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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事业单位常考知识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剖析

2017-07-05 山西事业考试指南

【导读】

中公事业单位为大家带来2017事业单位法律知识考试常考知识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剖析》,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在全国各地事业单位考试过程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个高频考点,真题中屡屡出现,单选、多选和判断都会涉及,我们今天来重点剖析民事法律行为这一知识点,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帮助。

《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除此之外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还包括效力待定,可变更、可撤销,和无效。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指其有效或无效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有效条件,当事人依法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该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无效。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在考试过程中,单选、多选基础上有两种考查方式,一方面,直接考查具体情形的条文表述,就需要考生牢记各个情形,在选项中甄别即可。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越其能力范围的行为。在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越其行为能力范围的民事行为是效力待定的。(2)无权代理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范围或代理权终止以后实施的代理行为。这种行为事后经被代理人的承认,可为有效。(3)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行为。债务人将所承担的债务转由他人承担,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才能有效。如果债务人转移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则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事后得到债权人的承认,则债务转移行为有效。(4)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行为,由于实施处分行为的人无处分权,因此经权利人追认该处分行为有效,权利人拒绝追认的,该处分行为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几种情形:(1)因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实施的未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2)因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行为。(3)内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自当事人知道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时起,超过一年不行使其撤销请求权的,其撤销请求权归于消灭。无效民事行为包括以下情形:(1)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因没有意思表示能力,不发生法律效力。(2)意思表示不自由且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意思表示自由是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若在意思形成和表示过程中欠缺自由甚至完全不自由,按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则应属无效,不能依照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效力。(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恶是行为人双方共同合谋进行的,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行为。(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是指以虚假的合法行为作表面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另一方面,在完全熟记民事行为各种效力与其对应的情形的情形下,要注意理解各个情形的具体含义,不能单纯地死记硬背。在考试的过程中,可能会以微案例的形式出现,举个例子“张三母亲住医院治病,急需手术费用,邻居李四趁机提出愿意以市价一半的价格购买张三的房屋,张三在筹钱无果的情况下与李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问此行为的效力如何”,A选项张三是自愿卖的,所以行为有效;B选项张三被胁迫,因此属于效力待定民事行为;C选项李四趁人之危,所以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D选项张三、李四均属于成年人,行为有效。遇到这样的案例类题目,B选项完全可以排除,题目中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有效民事法律行为需要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和内容合法三大条件同时具备,因此D选项仅认为成年人行为即有效的说法是错误的。民法中所谓自愿,讲的是行为人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不受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所以A选项错误,正确选项是D。

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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