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检察机关公布10件“涉企”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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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检察机关公布10件“涉企”典型案例
案情摘要
2017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韩书红前往被害人陈某位于壶关县常平村的住所,多次按门铃、敲门无人开门,遂连续踢踹大门,强行闯入院内,多次摔倒并殴打被害人陈某,严重侵害了陈某人身和住宅安全。
诉讼过程
韩书红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7年12月4日依法提起公诉。同年12月21日,壶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韩书红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后,被告人韩书红提出上诉。2018年3月1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韩书红酒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害人陈某系山西省知名企业的董事长兼总经理,社会影响较大。检察机关严格证据审查,准确适用法律,做到依法快捕快诉,有力地保护了企业家的人身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情摘要
2011年7月,卢春飞、任晓琳共同设立山西中冶天诚成套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3年6月期间,卢春飞、任晓琳经预谋,决定利用任晓琳担任太原翊晔矿山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翊晔公司”)设计部负责人的工作便利,秘密窃取太原翊晔公司为山西省曲沃县立恒钢厂等单位设计的轧机、风冷线等主机设备所需的零备件图纸、电子数据等商业秘密。卢春飞利用窃取的商业秘密,以山西中冶天诚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市东方亚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述钢厂签订备件加工合同,将备件低价销售赚取利润。卢春飞、任晓琳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造成太原翊晔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122.9708万元。
诉讼过程
卢春飞、任晓琳侵犯商业秘密一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指派业务骨干,加大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有效夯实了证据体系,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提起公诉。2016年11月25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卢春飞、任晓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卢春飞有期徒刑1年7个月,并处罚金 20万;任晓琳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 5万。判后,被告人任晓琳提出上诉。2017年2月14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关乎企业的生存发展,侵犯商业秘密不仅损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而且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该案系太原市首例侵犯商业秘密案,无经验可循;被告人多年从事工业产品加工工作,矢口否认犯罪事实,案件专业性强、查办难度大。案件承办人转变办案理念,大胆创新,积极主动,引导案件侦查,固定完善证据,成功将两名被告人交付审判,判处刑罚,有效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经济秩序。
案情摘要
(一)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
2009年6月,被告人高晓博以个人名义注册阳泉市城区恒源祥服装店,在本市从事服装零售。2012年以来,高晓博在山西省太原市、浙江省多地服装批发市场订购“白坯”服装,并将购买的虚假 “恒源祥”相关品牌标识交给供货方加工到“白坯”服装上,假冒“恒源祥”品牌服装在本市销售。经统计,自2012年2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高晓博共销售假冒“恒源祥”商标服装12133件,销售金额636万余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晓博经营的门店内查获未销售的假冒“恒源祥”品牌各类服装4204件,标牌价格439万余元。
(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从被告人高晓博处查扣刻有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等名称的印章6枚。经鉴定,6枚印章均系伪造。
诉讼过程
高晓博假冒注册商标、伪造公司印章一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7年11月30日依法提起公诉。同年12月27日,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高晓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判后,被告人高晓博提出上诉。2018年3月2日,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高晓博假冒注册商标、伪造公司印章案作为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件,在阳泉市尚属首例。对高晓博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的惩处,保护了国家驰名商标恒源祥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品牌声誉,维护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及恒源祥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依法追加认定其伪造公司印章犯罪行为,有力地维护了多家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本案是检察机关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服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生动实践。
案情摘要
2015年12月,手机号为13592043338的持机人通过网络、电话方式以每盒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麻帅帅定购青花50汾酒(4L装)50盒,并向麻帅帅支付定金9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月6日交货。2016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麻帅帅以每套包装1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胡继承订购了50套贴有假冒注册商标的4L青花50汾酒的包装,并通过胡继承以1万元价格向胡继承亲戚购买散酒400斤。当日下午,根据被告人麻帅帅的安排,被告人胡继承、武明珠、赵杰、孟骁勇、赵金鉴五人,将散酒和贴标的包装盒、酒瓶运输至吕梁市文水县一民宅内进行组装。当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胡继承、孟骁勇驾车组装好的25盒假酒运到祁县一饭店门口准备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和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打假办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诉讼过程
麻帅帅等六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晋中市祁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提起公诉。同年11月9日,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麻帅帅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麻帅帅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胡继承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武明珠、赵杰、孟骁勇、赵金鉴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杏花村汾酒集团是山西驰名商标,在全国拥有一定知名度,也是山西酒类行业的龙头企业,其产品质量受到市场广泛认可,拥有良好的市场信誉。本案被告人麻帅帅等人用散酒贴牌后冒充汾酒在市场上销售,其售卖产品仿真度高,具有较强的迷惑性,消费者不易辨认,不仅侵犯了知名商标的知识产权,同时散装酒本身的质量问题也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存在安全隐患。检察机关通过办理该案,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和企业声誉、维护了市场秩序,显示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和决心,彰显了对民族品牌、知名企业和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
