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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将生产设备搬进租赁厂房,属于建设项目吗?

环评资讯 2021-05-03


1. 在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中,《建设项目条例》规定的“三同时”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相辅相成,共同构成环境监管的两项重要的环境法律制度。“未批先建”和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是两个独立的违法行为。
2.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目的在于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企业认为责改决定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即要求其停止生产是不准确的。
3. 经营者选定厂址并组织生产就意味着其主观上认为选择的厂址符合生产条件,因此其应当保证所选定的生产经营条件符合《建设项目条例》的相关规定。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17行初17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星宇创展(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叶春宾,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殿江,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建设西街**。
法定代表人暨出庭负责人高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胜军,北京市平谷区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汪明浩,区长。
出庭负责人张利民,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贾志全,北京市平谷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立华,北京市平谷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原告星宇创展(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创展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平谷区环境局,因机构调整,原北京市平谷区环境保护局的相关职责由平谷区环境局承担)、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谷区政府)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星宇创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春宾及委托代理人张殿江,被告平谷区环境局局长高磊及委托代理人吴胜军、王绪宽,被告平谷区政府副区长张利民及委托代理人贾志全、宋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3月7日,平谷区环境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有3个车间从事展台底柜加工,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即投入生产使用,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平谷区环境局于2019年4月9日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原告提交了书面听证申请,平谷区环境局受理并举行了听证会。平谷区环境局依据《建设项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平环保监察罚字[2019]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原告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于2019年7月3日向平谷区政府申请复议,平谷区政府经审理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京平政复字[2019]5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平谷区环境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维持平谷区环境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星宇创展公司诉称,2018年4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春宾和韩国复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叶春宾租赁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峪子村(以下简称大峪子村)东1号北京金路旺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厂房,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5年11月1日。2018年8月,原告开始进行展览、展示加工制作。2018年10月12日,平谷区环境局将原告生产场所查封。10月18日,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平谷供电公司大华山供电所(以下简称大华山供电所)按照平谷区大华山镇政府要求,给原告断电。2018年10月29日,原北京市平谷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原平谷环境保护局)作出平环保监察责字[2018]16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下简称162号责改决定),认为“叶春宾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直接排入环境”,责令叶春宾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8年11月21日,原平谷环境保护局作出平环保监察罚字[2018]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62号处罚决定),对叶春宾处人民币二万元罚款。同日,叶春宾交纳罚款。叶春宾承诺不再加工生产,申请解除查封。11月底,原平谷环境保护局解除查封。2019年3月7日,平谷区环境局到原告处检查,2019年4月2日平谷区环境局作出平环保监察责字[2019]05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下简称50号责改决定),认为“原告有3个车间从事展台底柜加工,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即投入生产使用”,责令原告在2019年3月29日之前完成整改任务。2019年6月7日,平谷区环境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二十万元罚款。原告认为,大华山供电所于2019年2月底3月初给原告恢复供电,在此期间由于断电原告一直没有生产,3月份恢复供电后,6月份作出处罚,期间也一直没有生产。原告没有进行建设项目施工,平谷区环境局依据《建设项目条例》对原告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对同一行为作出不同的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于滥用职权,原告向平谷区政府申请复议,平谷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平谷区环境局的被诉处罚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平谷区环境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和平谷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原告星宇创展公司在证据交换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1.2018年4月12日韩国复和叶春宾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叶春宾租赁韩国复位于大峪子村东1号金路公司厂房,租赁期间自2018年5月1日至2025年11月1日,叶春宾作为乙方有权对厂房进行维修使用,不得拆除原有厂房建筑物;
2.金路公司工商企业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证明该公司注册地址是大峪子村东1号;
3.照片,证明原平谷环境保护局在2018年10月12日查封大峪子村东1号;
4.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客户停限电通知书,证明2018年10月15日经原平谷环境保护局及城管联合检查大峪子村东1号,平谷区大华山镇政府决定将“大峪子村东1号企业限期迁出,即日断电”,大华山供电所在2018年10月18日对大峪子村东1号断电;
5.原平谷环境保护局162号责改决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平谷环境保护局以“叶春宾在大峪子村东1号的展台加工点未按规定安装污染防治措施,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直接排入环境”为由,责令叶春宾停止违法行为,处罚人民币二万元罚款;
6.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叶春宾于2018年11月21日已经缴纳二万元罚款;
7.平谷区环境局作出的50号责改决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诉处罚决定,证明平谷区环境局以“原告在大峪子村东1号有3个车间从事展台底柜加工,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投入生产使用”为由,责令原告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二十万人民币;
8.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叶春宾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营业范围包括承办展览展示。
