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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些日子,与医疗界几位朋友小聚,谈及药品省级集中招标采购,一位担任某医院院长的朋友脱口而出:“这个‘怪兽’何时寿终正寝?”一句话引来大家的七嘴八舌。事后想来,这句话似乎令有些人感到刺耳,但如果仔细想想这一政策的前世今生并理性地进行分析,此话也未尝不是苦口良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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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省级集中招标采购是改革道路上的前进还是倒退?


关于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来观察。


第一,此举与整个国家改革的方向与路径是否一致?


我们国家的改革自启动以来,有一条贯穿始终而脉络极为清晰的主线,那就是为改变国家作为一个“超级公司”和国民经济的决策权力过于集中的管理格局,而采取了分权和放权的战略性举措,其中既包括由中央向地方和基层的分权与放权,也包括政府向市场和社会的分权与放权,中央现在所强调的“放管服”,就不但是这条主线之合乎逻辑的延伸,而且使其更加系统化、和具体化了。“矛盾的普遍性寓于特殊性之中”,包括医疗卫生领域在内的任何社会领域,都不能也不应该因其自身的特殊性而自外于这一改革潮流。但在药品流通领域,我们所看到的却是逆向操作——把药品进入公立医院的门槛由医疗单位甚至由县级和市级政府一下子提到省级。这一领域有何特殊性足以为支撑这种行为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我们至今没有看到自实行这一举措以来的实践,是否证明了其必要性?很遗憾,不但没有,反而从多方面证明了它弊端多多。


第二,此举是否违背了我国最初提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之构想时所确立的正确原则?


据查,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在【2000】16号文件即《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中,首先提出了试行药品招标采购制度。这一文件中还明确提出了四个原则:一是“医疗机构是招标采购的行为主体”;二是医疗机构“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采购,具有编织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也可自行组织招标采购”;三是“招标代理机构经药品监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认定,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四是“集中招标采必须坚持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令人惋惜和疑惑不解的是,在此文出台后的第一个九年即2009年所出台的药品招标采购文件,对上述文件中最具有实质意义的规定是怎么处理的呢?“医疗机构是招标采购的行为主体”被取消了,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还存在否?至于“集中招标采购必须坚持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是否能得到保证,这中大而泛之的要求,须有具体的制度来做保障,“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现在已经到了上文出台后的第二个九年这一时间节点了,如果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对两个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文件进行仔细审视和对照,凡是坚持客观立场的人们大概无法不承认,前者所做出的制度设想完全符合改革方向且极富前瞻性,而后者呢?则很难说不是对前者改革立场的一种大幅度后退。



第三,此举与“管办分开”的改革原则是否背道而驰?


对医疗机构实行“管办分开”,是中央根据中国改革总体思路提出的具有重要意义的要求之一,是最高决策层意志的体现。而现行的药品省级集中招标采购,却是来自与管办分开向对立的管办一体的思路——既然公立医院是政府管政府办,那么为了遏制药品流通领域的乱象,由政府直接出手管理岂非分内之事?这样一来,有三个极具警示意义的问题就凸显在人们的视野之中了:一是假如这种解决公立医院所存在问题的思维逻辑能够成立,那么在政府与公立医院的权限分割问题上,同样重要的公立医疗机构人事管理等相关管理职能,是否也可以从医院全部拿掉,仿照省级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法而行之?二是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是18大以来中央政府越来越明确的要求,如果相关行政部门的收权和扩权冲动得不到控制,连药品招标这样的事情也要通过省级招标平台进行,建立现代现代医院制度的要求岂非成为镜花水月?公立医院的法人治理结构又从何谈起?谈到医院的法人治理结构,从整个国内来看,山东省可说举全省之力而推行,在全国一马当先,开创了前所未有的新局面,但令人不无遗憾的是,一马当先万马奔腾的局面至今尚未出现。更令人不安的是,最近还出现了与公立医院建立法人制结构并列的所谓“自主化”提法,试图在政府包办公立医院和建立法人治理结构之间开辟“第三条道路”。事实上,正如壕沟无法分两次跳过一样,在公立医院治理结构工作中,既然已经确认将法人化确立为目标,就应该不不再游移,就该一步步往前推进,一步步把工作做实。如果政府和公立医院关系这个瓶颈性问题无法根据“管办分开”的原则取得突破,甚至反而像药品省级集中招标采购般反向操作,是不是与管办分开的目标渐行渐远?医院作为法人主体,连药品选择甚至议价权都没有,遑论其他?如果借公益性的理由将医院继续管得死死,其作为一个法人实体的权利何以得到落实?内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又何以得到激发?


