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状况研究
内容提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了新的审前转处与非犯罪化途径,其实施状况也是观察我国少年司法发展进程和不起诉裁量权运用的重要参照。对2013—2017年全国和部分地区相关数据的考察发现,虽然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增长显著,但总体适用范围仍然过窄、适用数量较低且地区间差异较大。对少年司法发展程度不同的四省市八个基层地区进行实地调查,运用阅卷和访谈等方法进行研究,呈现了附条件不起诉在适用条件与影响因素、监督考察、附带条件与撤销等四个方面的实施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需要通过修改法律、完善司法、转变观念、完善政策保障以及培育社会支持体系等予以应对。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少年司法;实证研究
目录
一、研究设计与方法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总体适用状况
三、附条件不起诉的具体实施状况
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研究大体始于本世纪初各地开展的暂缓起诉实践探索,并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集中呈现。后续研究主要围绕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关系、适用条件与对象、附带条件的性质与分类、监督考察以及实践操作等问题展开。总体而言,目前的研究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一是在立法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限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前提下,未基于少年司法的特殊性开展研究。例如,主张附条件不起诉应拓展适用于成年人案件,却未关注适用于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案件的区别;主张相对不起诉在适用上应优先于附条件不起诉,却未关注附条件不起诉所特有的监督考察阶段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与复归社会价值;在分析附条件不起诉附带条件的性质与适用时,未关注其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的特殊功能。二是多针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部分内容开展研究,尤其是实践适用困难较多的方面,缺乏对各方面制度要素及其相互关系的整体性研究。三是受限于客观条件,一些研究仅是对个别地区实施状况及其问题的观察,从而可能存在以偏概全的问题。
总体而言,目前尚缺乏具有一定覆盖面并围绕附条件不起诉各方面制度要素而展开的系统性实证研究。事实上,从立法预设的帮助更多涉罪未成年人复归社会这一基本制度功能出发,针对附条件不起诉各方面的制度要素,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状况进行具有一定覆盖面的系统性实证研究,不仅有助于了解实施状况、发现问题、总结经验,还能反映并且助推我国少年司法的整体发展。
一、研究设计与方法
本研究采用定量研究与定性研究相结合、总体性官方数据与具有一定代表性的若干地区的实地调查相结合的研究设计,以实地调查弥补官方数据可能存在的不足,从而能够整合定量研究与定性研究的各自优势。
(一)实证研究的开展时间和地区
本研究覆盖的时间为2013—2017年五年,实地调查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进行。调查地区的选择参考分层抽样原理,在具有可行性的前提下尽量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地区,在全国选择了四个省(直辖市)及其所辖的八个基层地区。首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办公室(现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以下简称“最高检未检办”)以少年司法的不同发展程度为标准,将全国不同省份(直辖市、自治区)大致分为四档。其次,由最高检未检办推荐,在四档中分别选择甲乙丙丁四省(直辖市)为代表地区,收集该省市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整体性数据。最后,在这四个省市内再各选择两个未成年人案件相对较多的基层地区进行实地调查,其中一个地区属于该省市内少年司法发展较好的地区,另一个则属于发展程度中等的地区。最终,甲省A区和B区、乙市C区和D区、丙省E市和F区以及丁省G区和H市成为实地调查地区。
(二)数据来源与收集方法
本研究收集和运用的数据包括三部分:
第一部分是检察机关根据其办案系统提供的2013—2017年相关总结性定量数据,包括全国性数据、四省市数据以及八个基层地区的数据,主要用于呈现总体实施状况。