被告平谷区环境局辩称,原告提到的2018年12月进行的处罚,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162号处罚决定针对的是喷漆刷漆没有在密闭环境下生产,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版)》(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本案是原告加工木材制品未经验收,依据的是《建设项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告对平谷区环境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7月3日向平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一、平谷区环境局依法对平谷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管理的行政职能,有权对本区违反《建设项目条例》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二、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2019年3月7日,平谷区环境局的执法人员到原告处检查时发现其有3个车间,现场运行展材展柜加工,无相关环保手续。同年3月12日调查时确认原告主要生产设备有三台电锯,自2018年8月建成并投入使用,每台电锯都有配套的粉尘收集装置,但没有向环保主管部门编制报告,更未经环保验收。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2019年4月9日平谷区环境局向原告送达了平环保监察听告字[2019]05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0号责改决定。原告收到上述告知书、决定书后,于2019年4月10日申请听证。2019年4月25日平谷区环境局召开听证会,在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后,依法于2019年6月7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同时将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达给原告。平谷区环境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平谷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于法有据。综上,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谷区环境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
2.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3.2019年3月7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4.2019年3月12日调查询问笔录及案件终结调查报告;5.50号责改决定及送达回证;
6.平环保监察听告字[2019]05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7.原告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
8.平环保监察听通字[2019]050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9.环境保护听证笔录;
10.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
11.行政处罚案件呈批表;
12.集体讨论记录;
13.被诉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建设项目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项目类别第九项,《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系被告平谷区环境局提供的执法依据。
被告平谷区政府辩称,一、平谷区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7月3日,原告对平谷区环境局于2019年6月7日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不服,向平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向平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平谷区政府审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平谷区政府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二、平谷区政府的复议案件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平谷区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7月8日向平谷区环境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7月10日,平谷区环境局向平谷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相关证据。2019年7月16日,平谷区环境局向平谷区政府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经平谷区政府审查,认为平谷区环境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平谷区政府于2019年8月30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平谷区环境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三、平谷区政府的其他复议程序合法。平谷区政府于2019年7月3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9年8月3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2019年8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出被诉复议决定。同日,向平谷区环境局直接送达被诉复议决定,案件审理时限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平谷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平谷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第一组证据,复议受理环节相关材料: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平谷区政府复议机构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曾经向平谷区政府提出过复议申请,平谷区政府依法进行了受理;
第二组证据,案件审理环节相关材料: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平谷区政府复议机构及时向平谷区环境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平谷区环境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委托手续,证明平谷区环境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5.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平谷区政府依法定程序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并及时进行了送达。
《行政复议法》系被告平谷区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谷区环境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上述证据系原告租赁厂房的信息、注册信息、照片、国网停电通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认可,162号处罚决定针对的是叶春宾个人在开放环境里喷漆排放废气的行为;证据6认可;证据7真实性认可,平谷区环境局告知了违法行为和处罚依据;证据8认可,叶春宾就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平谷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证据5-6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平谷区环境局一致。
原告星宇创展公司对被告平谷区环境局提供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案情简介及立案理由中记录“发现该公司有3个车间从事展台底柜加工,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即投入生产使用”,该记录与事实不符,原告从事展台底柜加工,没有安装环境保护设施;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现场检查笔录中的现场运行展台底柜加工,指的是原告在车间进行底柜加工,并不是指检查时正在进行加工,照片中没有生产的工人,原告按照平谷区环境局的要求已经停止生产;证据4调查询问笔录有部分记录与事实不符,执法人员的询问属于诱导性提问,与事实情况不符,原告购买的机械本身带有除尘装置,不存在环保设施的建设;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诉处罚决定与162号责改决定相互矛盾,162号责改决定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即停止生产,平谷区大华山镇政府也要求原告限期搬离,而被诉处罚决定要求原告安装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两份决定书互相矛盾,50号责改决定的送达时间是2019年4月2日,而其要求在同年3月29日之前完成改正任务,根本不可能完成改正任务;证据6-8没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1案件呈批表记录的调查时间是2019年3月12号与事实不符,应该是在3月7日调查的;证据12集体讨论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案件承办人没有如实介绍案件,回避了在2018年对原告已经处罚,并且责令停止生产的事实;证据13被诉处罚决定没有异议。对于程序上的法律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平谷区环境局的处罚决定没有提供处罚人也没有处罚人的证书,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的处罚依据是没有进行验收,“环评-建设设施-验收合格-否则处罚”是法律规定的程序,但被告也已认可原告没有作过环评,所以不存在验收合格,原告没有建设过或者改建过厂房,平谷区环境局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平谷区政府认可被告平谷区环境局的证据。