药品省级集中招标采购之规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


有学者早就指出,用国家的《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来衡量,“政府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本身就很不规范,有违法之嫌。”(朱幼棣《无药》108页)



如《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的前提之一是“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试问当前纳入药品招标采购范围的医院为购买招标药物所付出的资金,是政府“财政性资金”吗?事实上国家对许多头戴“公立医院”帽子的医院所进行的财政投入,甚至连“养人头”都远远不够!这使笔者想起许多人都一再说过的话——拿别人的钱办自己的事花费多而效率高,拿自己的钱办别人的事花费少而效率低,拿自己的钱办自己的事既花费少又效率高。组织一帮人在搭建的省级药品招标平台上用医院的钱办药企和医院的事,是不是“花别人的钱办别人的事”?须知作为自然人来说,不论身处一个什么样的组织机构之中,也无论以什么名义从事某种工作,都无法改变自身作为有血有肉和具有七情六欲的具体人这一根本事实,其作为人的欲望和利益诉求,无不会在所从事的工作中表现出来并影响所从事的工作,这是人性使然,与道德扯不上多大关系,要不为什么从上到下都提倡和渴望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呢?


如《政府采购法》规定,“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在药品招标采购工作中,药企和“招标办”之间,能否产生本规定中的关键词——“合同方式”?显然不能!原因就是因为药品的购买方不是“招标办”而是医院,“招标办”不是以药品购买方的身份出现的,医院才是药品的购买方,前者不过是站在药企和医院之间的“第三方”而已。这样就不但产生一个违反《政府采购法》的问题,从市场经济的角度来看,“招标办”具有作为“中间人”而比药企和医院更多的相关信息优势吗?比如药品生产成本和物流成本等,比如患者的药品需求等。如果没有,那么叠床架屋般成立这样一个机构,有法律何正当性与事实上的必要性?


还有“招标办”应负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在中标通知书中,有诸多涉及到履行合同的实质性规定。在目前的操作模式下,省“招标办”能否向中标人发出符合规定的中标通知书,且自身具备相应的履约能力?如果做不到,其法律责任怎么承担?其实“招标办”无履约能力和无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源,均在于自身难以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身份,这样岂能避免不尴不尬的窘境?


应当看到,生活之树常绿,任何真正意义上的改革,在很多情况下往往意味着对既往法律框架的某种突破,但前提是这种突破是因为改革而不是伪改革,是前进而不是倒退。同样重要的是,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更应杜绝用“权力的任性”来违法的现象!


药品省级集中招标采购在实行过程中起了什么作用?


如果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此举带来的诸多弊端当无法忽视。


第一,扭曲市场行为。省级药品集中招标事实上只是一种行政准入性行为。从广义来说,用“有形之手”来矫正“无形之手”在某些领域的弊端,当属正常现象。但在药品流通领域行政力量强势介入和对正常市场行为的强势干预,就不能不扭曲价格信号,就很难不促使药企和医院采用非正常和非正当手段来进行对应。从目前情况看,无论招标成为“虚招”、中标药品价格的虚高和虚低也好,药企为“中标”而十八般武艺尽出的“公关”行为也好,医院和药企撇开“红娘”并将其“虚拟化”而单独进行“眉来眼去”般的经济互动也好,其根本原因就是这个被有些医院管理者称作“怪兽”的省级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     



