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年元旦起施行!我省修订通过《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二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7月31日
延伸阅读: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了《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执法错案纠正和过错责任追究、行政执法统计等制度,并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完善网上行政执法办案及信息共享查询系统。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与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共享机制,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守法信用记录。
同时,《条例》还规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行确认公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和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告。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条例》指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并明确牵头单位。联合执法应当明确参与各方的职责和工作要求。参与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协作配合,加强信息共享。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条例》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规范使用行政执法文书。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行政检查结束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检查的结果当场告知被检查人。被检查人对行政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核。
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领域的行政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告。
《条例》指出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开展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或者书面通知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调查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工作场所、经营场所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四)勘验检查时,对现场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
(五)自行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检验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检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调查措施。
延伸阅读来源:山西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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