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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征求公众意见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2〕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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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征求公众意见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2〕171号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辽环函[2002]7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建设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十三条第三款、《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都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因此,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其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应当征求周围单位和居民对该项目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意见。
二、对应当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如果有关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规章要求征求建设项目周围单位和居民意见的,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规定。
三、在应当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中,对建设在居民区并产生恶臭、异味、油烟、噪声或者其他原因直接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征求项目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也可以在审批此类建设项目的过程中以适当形式征求项目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