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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边说法 | 电梯劝烟猝死案二审宣判:劝烟者无责 不用赔钱

2018-01-31 安琪 旺仔 重庆之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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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目预告


医生电梯里劝阻吸烟

被劝老人突发心脏病离世


家属索赔40万

法院判决补偿老人家属1.5万元

涉事认捐不认赔


老人去世与他有无因果关系?

法院最终如何判决?


今天身边说法,江枫邀您一起关注:电梯劝烟猝死案二审宣判:劝烟者无责 不用赔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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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案例

大约半年前,因在小区电梯里劝一名老汉不要抽烟,引发争执,老人情绪激动心脏病发作离世。家属将杨君告上法庭,要求40余万元的赔偿,11月1日,该案二审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驻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审判庭开庭。来关注今天的法眼看天下。


作为医生,杨君深知抽二手烟的危害,在医院他常劝阻病人,在公共场合,有朋友在密闭空间抽烟,他也会劝上几句,尤其是妻子怀孕后。


今年5月2日上午9点多,杨君准备外出,从14层进入电梯后,发现一名老人正在抽烟,电梯内烟味很浓,出于职业敏感,他劝老人不要在电梯内抽烟。

物业把两人劝离,杨君去取快递,返回路过物业办公室时,老人已心脏病发作离世。


对老人的家人来说,5月2日是不忍回顾的一天。老人冯清(化名)今年69岁,曾有心脏病史,但事发当天身体并无大碍。因抽烟问题与邻居发生争执,诱发心脏病离世,这让家人很难接受。


家属认为,杨君无故与冯清发生争执,又大声呵斥,导致其心脏病发作,应对家人作出赔偿。随后,杨君被冯清家属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追究共计40万余元民事赔偿。


9月4日,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认为冯清在电梯内抽烟导致双方发生语言争执,冯清猝死,这个结果是被告未能预料到的,被告的行为与冯清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但冯清确实是在与被告发生言语争执后猝死,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法院酌定杨君向冯清家属补偿1.5万元。

杨君说,老人突然离世,他也很难过,即便家属不索赔,他发自内心也想给予家属一定补偿,但这个补偿是出于人道主义的捐赠,不是赔偿。“我认为这件事情我没有过错!”


随后,冯清家属提起上诉,二审于11月1日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驻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审判庭开庭。双方围绕杨君与老人去世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展开辩论。


杨君委托代理人、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单艳伟认为,老人心脏病突发,是其自身存在的疾病,并非杨君所致,也非杨君可预料的。


根据《郑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杨君在自己所处的环境遭到污染后积极行使了自己作为公民的监督权利,这种行为并不会造成死亡的结果。反倒是老人在明知自己有心脏病的情况下,任情绪激动,将本来是一件利人利己的好事酿成了悲剧。

冯清家属认为,电梯运行是很短暂的过程,如果说杨君认为抽烟对其造成侵害,电梯到达一楼后他可以选择自行离开,但事实上双方在电梯内进行了2分钟的争吵。


1月23日,备受全国关注的“电梯劝烟猝死案”在河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驻经开区综合审判庭二审公开宣判。记者从当事人劝阻吸烟者杨先生的代理律师处了解到,法院驳回了死者家属田女士的诉讼请求,一审中判决杨先生补偿田女士1.5万元的判决结果也被纠正,一审二审共计1.4万余元诉讼费由田女士承担。

法眼看天下

这里先要向大家补充介绍以下,二审法院主要从以下角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通过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杨某在劝阻过程中,保持理性、平和劝阻,并没有超过正常劝阻的必要限度,其与死者之间没有发生过肢体冲突和拉扯,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死者进行过呵斥或其他不当行为。原告主观上并无过错。且死者本身患有心脏病,其未能控制自身情绪导致发病,与杨某的正常劝阻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杨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对于一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的立法宗旨。按照郑州市控烟的相关规定,在交通工具、电梯间等公共场所是禁止吸烟的,任何公民有权制止在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本案中,杨某的劝阻行为本身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让正当劝阻吸烟行为的公民承担责任,将会损害公众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并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基于此,二审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因果关系


单任律师: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死者家属是基于认为杨君存在过错,应当存在侵权赔偿责任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根据我们司法审判的基本逻辑,通常认为,要认定行为人存在《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责任,应当符合如下几个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行为人行为;第二,危害后果;第三,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四,行为本身的可归责性,如一般侵权中,要求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世的过错。在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中,则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这四项要件缺一不可。


就因果关系而言,首先,原因和结果必须是原因在先,结果在后;其次,原因和结果之间必须是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也就是结果是原因引起的。例如,我们每天先吃饭,再睡觉,但睡觉不是由于吃饭引起的,而是由于疲倦、药物作用等其他原因引起,所以吃饭和睡觉之间是没有因果关系的。


