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本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本行政区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代表可以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或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再交付表决,也可以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直接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以及废止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九、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的组织和人员等在媒体上予以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一、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报请批准的法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法规表决前,将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征求意见,并反馈采纳情况。”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十四、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在其常务委员会公报、《山西日报》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其他报纸上刊登,并在山西人大网上发布。《山西日报》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其他报纸应当在法规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刊登公布法规的公告、法规文本以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 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制定、修改、废止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并在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官网上发布。”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一)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将“必须”修改为“应当”; (二)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款中,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在“历史文化保护”后增加“基层治理”; (三)在第十三条中,将“计划”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在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将“立法计划”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 (四)在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将“审议前”修改为“第一次审议前”; (五)在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将“草案修改稿”修改为“法规草案修改稿”; (六)在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将“法规案”修改为“法规”; (八)在第四十七条中,删除“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 (九)在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将“表决前一天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修改为“表决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在第六十条中,将“书面报告和法规文本的说明”修改为“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十一)在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省人民政府”后增加“省监察委员会”; (十二)将第八章的章名“适用与备案”修改为“适用与备案审查”; (十三)将第九十条修改为“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法规被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或者废止决定。”; (十四)在第九十三条中,将“该法规规定必须制定的实施性的规范性文件”修改为“根据法规规定制定的实施性的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行使人事任免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承担。”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常务委员会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工作简历、任免理由等书面材料;属于合并、增设机构或者机构名称改变的,还应当附有有关机关的批准或者决定文件;提请批准任免的,应当附选举结果报告、接受辞职和罢免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材料是否完整准确、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等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任命书加盖省人大常委会印章”修改为:“任命书加盖常务委员会印章”,作为第三款。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新的一届常务委员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新的一届常务委员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由主任会议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和局长、副局长。不再提请任命上述职务的人员,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的任期与省人民政府的任期相同,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情形的除外。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由省长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不再提请任命上述职务的人员,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决定撤销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撤换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1、将第二条中的“撤销、批准罢免”修改为“决定撤销、撤换、批准罢免”。 2、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修改为“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和局长、副局长”。 3、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委员会主任”修改为“委员会主任等”。 4、将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修改为“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5、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前增加“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在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前增加“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省监察委员会主任”。 6、将第五章章名“辞职、撤职和批准罢免职务”修改为“接受辞职、撤职和批准罢免职务”。 7、在第二十八条中的“审判机关”前增加“监察机关”。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通过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和局长、副局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由省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五)将第八条改为两条,第一款作为第八条,修改为: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通过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分别由选举、通过和决定任命、任命的机关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款作为第九条,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任命机关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宣誓人应当举止端庄,仪表整洁。” 第二款修改为:“宣誓仪式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诵读完毕后,报诵姓名。集体宣誓时,由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指定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诵读完毕后,依次报诵姓名。”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本办法实施的宣传、监督等工作。” (八)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监察委员会主任”修改为“省监察委员会主任”。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山西省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西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命和宪法宣誓程序的决定〉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废止201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西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命和宪法宣誓程序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23年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了省财政厅厅长常国华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2023年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报告》及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关于2023年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审查结果的报告》,审查了2023年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会议同意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审查结果报告,决定批准2023年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3年4月20日通过的《晋中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临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2月7日通过的《临汾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临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2月7日通过的《临汾市岩溶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图文制作:山西广电融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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