原告星宇创展公司对被告平谷区政府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谷区环境局对被告平谷区政府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被诉处罚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范畴,其他证据真实,能够证明叶春宾租赁位于大峪子村东1号的金路公司厂房作为原告厂房使用,以及162号行政处罚和50号行政处罚的相关事实,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谷区环境局证据13中的被诉处罚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范畴,其他证据均系其执法过程中收集、形成,能够反映平谷区环境局的执法过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谷区政府提供的证据5中的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范畴,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春宾与案外人韩国复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案外人韩国复将位于大峪子村东1号金路公司厂房整体租赁给叶春宾,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5年11月1日。2018年8月起,原告在该地址从事展览展示加工制作。2018年10月25日,原平谷环境保护局在检查中发现叶春宾经营的位于大峪子村村东的展台加工点存在未按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直接排入环境的行为,经过立案调查、现场检查及调查询问,原平谷环境保护局认定该行为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并于2018年10月29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作出162号责改决定,责令叶春宾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18年11月9日前将改正情况书面告知原平谷环境保护局。2018年11月21日,原平谷环境保护局作出162号处罚决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对叶春宾处罚款二万元。处罚当日,叶春宾缴纳罚款。2019年3月7日,平谷区环境局对原告进行调查,发现该公司有3个车间现场运行展台底柜加工,无相关环保手续,2019年3月12日,在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春宾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叶春宾称原告从事展台底柜加工的3个车间在2018年8月建成并投入使用,经过立案调查、现场检查及调查询问,平谷区环境局认定原告有3个车间从事展台底柜加工,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即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19年4月2日,平谷区环境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建设项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50号责改决定。2019年6月7日,平谷区环境局依据《建设项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处原告罚款二十万元。原告不服,于2019年7月3日向平谷区政府申请复议,同日平谷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向平谷区环境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7月10日,平谷区环境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9年8月30日,平谷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及平谷区环境局,维持平谷区环境局于2019年6月7日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项目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根据以上规定,平谷区环境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焦点之一,原告选址进行展台底柜加工是否是建设项目,是否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经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项目类别第九项规定了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应当进行的环评类别,锯材、木片加工、家具制造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有电镀或喷漆工艺的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以上的)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他锯材、木片加工、家具制造)的建设项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进行木质展台底柜加工,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原告虽提出其在162号责改决定后已停止生产,但是该主张与平谷区环境局提交的2019年3月7日的现场检查笔录的内容明显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建设项目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原告称其系租赁厂房进行展台加工,只是将生产设备搬进原有厂房,未对原有厂房进行改建,无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没有安装环境保护设施,更谈不上验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经营者,其选定厂址并组织生产就意味着其主观上认为选择的厂址符合生产条件,因此其应当保证所选定的生产经营条件符合《建设项目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选定的厂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擅自投入使用,明显违反了《建设项目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不属于合格的被处罚主体,不属于建设项目,不适用《建设项目条例》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关于原告主张应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制的对象是建设单位在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并非本案之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焦点之二,被诉处罚决定与162号处罚决定针对的是否是同一事实。《建设项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在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中,《建设项目条例》规定的“三同时”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相辅相成,共同构成环境监管的两项重要的环境法律制度。《建设项目条例》第二十三条即是对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处罚规定。原告租赁厂房从事展台底柜加工,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其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平谷区环境局可以对其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在生产过程中,原告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废气应构成独立的违法行为,平谷区环境局应对上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故两者认定的事实并非同一违法行为,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在162号处罚后其继续生产的行为应适用《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情形。
本案中,平谷区环境局在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对其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发现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平谷区环境局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处罚告知、申辩告知、听证告知、集体讨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其执法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之规定。平谷区环境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环评-建设设施-验收合格-否则处罚”是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告未作环评,所以不存在验收合格的主张,本院认为,“未批先建”和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是两个独立的违法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诉处罚决定与162号责改决定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责改的目的在于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原告主张162号责改决定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即要求其停止生产是不准确的。关于原告提出的平谷区环境局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规定系对行政执法单位完善行政处罚审核制度的内部要求,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平谷区政府具有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平谷区政府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收取答复及证据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向原告及平谷区环境局送达被诉复议决定等程序,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星宇创展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星宇创展(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星宇创展(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红
审 判 员  查金枝
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
二O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悦
书 记 员  石姗姗



转载自 | 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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