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6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了2017年全省行政审判白皮书,首次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行政审判俗称“民告官”,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途径。全省行政案件呈现出数量持续增长、新类型不断涌现、群体性诉讼显著增多等特点。
▲山西省高院副院长王书红
这些典型案例:
从行政管理领域来看,包括市县政府、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督、公安、房管、民政、人社等七类。
从诉讼类型来看,涵盖行政撤销、房屋征收补偿、行政给付、履行职责等。
从裁判结果来看,既有行政机关胜诉(2件),也有行政机关败诉(5件),还有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例(3件)。
政府履职不到位、程序不正当,应予撤销并责令重作
2005年1月,黎城县西仵乡东水洋村村民张某提出建房用地申请,同年8月20日,黎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许可其在207国道旁修建房屋一处。2006年4月16日,房屋修建完工,张某填写了《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7年2月23日,黎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西仵乡东水洋村张某宅基地审批存在问题的处理决定》:张某的《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无效,责令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注销登记手续。张某不服提起诉讼。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撤销黎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决定。黎城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的(2017)晋05行初19号行政判决;二、黎城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公安机关不得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不履行法定职责
太谷县胡村镇孟高村南门外,有一块面积1.98亩的土地,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贺某。2006年3月贺某去世,孟高村委未收回该土地。贺某长子贺某玺有智力残疾,曾由贺某之女贺某香夫妇扶养,孟高村台账显示南门外1.98亩土地承包人由贺某转白某。为方便耕种,大约在1997年,白某将涉案土地与常某之父的土塔1.7亩土地调换耕种。此状态持续近二十年,直至贺某次子贺某明以父亲去世后,其名下土地应由儿子继承为由,索要涉案土地,并将地上青苗毁掉。2016年4月中旬左右,贺某明授意本村村民杜某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玉米。常某听说后立即告知杜某该地一直由其父耕种,杜某才同意不再继续耕种,常某同时支付杜某种植玉米等费用共计520元。2016年5月16日,贺某明又指使朱某将涉案土地上的玉米青苗毁掉。常某随即报案。太谷县公安局经过调查询问并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后,认为本案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引发的民事争议,没有发生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遂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常某不服提起诉讼。
太谷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太谷县公安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该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履行调查处理常某在涉案土地上所有的玉米苗被毁损的法定职责。太谷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登记机关应当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物权变更登记
2003年6月10日,黄某、刘某以房产证作抵押为尹某向朔州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朔州市房产管理局(下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管局为信用社出具了他项权证书。2007年11月,信用社与尹某在未经黄某、刘某同意的情况下约定展期还款。黄某、刘某认为约定违约,抵押行为无效,提起民事诉讼。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免除了黄某、刘某的抵押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黄某、刘某要求信用社配合到房管局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信用社以尹某的债务未清偿为由不予配合。之后,黄某、刘某几次向房管局申请注销抵押权登记,该局根据有关规定,以没有提交他项权证书为由不予办理。黄某、刘某向怀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朔州市房产管理局注销黄某、刘某抵押房屋上设立的他项权证,并返还房屋所有权证。
怀仁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朔州市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职责,针对二原告请求注销抵押房屋上设立的他项权证并返还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活补助发放到底该从何时算起
王某之父王某仁1943年牺牲后被认定为烈士,在离石县革命烈士英名录中有记载。2015年10月28日,王某向柳林县民政局提出申请,要求按照国家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按照烈士子女每月发放130元定期生活补助的标准,为其定期发放生活补助。柳林县民政局经审核上报,于2015年12月4日批准同意从2016年1月1日起依据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财政厅的规定,为王某每月发放300元定期生活补助。王某认为,柳林县民政局应按照二部委文件规定为其补发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补助,在向柳林县民政局申请无果后,提起行政诉讼。
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决,柳林县民政局按规定为王某给付从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柳林县民政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伤亡是否属“工作原因”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和人社部门
姚某系姚某慧之父。姚某慧原系泽州县北义城镇卫生院的职工,2011年3月24日被单位派往长治市和平医院进修,同年8月13日与家人失去联系。2014年3月3日被宣告失踪。2016年10月13日被宣告死亡。之后,姚某于2016年10月18日向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姚某慧认定工伤,该局认为,姚某慧与泽州县北义城镇卫生院虽构成劳动关系,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姚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限其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泽州县北义城镇卫生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屋补偿面积一般是指建筑面积而非使用面积
