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9号,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8月19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2015年9月28日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6号)、2019年1月19日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关于取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行政许可事项后续相关工作要求的公告(暂行)》(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2号)同时废止。
生态环境部部长 李干杰
2019年9月20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
本办法所称技术单位,是指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单位。
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择信用良好和符合能力建设指南要求的技术单位为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本办法所称编制单位,是指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单位,包括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和自行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编制人员,是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编制主持人是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负责人。主要编制人员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各章节的编写人员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主要内容的编写人员。
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的基础信息等相关信息应当通过信用平台公开。具体办法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
第二章 编制要求
第八条 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原则,遵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确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内容真实、客观、全面和规范。
前款规定的单位中,下列单位不得作为技术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部门设立的事业单位;
(二)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或者挂靠单位的社会组织,或者由其他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或者挂靠单位的社会组织;
(三)由本款前两项中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出资的单位及其再出资的单位;
(四)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部门委托,开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技术评估的单位;
(五)本款第四项中的技术评估单位出资的单位及其再出资的单位;
(六)本款第四项中的技术评估单位的出资单位,或者由本款第四项中的技术评估单位出资人出资的其他单位,或者由本款第四项中的技术评估单位法定代表人出资的单位。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本条第一款规定单位的内设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临时机构,不得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生态环境部在信用平台建立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的诚信档案,并生成编制人员信用编号,公开编制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础信息以及编制人员姓名、从业单位等基础信息。
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应当对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信用平台变更。
建设单位委托技术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应当与主持编制的技术单位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费用。
编制主持人应当全过程组织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并加强统筹协调。
委托技术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基础资料,落实环境保护投入和资金来源,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过程管理,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结论进行审核。
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附具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表(格式附后)。建设单位、编制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在情况表相应位置盖章或者签字。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建设项目外,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表应当由信用平台导出。
编制单位应当建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完整档案。档案中应当包括项目基础资料、现场踏勘记录和影像资料、质量控制记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开展环境质量现状监测和调查、环境影响预测或者科学试验的,还应当将相关监测报告和数据资料、预测过程文件或者试验报告等一并存档。
建设单位委托技术单位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单位和受委托的技术单位应当分别将委托合同存档。
存档材料应当为原件。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包括编制规范性检查、编制质量检查以及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
(一)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以及是否列入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整改名单或者本办法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失信“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
(二)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是否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信用平台提交相关信息;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在信用平台提交的相关情况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二)编制单位建立和实施环境影响评价质量控制制度情况;
(三)编制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相关档案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由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编制单位、编制人员编制,或者编制单位、编制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信用平台提交相关信息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列入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整改名单或者本办法规定的“黑名单”的编制单位、编制人员编制的,不予受理。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开展复核。
鼓励利用大数据手段开展复核工作。
(一)评价因子中遗漏建设项目相关行业污染源源强核算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相关污染物的;
(二)降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降低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或者缩小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的;
(三)建设项目概况描述不全或者错误的;
(四)环境影响因素分析不全或者错误的;
(五)污染源源强核算内容不全,核算方法或者结果错误的;
(六)环境质量现状数据来源、监测因子、监测频次或者布点等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所引用数据无效的;
(七)遗漏环境保护目标,或者环境保护目标与建设项目位置关系描述不明确或者错误的;
(八)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相关环境要素现状调查与评价、区域污染源调查内容不全或者结果错误的;
(九)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方法或者结果错误,或者相关环境要素、环境风险预测与评价内容不全的;
(十)未按相关规定提出环境保护措施,所提环境保护措施或者其可行性论证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不合理或者同时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概况中的建设地点、主体工程及其生产工艺,或者改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现有工程基本情况、污染物排放及达标情况等描述不全或者错误的;
(二)遗漏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为主要功能的区域等环境保护目标的;
(三)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相关环境要素现状调查与评价,或者编造相关内容、结果的;
(四)未开展相关环境要素或者环境风险预测与评价,或者编造相关内容、结果的;
(五)所提环境保护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未针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或者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的;
(六)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所提环境保护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相关要求的;
(七)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但给出环境影响可行结论的;
(八)其他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有重大缺陷、遗漏、虚假,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不合理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单位和人员在陈述和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核实。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信用平台提交相关信息的;
(三)由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编制人员编制的。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所列问题的,或者由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及由受理时已列入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整改名单或者本办法规定的“黑名单”的编制单位或者编制人员编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撤销相应批准文件。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问题的,原审批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采取措施避免建设项目产生不良环境影响。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本条前三款涉及情形之一的,实施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原审批部门及有关情况予以通报。其中,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问题的,实施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应当一并对开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技术评估的单位予以通报。
第四章 信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作为环境影响评价信用管理对象(以下简称信用管理对象)纳入信用管理;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信用管理对象存在失信行为的,应当实施失信记分。
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信用管理对象失信行为记分办法,对信用管理对象失信行为的记分规则、记分周期、警示分数和限制分数等作出规定。
(一)编制单位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或者编制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及生态环境部相关规定在信用平台提交相关情况信息或者及时变更相关情况信息,或者提交的相关情况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两家以上单位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由两名以上编制人员作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主持人的;
(四)技术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委托合同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质量控制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附具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表并盖章或者签字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相关资料存档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九)因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问题受到通报批评的;
(十)因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所列问题受到处罚的。
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信用管理对象存在失信行为的,应当向其告知查明的事实、记分情况以及相关依据。信用管理对象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陈述和申辩。
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信用管理对象在陈述和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核实。
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经核实无误的失信行为记分作出书面决定,并向社会公开。失信行为记分决定应当包括信用管理对象基础信息、失信行为事实、失信记分及依据、涉及的建设项目和建设单位名称等内容。
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失信行为记分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决定及有关情况上传至信用平台并记入信用管理对象诚信档案。
因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问题,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信用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实施失信记分的告知、决定程序应当与处理处罚相关程序同步进行,并可合并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和失信行为记分决定。
同一失信行为已由其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失信记分的,不得重复记分。
失信行为和失信记分公开的起始时间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失信记分决定的时间。
信用管理对象在列入守信名单期间有失信记分的,信用平台将其从守信名单中移出,并将移出情况记入其诚信档案。
信用管理对象在限期整改期间的失信记分再次累计达到限制分数的,应当自再次达到限制分数之日起限期整改六个月。
对信用管理对象中列入“黑名单”单位的出资人,由列入“黑名单”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资的单位,以及由列入“黑名单”单位出资人出资的其他单位,信用平台将其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名单,并将相关情况记入其诚信档案。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自列入“黑名单”单位达到限制分数之日起计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对上述信用管理对象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复核抽取比例和抽取频次。
生态环境部每半年对列入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整改名单和本办法规定的“黑名单”的信用管理对象以及相关情况予以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 鼓励环境影响评价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开展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水平评价。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编制人员全职工作的编制单位。
往期精选
★ 广东:首例 | 以告知承诺制审批的环评文件,因存在质量问题被通报并失信记分
★ 全国环评技术评估服务咨询平台,2020年12月15日上线试运行
★ 全国环评单位及编制人员失信名单(2020.12) | 94家单位、73名人员
回复“福利”,获取环评与排污许可相关资料!
声明 | 本号对转载、分享、陈述、观点保持中立,目的仅在于传递更多信息,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版权问题,请与本公众号小编(微信号:eianews2020)联系,我们将尽快删除!已申明原创之作品,转载需申请并获本号授权!
点击右上方“...”,设为星标★,不错过环评资讯!
喜欢本篇内容,点个 在看 →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