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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债共签”到底如何理解?司法解释真正突出的是这点!

2018-01-18 sm秋水长天居士 法律博客

今天,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之所以面临着如此多的问题,原因之一就在于夫妻共同体越来越松散,越来越呈现出商业合伙的特点。


正文:2373字 

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文 | sm秋水长天居士

来源 | sm秋水长天居士的法律博客

(首发于秋水长天居士的小窝微信公众号)


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组成部分。而夫妻共同债务也是由夫妻共同体的而形成的一种法律现象。其实,如果夫妻是一种纯粹的共同体,那么我们就没有必要争论债务是共同的还是个人的问题。而且,夫妻共同体越是紧密,对于夫妻债务的认定就会越简单。今天,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之所以面临着如此多的问题,原因之一就在于夫妻共同体越来越松散,越来越呈现出商业合伙的特点。


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得出,单纯依照经济关系作为纽带难以形成紧密结合的共同体,就像今天我们所能够看到的经济合作组织大多数是松散的一样,当夫妻之间对于经济的诉求过于强烈的话,家庭就成为越来越松散的类似于靠经济关系维系的社会组织。


当然,就夫妻共同债务本身的认定问题的出现,其关键问题在于,从法律的意义上,尤其是夫妻在对外的时候,往往会同时呈现出作为共同体与个体的双面性,尽管,家庭并不是作为法律主体而存在,但是法律在为维护家庭这一共同体设置了不少的规则,例如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就是最核心,最基础的制度。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之所欲如此困难,原因在于这里存在着夫妻共同体、夫妻双方以及债权人,要同时维护与权衡这三者的利益,至少比我们的想象要复杂得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开宗明义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个条款至少说明了这样一个问题:共同意思表示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充分条件。通过意思表示确定其法律后果,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直观的表现。此外,这一条款似乎也遵循了意思表示外观主义的原则,尽管“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之后以“等”字作结,但是这至少也代表着《解释》的倾向性意见,甚至有人将这一条款概括为“共债共签”原则,其实,这是具有误导性的,其逻辑顺序应该是:共同签字——共同意思表示——共同债务,真正突出的应该是“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签字或者事后追认都仅仅是“共同意思表示”表现方式而已。


当然,《婚姻法》毕竟不同于《物权法》,婚姻法至少要把握一点,那就是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因而《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一条款而言,我们可以做这样的分解,其一,主体——夫或者妻,夫与妻是具有身份意义上的主体;其二,时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和第一点也是相互对应的,夫或者妻的这种身份也是有这种“期间”来确定的;其三,名义——以个人名义,当然这种所谓的一个人的名义也应该是以夫或者妻的名义进行的,在法律上,“名义”是很关键的,像无权处分,无权代理以及冒名行为,就是“名”与“实”之间的关系来划定的。其四,目的——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就是说这种负债应当具有极强的目的性。如果能够同时满足以上几点,也就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这里最大的问题还是对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认定,而且这个问题本身的凸显,还在于《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中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为这两个条款实质上做了这样的区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以,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就变得极为关键。


那么在最高法的记者答问中,他们认为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但这依然是一个模糊的认定。这里涉及的就是立法与司法的一个区别,尽管司法解释也仅仅是出于对于法律适用做出的权威性的解释,但是司法解释本身还存在适用的问题,这就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而确定。因而,我们需要期待通过司法解释就可以一劳永逸的解决问题。


另外,这一次的《解释》不仅增加了债权人的审慎的义务,而且也增加其举证责任——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而实际上这种证明有点强人所难。因而,债权人似乎只有按照《解释》的第一条的操作才能避免第二条与第三条的适用。或者在形成债权债务的时候,尽量规范合同内容,尤其是将其用款目的予以明确的规定。这要闹到天翻地覆的地步,债权人的利益依旧很难得以维护。所以,我不得不强调合同在我们的生活中的重要意义,尤其是证据的意义。


“法令滋彰,盗贼多有”,今天的社会构建如此庞大的规则体系,但我们依然有“法律不够用”之困惑。我不得不感叹,人心坏了,法律也无能为力。“徒法不足以自行”,没有良好的国民素质,就不会社会信任的基础。



本期编辑 | 胡仲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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