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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歌案中的刀到底从哪来的?控、辩双方为何如此在意?

2017-12-12 老明 法律博客

江歌一案中,如果依照陈世峰一方的陈述,将致死江歌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部分:即前半段刺的第一刀不是故意而是误伤,后半段的后几刀是因为害怕承担巨大的医疗费而对江歌起了杀心。那么,从我国《刑法》规定出发,陈世峰的行为仍然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不过,相关情节的最后确定,则可能带来量刑上的明显不同。


正文:3547字 

预计阅读时间:9分钟


文 | 老明

来源 | 老明的法律博客

(首发于明律问刑微信公众号)


 

2017年12月11日上午10点,江歌被害案在东京裁判所开庭。据相关媒体报道,围绕陈世峰“杀人”行为,控、辩双方展开了第一轮激烈的攻与防:日本检方指控陈世峰是蓄意杀人;陈世峰本人及其律师对其予以否认,认为陈世峰是无意杀人(杀人未遂?防卫过当?)。


在普通民众的意识里,江歌因陈世峰用刀捅刺而亡,陈世峰的行为无疑属于杀人。不过,在司法的眼中,一样的死亡结果,却会因为各种情节的不同,最终导致定罪量刑的差异,甚至是巨大的差异。比如江歌案中,那把长9.7厘米,宽2.7厘米的刀具归属情节,目前成为控方和辩方的主要争议点之一,其缘由也就在于为是否属于蓄意杀人提供支撑,最终目的是达到罪刑轻重的诉求。


我不懂日本刑法,但还是想(结合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聊聊这方面的问题。

 


主客观相一致是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是刑法中的基础性原则,有学者甚至将其称之为支撑刑法理论的“阿基米德支点”。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即对犯罪的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不仅要求客观上有危害行为,还需要主观上有罪过,并且这种主观上的罪过和客观上的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在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案件中,比如江歌中陈世峰的刀刺行为与江歌的死亡,是客观方面的表现。但这只是司法判断的一个方面。正确定罪量刑的关键就在于对行为人(如陈世峰)行为时的主观故意或心理状态的认定。


对于这种情况,在我国《刑法》规定中,首先需要作出认定的是何种罪名的问题,即该行为是故意杀人(既遂)还是故意伤害(致死)。这两种都会出现死亡的结果,也都是故意犯罪,但其故意的内容有明显的区别。简言之,故意伤害(致死)对被害人的死亡是一种过失心理,行为人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意杀人罪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不违背行为人主观意志,即对被害人的死亡是持追求或放任的心理状态。


在定罪问题确定的基础上,决定行为人刑事责任大小的具体表现则是刑罚的轻与重。其中,主观故意的内容通常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同样的故意杀人,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前者是希望、积极追求死亡结果;后者则是放任,对死亡结果既无所谓希望,也无所谓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即对结果持一种消极的态度,发生与否不与其意志冲突;同样的直接故意,有预谋的杀人与临时起意的激情杀人,在量刑时也会有所不同,后者通常会在综合考虑时有可能酌情从宽。


可以看出,刑事诉讼中对犯罪的认定和量刑的选择,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对其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所以,江歌案中,控辩双方也就必然在是否属于蓄意杀人上展开激烈交锋。


2017年12月11日,东京地方法院门口。


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依据是客观存在事实


犯罪主观方面,亦称犯罪主观要件或者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心理状态是十分复杂的,既有故意和过失这两种基本形式,还包括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这两种心理要素。这些心理状态或要素的认定,是一个非常重要但又十分复杂的问题,原因在于这些东西属于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与意志,而主观的一切东西均来自人的内心。我们无法深入一个人的内心去对他内心世界状况进行考察。只有通过与行为人危害行为有关的一切客观事实来推断他的内心世界是个什么样子。


就犯罪故意的认定问题来讲,《现代汉语词典》对“故意”一词的解释是:有意识地。我国《刑法》第14条对“故意犯罪”的概念规定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其中就包括对“故意”一词的解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为故意。


