分析一下根据法律规定能不能推定学校有过错。这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有没有证据证明死者自己没有过错;


(2)有没有证据证明学校有过错,如果有证据证明学校有过错,进一步,有没有证据证明学校的过错跟学生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3)学校能否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3,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只要学校里发生的伤亡事故,不管学校有没有过错,学校都要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学校不存在无过错的侵权责任。


如果这三个问题的答案前两个是肯定的第三个是否定的,即有证据证明死者没有过错,有证据证明学校有过错,有证据证明学校的过错跟学生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学校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四个条件同时具备,那就可以推定学校具有过错,


学校如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呢?学校可以举证证明受害人有过错,也可以举证证明损害的发生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比如同宿舍其他同学陷害)。


很明显,本案中,很难根据法律推定学校有过错。



分析完学校有没有侵权法上的责任,下面分析下学校有没有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


第二,学校有没有违约



要回答学校有没有违约,就要看学校跟学生之间有没有合同关系。学校提供教学和住宿服务,学生提供学费和住宿费等,因此学校与学生存在合同关系。这方面的合同一般体现在招生简章、学生守则、学校张贴的各种宣传材料、学校网站上的各种承诺上等等,一般情况下,学校都会承诺学校的安全性,比如学校通过招生广告承诺学校的一切设施安全可靠,通过学校的网站说明学校宿舍的各种设施符合安全标准,通过开学典礼校领导的讲话承诺教室装修符合环保要求等等。如果学校没有按照承诺的去做,那学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我们看一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里的规定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期编辑 | 王翊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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