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定》的通知
各生态环境分局,直属各单位、市局各科(室):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重新修订了《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自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请遵照执行。
东莞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12月25日
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和《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环境行政执法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东莞市生态环境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东莞市生态环境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第四条 在生态环境执法过程中,对环境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确定处罚种类、裁定处罚幅度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原则:(一)过罚相当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二)罚教结合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三)综合分析的原则。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6、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四)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参照同类型案件处理结果,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相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第五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原则。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1、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检查发现后当场停止建设,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2、建设项目未备案,检查发现后当场停止生产,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3、危险废物未设置识别标识,检查发现后3日内完成整改,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6、单次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中拟行政处罚金额1000元以下,且当事人属初犯能及时改正的;7、近12个月首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且排污者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罚款处罚:(2)除一类污染物外的其他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浓度限值0.2倍以下的;8、其他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3、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或者加重处罚:1、两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3、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第十条 《东莞市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为本规定的附件。裁量标准所称的“从轻处罚”指的是按照裁量标准所确定的处罚档次中间限度以下金额进行处罚;裁量标准所称的“从重处罚”指的是按照裁量标准所确定的处罚档次中中间限度以上金额进行处罚;裁量标准所称的“减轻处罚”指的是按照裁量标准所确定的处罚档次降低档次进行处罚,依据情形可以降低多次档次,但减轻处罚最低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处罚最低限值;裁量标准所称的“加重处罚”指的是按照裁量标准所确定的处罚档次提升档次进行处罚,依据情形可以提升多次档次,但加重处罚最高不得高于法律规定的处罚最高限值。调查部门在案件调查报告中,建议免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加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十一条 在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处罚的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第十二条 重大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等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第十三条 如在本规定实施过程中,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被修订或者废止的,则标准中相应内容自动失效。第十四条裁量标准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超过”“不足”“以下”不包括本数但包含裁量幅度的最高上限。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本规范性文件已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同意发布,编号为DGSSTHJJ-2020-78)附件:1、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