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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这几点值得考虑

2018-01-19 思绪在飞 法律博客

该《司解》在试图保护弱势一方权益的时候,其第三条却在无形中又损害了另一方也即是处于所谓强势一方的权益,表现形式是在夫妻这样的平等主体之间显得有失公平。


正文:2324字 

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文 | 思绪在飞

来源 | 思绪在飞的法律博客

(首发于读雨亭微信公众号)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司解》〕,并于1月18日施行。其中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院作出《司解》的初衷无疑是旨在努力保护夫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能够较好地避免夫妻一方与他人串通伪造的虚假债务得到认定,从而严重地侵害另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然而,任何事情总是有其利与弊两个方面。该《司解》在试图保护弱势一方权益的时候,其第三条却在无形中又损害了另一方也即是处于所谓强势一方的权益,表现形式是在夫妻这样的平等主体之间显得有失公平。笔者不免对此有些担忧,下面就简单谈谈。


一、在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问题上有失公平

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在社会上的地位无论谁强谁弱,在法庭上都是平等主体关系,在法律面前均受平等之保护,绝不能厚此薄彼,更不能见一方属强势就有意提高对其合法权益保护的门槛,这就有违民法之公平原则。


比如夫妻一方是经商者,另一方是家庭妇女,情况就比较复杂,若是简单化的按第三条处理,将是对经商一方的不公。按《婚姻法》等十七条之规定,如无财产的特别约定,一方的经商收入,当属共同财产,另一方可分得一半。那么,处理无约定的共同债务时应如何把握好第三条呢?首先得理解何谓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般来说,经商投入除外的各种家庭生活开支均属此列。


需特别指出的是,由于经商之人的个人应酬多,平 47 31748 47 14985 0 0 3419 0 0:00:09 0:00:04 0:00:05 3419人情客往较大,也就导致了生活方面的开支必然较多,有时就难免会借贷大笔债务。并且这些债务一般是以个人之名借贷,其配偶未必知道,这也是不容忽视的现实情况。当然在这些债务中,或是家庭开支的专项债务,又或是与经营投入掺在一起的债务,很能完全分得开。就算举债全是用于经营生意,也应是夫妻或家庭的共同经营,夫妻两人只不过是分工不同,“共同”二字岂能因此就人为地强行割开?


当经商者经营失败时,若按新《司解》第三条之规定,在债权人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其日常所负之债可能就无法认定为共同债务。这既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完全实现,也令到欠债的一方因无能用共同财产去清偿而致个人权益严重受损。由此就出现了这种情况,另一方只享受分割财产的权利,而不用承担为家庭而产生的债务偿还义务,这明显是有失公平。


其实,以上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可以说,新《司解》第三条的规定应该是居于防范虚假债务而作,却在无形中忽略了真实债务的存在,也忽视了任何情况都有可能发生的这个道理。因此就成为了执行时担忧。


二、债权人因难以举证的原因,容易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民事案件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般来说,提出非是夫妻共同债务主张的,必定是没有出名举债的一方。《司解》第三条为特别保护这一方的权益,避免其财产权益在虚假债务的冲击下受到侵害,而作出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这其实就成了一种举证责任倒置。这里不说举证倒置是否合理,只说倒置后之难。


难在哪?难在债权人难以举证。一般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向法庭举出借款合同或借据、借条之类的书证,此外难以再有别的证据,尤其是难以举出该债务当时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因为借债时,基本上不会是夫妻两人共同去借,去的一方也不大可能带着另一方同意借债的书面证明或是录音,甚至这些属于隐私的行为也不会有在场人证明。所以,若要求债权人再举出借据以外的其他证据,显然是强人所难了。那么,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能要承担败诉的责任,也即是说,其债权将无法用夫妻共同财产去清偿,这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权利能否得到完全实现,由此其真实而合法的债权又该如何保护呢!


三、夫妻串通逃避债务清偿的现象无法避免

在作出认定共同债务的《司解》时,我们不能只是考虑到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去坑害夫妻关系中另一方的情况,还要考虑到夫妻双方也有可能串通去对抗债权人。这种情况完全是有可能存在的,显然《司解》的第三条似乎就提供了支持其合理化的机会。


夫妻串通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对建立诚实信用社会的危害也是相当大的。一旦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去对付债权人,债权人就算满身是嘴也讲不清楚,法庭当然也无法查明。若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得到另一半财产的那方将不用承担偿还责任,从而达到了转移部分财产的目的,也就达到了避债的目的,最终受损的当然是债权人了。


以上所说是个人对新《司解》的一些担忧,也许认识表浅,但既然想到了问题,那就要说出来为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有《司解》指导办案当然胜于无,却也不能以为从此就能解决现实中的所有复杂问题,还须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将来作出更为详细的修正,以更好地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让社会更加和谐。



本期编辑 | 胡仲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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