江歌一案中,如果按照陈世峰方面律师的陈述和陈世峰现场描述的当晚情况:江歌在拿到水果刀后与陈世峰发生了争执,在与江歌夺刀的过程中刺到了左颈动脉,造成失血过多。那么,从我国《刑法》的角度出发,控辩双方的焦点首先可能就是故意杀人(既遂)与故意伤害(致死)(包括防卫过当)定性问题上的较量(此环节陈世峰律师辩护的是日本《刑法》第203条的“杀人未遂罪”)。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区分两者的主要客观事实有以下方面:


①作案工具。包括作案工具的来源。通常预先准备刀具、枪械等危险性大的工具,故意剥夺被害人生命的可能性更大;随手取得工具的,有可能只是故意伤害。


②打击部位。要害部位显然比非要害部位更容易致命。特意选择要害部位的,可能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顺手打击、捅刺的,可能是伤害的故意。


③致伤力量。区分的要点在于行为人是尽全力打击、捅刺,还是有所控制。一般情况下,只有伤害故意时,行为人往往会有意控制攻击力量。


④案发起因。起因往往影响到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动机,比如双方存在深仇大恨还是存在小摩擦,后者往往不存在杀人动机。


⑤行为节制。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是无限度的攻击打击,还是有限度的打击,比如被害人失去反抗后,行为人是否终止行为,这对于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有很大作用,后者往往只是一种伤害的故意。


⑥时空选择。对犯罪的时间和地点,行为人是有意选择还是随机决定,也和犯罪故意有相应联系。有意选择的,主观上一般具有杀人的故意。


⑦平时关系。关系亲密或者初次相识的,一般存在故意杀人动机的可能性比双方积怨已深的可能性要小。


⑧事后行为。实施行为后,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尽力救助的,这种情况故意伤害的可能性更大。


⑨被告供述。行为人到案后的供述,对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有不容忽视的作用。这种情况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当然,正确判定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事实情况,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一事实做结论。关键的要义是,在对具体行为定性的时候,必须抛弃客观归罪的做法,做到主客观相一致。


江歌案中,辩控双方第一轮陈述之后,法官总结的双方达成的共识包括双方都认为陈世峰杀人,但最大的争议是否为故意杀人,即控方认为陈世峰是日本刑法典第199条的故意杀人罪,而陈一方认为是203条的“杀人未遂罪”。无论如何,客观事实都是最后的依据。本案法官总结双方的三个主要争议点中,“是否为故意杀人”也与“刀具是谁的”有莫大关系。所以,辩护律师一直要强调,刀具是刘鑫的,是刘鑫递给江歌的。


江秋莲与律师在开庭前接受采访。


客观存在事实情节影响刑罚轻重


在行为性质确定的基础上,决定刑罚的轻重同样需要综合考量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情节。刑法中之所以将行为人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开,是因为罪行并不等于要承担的刑事责任,罪刑相适应原则中刑罚的轻重要考虑的也就有很多内容。所以,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包括很多,立功、自首、从犯等是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被害方过错、行为人的认罪态度、初犯、偶犯、赔偿等等,都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依据。


江歌一案中,如果依照陈世峰一方的陈述,将致死江歌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部分:即前半段刺的第一刀不是故意而是误伤,后半段的后几刀是因为害怕承担巨大的医疗费而对江歌起了杀心。那么,从我国《刑法》规定出发,陈世峰的行为仍然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不过,相关情节的最后确定,则可能带来量刑上的明显不同。例如,在检控方不能确定就是第一刀导致了江歌死亡的情况下,因为“存疑有利于被告”,假如辩护律师所谓的第一刀是致命伤被采信。如此,在只有这一处致命伤时,陈世峰也有较大的从宽可能。实际上,这又可能回到了工具的来源问题上了。


所以,我们也就不难理解,江歌一案中的控、辩双方为什么那样在意刀的来源,并成为最主要的争议焦点。



本期编辑 | 胡仲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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