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说 | 行政执法卷宗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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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政决定作出过程中的所有法律审批手续、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均属于行政执法卷宗信息,也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如果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特殊规定的,当事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其他规定办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京03行终108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镇,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杨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2行初5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基本情况
杨镇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分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杨镇起诉称:杨镇在2015年12月27日被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在2016年1月14日释放,并于释放当日向杨镇出具《京公通行罚决[2016]0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通州分局出具《京公通撤字[2016]1号》决定书,撤销原行政决定后又出具《京公通行罚决字[2016]012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2015年12月案发时是按照刑事案件办理,后按照行政案件处理。杨镇认为案件由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所有证据材料变成行政案件证据,法院行政庭可以审理。由于通州分局没有履行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杨镇请求法院判决通州分局向杨镇公开《京公通行罚决字[2016]000066号》《京公通行罚决字[2016]012626号》《京公通撤字(2016)1号》三个行政决定的所有法律审批手续、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杨镇要求通州分局公开《京公通行罚决字[2016]000066号》《京公通行罚决字[2016]012626号》《京公通撤字(2016)1号》三个行政决定的所有法律审批手续、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执法卷宗信息,也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如果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特殊规定的,当事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其他规定办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此外,本案杨镇申请公开的内容本质上是对行政处罚行为不服,应针对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处罚行为,按照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故杨镇的起诉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对杨镇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杨镇不服一审裁定,仍坚持原起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京公通行罚决字[2016]000066号》《京公通行罚决字[2016]012626号》《京公通撤字(2016)1号》三个行政决定的所有法律审批手续、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执法卷宗信息,也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如果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特殊规定的,当事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其他规定办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且本案实质上是杨镇对涉案行政处罚行为不服,其应针对行政处罚行为寻求合法救济。故杨镇本次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志星
审判员 王蕾蕾
审判员 苏丽娟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齐凌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