2013年前后,高平市人民政府对王某房屋实施征收。2013年10月,高平市人民政府和高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先后印发《高平市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暂行规定》、《关于丹河张家坡桥至长平桥段城市房屋征收及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该方案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提供了两种调换方式:(1)按合法建筑面积折算的,庭院式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1:1.2的标准折算,院内空地面积按10:1的标准折算;(2)按合法占地面积折算的,庭院式房屋按合法占地面积1:1.5的标准折算。2013年10月27日,王某与高平市人民政府委托的两名第三人北城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委会签订了《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采用第(2)种调换方式,王某被征收房屋占地面积为197.1㎡,置换标准为1:1.5,应置换房屋面积为295.65㎡。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2017年2月13日,王某在《选房结果确认书》上签名。因调换面积是否包括公摊面积,双方发生争议,王某诉至法院。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协议的整体内容看,置换的295.65㎡,应认定为包括公摊面积在内更为合理,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修改过期食品生产日期理应受罚
2016年8月29日,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该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对该县龙港镇亲合力副食配送部(负责人为冯某)进行检查时,现场发现一台电子控制自动印码机等工具,旁边有已修改生产日期的商品,有已经洗掉旧码尚未打上新码的商品。
经调查,印码机等改码工具系该配送部仓库管理员常某购买,目的是将过期产品修改生产日期后再出售,冯某对此知情且未有效阻止。经查,该配送部自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8月29日共销售修改生产日期的货物价值10546元;现场清点虚标生产日期和超过保质期的库存货值金额65402.2元。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冯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过期商品、罚款、没收违法工具、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等五项处罚,罚没款总计1301665.4元。冯某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诉讼。
阳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告冯某对其工作人员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并违法经营的行为明知而未加以阻止,等于默认,其违法行为显而易见,理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沁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冯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何正确理解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
2010年5月23日,五台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批转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和大同煤矿集团忻州同华煤业有限公司煤矿露天开采涉及农村有关问题处理方案的通知》,其中对天和公司移民搬迁补偿、占地、生态绿化、复垦、新村选址、安全隐患排查处置等作出原则性规定。
五台县茹村乡山角村在上述通知规定的搬迁范围内。张某德(已去世)、张某奇、张某义三兄弟在山角村共同拥有一处宅院。2010年8月6日,天和公司和山角村村委会签订了《茹村乡山角村移民安置补偿协议》,同年8月9日又签订了《露天煤矿征占用林地补偿协议》。2010年12月30日,张某奇并代其侄女张某鑫(张某德之女)与天和公司签订了两份《茹村乡山角村移民补偿安置协议》,分别对其与张某义共有的房屋及张某鑫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作出约定,张某奇按协议约定领取了补偿款。2016年5月24日,张某奇、张某义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五台县人民政府下发的上述通知,判令政府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奇、张某义已获得相应移民安置补偿,其要求撤销上述通知文件以及其它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张某奇、张某义的诉讼请求。
张某奇、张某义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通知于2010年5月23日作出,上诉人于2016年5月24日起诉,已经超过最长五年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判对本案作出实体裁判不当,应予纠正。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奇、张某义的起诉。
非因自身合法权益的举报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不具有诉权
2016年9月12日,段某向太原市尖草坪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尖草坪区食药监局)举报九牛牧业生产销售的月饼礼盒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标识的规定。尖草坪区食药监局收到举报后,随即组织人员对九牛牧业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未发现九牛牧业有违法行为。应段某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尖草坪区食药监局将调查结果制作了书面答复,并寄送给段某。段某收到回复后,认为尖草坪区食药监局在办理该举报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结果违法,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尖草坪区食药监局作出的处理结果违法并予以撤销并判令重新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
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尖草坪区食药监局接到举报后,当日即对九牛牧业进行了检查,未发现有违法行为,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尖草坪区食药监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遂判决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
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段某针对举报处理结果的回复提起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对本案作出实体裁判不当,应予纠正。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段某的起诉。
不具有合法交易条件的房屋买受人对房屋征收决定没有诉权
1999年至2003年,王某等六人分别与太原昕利轻工机械总厂签订了《门面房购房合同》,购得位于太原市迎泽区郝庄南四街23号房屋各一处,用于居住和经营。该房屋所占土地包含在1998年12月太原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太原昕利轻工机械总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该宗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太原昕利轻工机械总厂分别为王某等六人出具了由自己制作的《房屋所有权证》,除此之外未经相关部门进行房屋及土地登记。
2015年4月18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作出《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征收决定》。2015年5月6日,太原市迎泽区郝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召集王某等六人,并告知要对其购买的太原昕利轻工机械总厂的房屋进行拆迁。王某等六人认为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决定在实体及程序上均违法,诉至法院。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的上述决定违法;责令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驳回原告王某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等六人的起诉。
记者:苏鑫波 文/图
编辑:武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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