案情摘要
(一)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2012年,长治市武乡县政府征用丰州镇城关村土地,用于武乡县腾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建设二手车交易市场。在土地附着物补偿过程中,被告人武东红及其亲属拒绝在补偿协议上签字,提出除正常补偿外,腾飞公司需无偿提供一套160平米商铺和60平米公寓。腾飞公司被迫答应武东红要求。2015年,二手车交易市场竣工,因没有160平米商铺,武东红与腾飞汽贸公司协商将原160平米商铺和60平米公寓置换为267.62平米商铺。对于置换产生的价差,武东红威胁称其已是城关村主任,只出16万元,腾飞公司被迫再次答应。之后武东红支付16万元,腾飞公司交付商铺。经鉴定,该商铺价格1338100元。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998年,被告人武东红在承包城关村车马店经营期间,未经城关村委批准、不顾城关村委会干部阻拦,将车马店前院集体厕所私自改建成小二楼(占地35平米)后出租牟利。
诉讼过程
被告人武东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一案,长治市武乡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7年12月8日依法提起公诉。2018年1月18日,武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武东红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后,武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且应当加大对被告人武东红违法所得追缴力度,依法提出抗诉。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2018年4月20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改判武东红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并责令退赔。
典型意义
武东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案是检察机关依法严厉打击侵害企业、企业家权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犯罪的典型案例。武东红强迫交易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在当地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检察机关通过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通过对被告人武东红案件的成功抗诉,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严厉打击了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刑事犯罪,有力地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企业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情摘要
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宋冰在担任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催收公司应收账款过程中,采取多收款少报账的手段,先后多次截留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总承包部直属第二经理部、西安华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吉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等业务单位支付给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共计人民币273万元,钱款被其用于赌博等活动。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诉讼过程
宋冰职务侵占罪一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6年5月5日依法提起公诉。同年8月9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宋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后,被告人宋冰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被告人宋冰系被害单位山西卦山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部长,不能恪尽职守,反而通过多收款少报账的手段,擅自截留公司资金供其挥霍,成了企业的蛀虫。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企业财产权,妨害了公司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必然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情摘要
2013年9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荆伟在担任阳泉新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纳、会计期间,利用保管公司财务U盾的职务便利,多次私自使用U盾将公司资金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做定期存款获取利息、多次将公司资金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进行炒股、炒现货经营活动。经审计:被告人荆伟任职期间挪用公司资金4920万元,偿还4076万余元,造成损失843.9万余元。
诉讼过程
荆伟挪用资金一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7年10月26日依法提起公诉。2018年3月13日,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荆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判后,被告人荆伟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荆伟利用担任公司出纳及会计职务的便利,多次挪用巨额企业资金用于个人存款及投资,是一起侵犯企业财产权典型案例。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加大赃款追缴力度,帮助企业换回了损失,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情摘要
陈强系在山西投资煤炭生意的福建商人。2013年8月,山西商人金某等人得知陈强家族所投资的同华公司要找合作伙伴,经双方协商,同年9月签订合作开发煤矿协议。金某等人依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亿元,后考虑到投资收益存在风险等因素,金某等人提出不再合作,并于同年11月初向陈强提出退款要求。陈强同意退款,但因1亿元保证金入账后已被用于家族公司其他经营周转,暂时无钱可退,陈强先后两次出具退款承诺书,并支付金某700万元利息,后因仍无钱归还,退款承诺未履行。2014年5月,陈强妻子为解决退款问题,与金某协商,提出以家族的古董、字画等抵押给金某,但金某未同意。因保证金迟迟得不到退还,金某等人于2014年6月5日向阳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
诉讼过程
陈强合同诈骗一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终结,认为陈强冒充同华公司员工,伪造同华公司印章,隐瞒所涉土地尚未获得国土部门批准的真实情况,代表同华公司与金某签订协议,致使金某等人一亿元保证金无法退还,遂以陈强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2日移送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陈强与金某签订协议后,金某一方出于风险考虑主动放弃合作,并非该协议自始不能履行,未归还保证金系客观原因造成,且陈强及家人主观上一直在努力归还,故现有证据认定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不足,该案虽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该案仍属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7年4月5日对陈强作出不起诉决定,并经复议维持原决定。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在受理阳泉公安机关的复核申请后,指派专人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查,作出了支持不起诉决定的终结性结论。
典型意义
涉案的陈强家族企业系外省在山西的投资者,其经营活动不规范,应依法予以引导,但该行为不属于刑法调整范畴。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谦抑审慎运用刑罚权力,不能以刑事手段干涉平等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在该案中,检察机关坚持打击、监督和服务并重,将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依法保护原则贯穿整个办案环节,依法做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摘要