第二,为腐败行为提供新温床。不必重复用那句老掉牙的“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来说事,也不必用郑筱萸主导下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腐败窝案和国家发改委价格司的腐败窝案来进行佐证,单是这些年在药品招标领域出现的一些腐败案例,就足以发人深省。事实上这只是冰山一角而已,这一制度还为更多腐败行为的产生提供了了巨大的灰色空间。当年,鲁迅先生关于“救救孩子”的苍凉呼唤,穿过大半个世纪的岁月风雨,至今仍回响在我们的耳畔,并令我们联想到另一个问题——“救救干部”!放眼看来,有些落马贪官涉案金额动不动上千万甚至上亿,的确令人触目惊心。但仔细想来,他们之中有许多人,当初并非都不优秀都没有家国情怀,之所以走到今天这一步,既有个人原因也有制度性因素。回到药品省级招标采购问题,不论当初设想如何美好,既然通过这些年的实践已经证明弊大于利甚至有害无益,为何不根据改革要求改弦更张?比如为灌溉粮田而建一水塘,但因位置选择和设计不当而难以实施有效管理,因而导致水臭和蚊蝇孳生,是将其填掉另行设计和建造,还是整天围在池边喷洒杀虫剂,挥动苍蝇拍?


第三,对公立医院改革形成严重制约。关于这个问题,笔者在前面联系到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和现代化医院管理制度谈到过。现在想补充的是,目前的省级药品集中招标问题已然成为一个指标性问题,它向人们提出的警示是——政府和公立医院的权力边界,究竟应该落在哪里?如果政府的权力能够延伸到公立医院药品选择和价格谈判这样的层面,是否不仅公立医院的手脚被捆得死死,政府本身是否也不不仅不堪重负,甚至加剧错位、越位与缺位并存的状况?政府自身职能归位又从何谈起?


应该怎么办?



首要的仍然是解放思想,而解放思想的关键依然是实事求是。现在有一种现象,有些所谓专家开口闭口就拿“国际经验”说事。比如在央视一节目中,当主持人问省级药品集中招标是不是导致产生腐败的一个重要环节时,一位专家开口就说:“(药品)招标是国际通行的一个采购方法。”更有趣的是我们有些人,就因为没有喝过洋墨水,一见“国际经验”这四个字就脑袋发懵就心虚气短,甚至自惭形秽和无地自容,就像阿Q临刑前因画圈画不圆而不好意思一样。其实大可不必!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国情有不同的制度环境,试问有哪个国家的招标采购如同我们这般操作?现在已经不是信息封闭时代了,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多多,所以既不要被那些因喝了几瓶洋墨水而故意指鹿为马的人所忽悠,也不要死抱着一条大象腿愣说大象就是一根柱子。再说了,即使真的“国际经验”又能怎么样?列宁所倡导的“大城市武装起义”的“国际经验”够牛了吧?如果循此而不搞另辟蹊径的“农村包围城市”,中国的革命事业要走多少弯路要推迟多少年?


其次,要把对药品采购制度的改革提升到检验纠错能力的高度来对待和处理。正如周其仁先生所说,“改革无非是系统地纠错”(周其仁《改革的逻辑》)。如何加强对药品领域的监管,我们没成功的经验可循,局限于当时的认识水平和处于的客观环境,有些政策和制度设计,或许当时看来是合理的,但在执行中发现走不下去了,改了也就是了!市场化取向的改革,不就是不断进行自我纠错的过程?通过体制来推动整个国家由计划经济想市场经济的转型,这种自我纠错的行为,不是向全世界证明了我们巨大的自我革新能力?因而无论从宏观还是微观层面,我们只能往前走,倒退是没有出路的。



另外,药品招标采购制度改革的起始点,应该回到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在【2000】16号文件即《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上去,这个文件所规定的指导原则,尤其是关于“医疗机构是招标采购的行为主体”和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的规定,不仅完全符合改革方向,更通过药品省级招标采购的实践,从反面证明了它的正确性。总之既然走了回头路,那么迷途知返就是值得肯定的不二选择。



(作者系原山东省医院协会秘书长,山东省医院协会医院报刊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中国医院协会医疗法制专业委员会常务理事,山东省医院协会《医界》主编)


编辑:梅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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