回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劝阻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这个结果是被告未能预料到的,被告的行为与冯清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一理由实际并不没有解释到位,因为主观上“不能预料”不能代表客观上没有因果关系。好在二审法院对因果关系不存在的理由作了更为明确、有说服力的解读。


二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杨某的劝阻行为并没有超过正常劝阻必要限度,其与死者之间没有发生过肢体冲突和拉扯,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死者进行过呵斥或其他不当行为。因此,虽然劝阻行为和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先后关系,但这种正常的劝阻并不会造成死者死亡的后果。因此行为和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杨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公平原则

单任律师:说到公平原则,我们仍然离不开刚才所说的侵权责任的四要件。侵权责任四要件中有一项“行为的可归责性”。行为人故意和过失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自不必多言,另一方面,基于行为人一定的身份或者后果发生的特定原因,相关主体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其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例如,父母对“熊孩子”侵权行为、雇主对于雇员履职过程中的加害行为,无论父母、雇主是否存在过错,其都是应承担侵权责任的。


此外,其实我们应当看到,在社会生活中不乏一方因另一方权益受损,但另一方主观上却不存在过错,法律也不宜对其设置无过错的侵权责任的情况。比如,我们常看到的“见义勇为”救助落水儿童导致自身人身财产权益受损,落水者本身是不存在过错的,其落水的状态也不能认定为侵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简单粗暴地作一个免责判决可能将会导致整个社会公平正义、诚信友善的价值观无法得到彰显和鼓励。


因此,立法站在一个更高层面的对各方的责任进行了适度平衡,以确保司法判决能够体现公序良俗。本案当中涉及到的一审法院所适用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就是这样一种情况。


但我们认为,公平责任的适用应该有着非常严格的条件,即如果不分担损失或由对受损方进行补偿,将有悖于民法的公平、正义观念,损害公序良俗和向上向善的社会价值观念。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才能适用公平原则,要求对受害人进行补偿。


赔偿与补偿

韩欢欢律师: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赔偿一般是因行为人过程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由行为人给受害人赔偿损失,赔偿的基础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补偿是特殊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和实际情况适当给受害人的补偿,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形:


(1)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在紧急避险情况下,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4)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归纳一下二者之间有以下区别:


(1)适用原则不同,赔偿适用的是过错原则,补偿适用的是公平原则。


(2)适用的范围不同,赔偿适用于侵权或基于民事合同而引起的纠纷,补偿仅适用于受益人因特定的法律关系而引起的纠纷。


(3)承担方式不同,赔偿是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即错责相等。补偿则是按照受益人的受益程序及经济状况等因素而决定,即无错而责。


(4)性质不同,赔偿具有惩罚性,补偿具有公平性。


(5)社会效果不同,赔偿体现了过错责任人应受到相应法律的惩罚,目的是维护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及民事活动有的有秩进行,补偿则体现了公正公平原则,是弘扬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武器,是鼓励人们敢于见义勇为的有力保障


对本案判决的看法

(一审 二审)

对于一审判决,我们认为其最大的问题在于滥用了“公平责任”的适用。首先,从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将,“公平责任”的适用,其仍然离不开行为、危害后果、因果关系这三个条件,一审法院否定了行为和后果的因果关系,却认定杨某要承担责任,实际上违背了基本的司法逻辑。这种作法实际是很危险的,因为如果不考虑因果关系,任何一个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人客观上都有可能被要求承担“公平责任”,从而躺着也中枪。其次,我们站在一个更高的层面看,“公平责任”的适用,其前提必须立足于民法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应当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一审判决非但没有体现出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反而可能损害向上向善的社会价值观念。这一错误的判决最终也被二审法院所撤销。


对于二审判决,首先从实体上看,其当然是纠正了一审判决中的错误,而从媒体的反映看,判决结果公开后,公众对于判决的结果以及理由大多是心服口服,甚至拍手称快的。当然,部分法律人对本案的二审判决提出了自己的质疑和见解,比如本案程序上超过上诉范围进行判决,进一步反应出的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和公序良俗孰轻孰重,未来民事审判活动中公共利益认定的边界等等。


当然,这些争议和反思并不影响本案成为我国民事审判中的又一个标志性案例。相反,这一大快人心,又富有争议、引人深思的判决为我国民法未来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提供了很好的论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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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任律师简介: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行政法律事务部部长,重庆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曾获评重庆市律师协会“2016年度最佳青年律师”大奖,并于2016年被中共重庆市司法局委员会评为全市司法行政系统优秀共产党员称号。擅长政府法律顾问、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合同纠纷等方面的法律事务。

联系方式:单任18696527389



韩欢欢律师简介:

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静昇所行政法律事务部骨干成员,专业侧重于政府法律服务和大型企事业单位法律服务领域,法学功底扎实,擅长领域:公司法律事务、行政法律事务。

联系方式:韩欢欢13883180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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