太原市通畅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畅达公司)投资兴建长治路158号房屋,建成后初始登记在通畅达公司名下,并成立天水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华公司)经营。2004年5月,李向阳受张红龙委托,应名与通畅达公司签订购买房地产买卖契约。在张红龙支付3000万元部分房款后,通畅达公司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李向阳名下。
2004年9月,谢平生将其通畅达公司、山西天龙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简称龙飞亚公司)股权转让给董汶浚,并于9月20日将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汶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对长治路158号房产的转让价款进行约定。与此同时,张红龙提出不再购买此房屋,要求退房退款。
2004年9月22日,李向阳将长治路158号房屋分为南楼、北楼两部分,与董汶浚签订两份房地产契约,并将房屋过户至董汶浚名下。董汶浚则按照约定通过现金、房产抵押贷款等方式,将房款退还给李向阳(张红龙)。根据张红龙出具的收条记载:“原李向阳支付给太原市通畅达实业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三千万元整已全部退还完毕。”
2004年12月,董汶浚与农业银行太原水西关支行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合计4500万元,将长治路158号房屋北楼部分作为抵押物,并在房地局作了4500万元的他项登记,但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2005年1月,董汶浚将通达公司、龙飞亚公司股权转让给高兆海,并在《转股补充协议》中约定:“在上述通畅达公司欠农行水西支行贷款中,董汶浚承担其中的两千四百万整,董汶浚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治路158号房产做抵押并已经办理他项登记”。
2005年5月,董汶俊将该房屋及天水华大酒店全部资产协议转让给案外人乔武平,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诉讼过程
2006年12月12日,通畅达公司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董汶俊、李向阳签订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07年12月3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向阳与董汶俊签订的两份房地产契约无效。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2011年2月28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依据省人大信访局晋人信督函和董汶俊的申诉状,要求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复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为由裁定该案进行再审。2012年3月23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民再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提起本案诉讼时,通畅达公司既不是该房屋买卖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也不是该协议项下所涉及房屋的所有权人,通畅达公司对该协议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撤销原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通畅达公司的起诉。
判后,通畅达公司提出上诉。2012年9月20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晋民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通畅达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判后,通畅达公司不服,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2013年3月11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审查。经审查,认为李向阳(张洪龙)、董汶俊明知合同解除后应将房产返还通畅达公司,而董汶俊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利用办理退房手续的便利与李向阳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将本应退回公司的房屋过户至其个人名下,严重损害了通畅达公司利益,应认定为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通畅达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主张该协议无效,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月3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采纳抗诉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283号民事裁定,认定通畅达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应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2012)晋民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临民再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典型意义
本案中,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责,认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民事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维护了涉案企业合法权益,维护了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和诚信有序的营商环境,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情摘要
因公司经营运转需要,临汾市龙奎牧业公司向他人借贷了部分资金,因未及时偿还借款20万元被起诉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中,尧都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在龙奎牧业公司账户无可执行财产的情况下,裁定冻结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查封张某某个人房产一套,并将张某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此情况下,龙奎牧业公司的银行贷款被暂停,资金链出现断裂,企业经营陷入僵局。
诉讼过程
2017年11月22日,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龙奎牧业公司提出的申请执行监督一案。经审查认为,根据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对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不得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中尧都区查封的房产已足以清偿20万元借款,尧都区人民法院将张某某列入失信人名单违反法律规定,遂于2017年11月24日,向尧都区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同年12月28日,尧都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建议,将张某某从失信人名单中删除。张某某专程来到检察院表示感谢,表示:“是检察院救了企业,我的企业又活了!”
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临汾市龙奎牧业公司是一家始建于2011年6月的现代化畜牧业养殖基地,是临汾市龙头企业之一,总投资800余万元。该企业的收益周期较长,部分民间借贷资金没有及时偿还。尧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过度采取措施,影响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检察机关受理申请监督案件后,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维护了涉案企业的合法权益,为营造公平正义的司法环境和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提供了良好的司法保障。
(来源:FM904山西综合广播新闻部、人民网山西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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