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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性侵儿童犯罪人员身份信息,合理但不合法

2017-12-06 贺明峰 法律博客

不可否认在公共利益与隐私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已被广泛认同,成为平衡公共利益和隐私利益的基本原则。然而对于性侵儿童犯罪分子隐私权的限制并不是没有任何界限,有必要对上述犯罪人员进行分类、分级,建立一套完善的再犯危险性评估系统。


正文:2751字 

预计阅读时间:7分钟


文 | 贺明峰

来源 | 贺明峰的法律博客

(首发于刑事辩护实务微信公众号)


根据媒体报道,2017年12月1日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9家单位联合发布了《关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及信息公开制度》,根据该“制度”规定,除未满18周岁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性侵罪犯罪分子以外,其他性侵儿童犯罪分子的个人信息将通过司法机关的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向社会进行公开,并被禁止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公开内容包括犯罪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照片、年龄、性别、案由等事项。此事一经报道,立刻在网上产生争议,既有拍手称好的,也有反对的。(网址:http://www.china.com.cn/news/2017-12/05/content_41965976.htm)


一、性侵儿童犯罪无耻、可恨,但公开性侵犯罪分子身份证号、照片等信息没有上位法依据。



目前性侵未成年犯罪有高发、频发的态势,给社会以及未成年的健康成长带来严重的伤害。自2013年起,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儿童安全基金女童保护项目开始统计全国曝光的性侵儿童(14周岁以下)的恶性案件数据,2013年全年曝光125起,每天曝光0.34起;2014年全年曝光503起,每天曝光1.38起;2015年全年曝光340起,每天曝光0.95 起。而由于性侵儿童案件涉及隐私、出于儿童保护的考虑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大量的案件不能被公开报道和统计,社会和学界的共识是:被公开的案例可能仅为实际发生案件的冰山一角。实际上,2010——2013 年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猥亵儿童罪7963件8069人,起诉引诱幼女卖淫罪68件121人。


为了遏制性侵儿童犯罪蔓延的趋势,人们意识到除了严厉打击以外,预防也是必不可少的手段,其中公布性侵儿童犯罪人员的身份信息就是预防手段之一。如美国的“梅根法”规定已确定有罪的性犯罪人必须向执法机关登记,并根据性犯罪人对社区可能的危险登记和程度、信息的变更内容等提供各种层次的社区公告,以提醒社区公众提高警惕,预防犯罪的发生。



目前很多学者以及实务界人士认为,公布性侵儿童犯罪分子身份信息符合正当性原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的考虑”,该规定体现的就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不可否认在公共利益与隐私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已被广泛认同,成为平衡公共利益和隐私利益的基本原则。然而对于性侵儿童犯罪分子隐私权的限制并不是没有任何界限。公布性侵儿童犯罪分子的身份信息,其主要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相关犯罪,如果没有再犯危险性则公布上述人员的信息违反比例原则。因此有必要对上述犯罪人员进行分类、分级,建立一套完善的再犯危险性评估系统,而不是不分青红皂白一律公布。毕竟上述人员的信息一旦被公布,就会被社会贴上“犯罪人”的标签,而性侵犯罪本身又是人们最为痛恨以及唾弃的行为,没有人愿意与这些人员为邻。而社会的歧视以及排斥,可能致使这些人员难以找到维持生计的工作,进而产生自卑、自暴自弃的心理,甚至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因而为了实现隐私权以及预防犯罪之间的平衡,即使需要公布犯罪分子信息也仅限于哪些再犯危险性极大的人。


支持公布性侵儿童犯罪分子身份信息的另一条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生效判决书原则上应当一律上网,然而该“规定”第十条同时也规定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删除身份证号码以及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发布的“制度”要求公布犯罪分子的身份证号、照片显然没有任何上位法依据。


《立法法》第80条第2款第2句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这就是“禁止违法减损权利”规则。而隐私权是《民法总则》《侵权法》所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即使沦为罪犯也不能剥夺其隐私权。在没有上位法授权的情况下,贸然公布性侵人员的身份信息(特别是身份证号以及照片),必然构成性侵犯罪分子权利的减损,因而违法。



二、超越刑法的规定设置禁止令,违法。



目前《刑法》设置职业禁止的条文主要有:


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根据上述规定,在管制期以及缓刑考验期,法院有权根据犯罪情况对犯罪分子(性侵儿童犯罪)作出禁止令,禁止其从事某种活动。然而在刑满释放以及假释之后设置禁止令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


二、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


三、禁止令期限为3到5年。


而根据媒体的报道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9家单位联合发布的“制度”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儿童性侵犯罪就应当禁止其在淮阴区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不管行为人是不是利用了职务便利或者违背了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而且从业禁止期限是终身,而是刑法规定的3到5年,显然该规定已经超出了刑法的规定范畴。


综上,为了保护儿童利益、预防针对未成年的性侵犯罪,制定性侵儿童犯罪前科报告制度同时设置职业禁止,确有必要,但上述措施毕竟减损了犯罪人员的隐私权以及职业选择权,因此必须有上位法的授权。



本期编辑 | 胡仲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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