第二部分是在八个基层地区由研究人员直接查阅案卷所收集的数据。研究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和能够全面呈现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状况的要求,并在考虑案卷中可能记载且能够被收集到的信息的基础上,制作了数据收集表。在进行实地调查时,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每人对应一张数据收集表,共收集到198个未成年人及其案件的数据,并录入数据库进行分类筛选和分析。这部分数据主要用于呈现具体实施状况。关于这部分数据需作两点说明:其一,由于有的案件在调查时尚未办结或者案卷归档管理等问题,未能调阅全部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案卷,阅卷收集的样本总量(198人)要少于基层检察院提供的总体数据(285人)。但是,样本数量占比69.5%,基本能够反映整体状况。其二,由于各地案卷记载的内容差别较大,并非从所有案卷中都能收集到所需要的全部信息,因此,在进行分析时,对在一部分案卷中未能收集到的数据作空白项处理,不计入总数。
第三部分数据是对相关人员的访谈记录、收集到的规范性文件和典型案例等数据。其中,访谈对象包括:检察官20人、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20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10人、司法社工11人、观护基地的观护人6人以及法律援助律师5人。
(三)本研究的代表性与局限性
一方面,受客观条件所限,本研究采用非随机方法,按照对少年司法发展程度的主观判断选择调查地区,阅卷所获样本亦只有198人,数量较为有限,严格来说并不必然反映全国的实施状况。同时,由于在调查地区的选择上偏向中等以上发展水平,本研究更多反映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相对较多且居于全国平均水平以上地区的实施状况,下文有关适用率的分析即证明了这一点。可以推论,全国的整体适用状况应差于本研究所反映的。但是,任何一项新制度只有在充分适用后才能暴露出制度设计、实践适用等方面的问题,因此,本研究对于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推进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另一方面,本研究关注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各方面制度要素的实施状况,并分析这些要素对附条件不起诉实施状况的整体影响。严格来说,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实施状况进行实证研究,还应考察通过附条件不起诉被转处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和回归社会的情况。但是,这方面的实证研究有赖于长期跟踪所获得的数据,目前尚不具备开展研究的条件,这方面的局限性只能通过以后更长期的研究来予以克服。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总体适用状况
(一)全国范围总体状况
从表1可见,无论是适用数量,还是占被审查起诉未成年人总人数的比例,全国范围内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在2013—2017年间均呈增长态势。由于附条件不起诉是新设制度,在法律规定较为原则、缺乏相应配套制度以及理念、认识准备不足的情况下,2013年的适用数量和比例较低,之后则有了显著提升,尤其是2016年、2017年,在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数量整体下降的同时,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数量和比例均同步显著增长。
附条件不起诉是在相对不起诉之外提供另一条涉罪未成年人审前分流途径,附条件不起诉应当在相对不起诉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审前分流的比例。从全国数据看,附条件不起诉的这一功能得到了初步实现。自2013年起,全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相对不起诉的比例与附条件不起诉的比例均同步增长,共同将涉罪未成年人审前转处率从2013年的8.6%提升至2017年的20.7%。可以认为,总体上并不存在本应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却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或者相反从而导致二者此消彼长的情况。
虽然增长显著,但总体而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仍然过窄、适用数量较低,五年间附条件不起诉的平均适用率仅为6%,距离增设附条件不起诉以扩大未成年人案件审前分流的目标仍有一定差距。
(二)调查地区总体状况
观察调查地区五年间附条件不起诉的数据(表2),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整体而言,四省市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数量和比例差异较大。适用率最高的乙市,最高时近24%,五年的平均数值也达到了15%,而最低的甲省平均数值只有2.5%。此外,四省市五年平均适用率的高低排序恰好与选择调查地区时四省市的少年司法发展程度排序相吻合。这充分说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状况是观察少年司法发展程度的重要参照。
第二,从纵向发展来看,除了乙市及其所辖两个地区五年间适用率均稳步提升外,其他地区无论是全省还是基层地区的适用率均不稳定,有上升也有回落。造成这种状况的主客观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整体案件数量、案件种类、考评指标、社会支持体系、办案人员的变化等。
第三,从横向比较来看,虽然调查地区的适用率差异较大,但与全国状况(表1)相比,绝大多数都高于甚至远高于全国的适用率。这进一步印证了调查地区在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方面整体上处于全国中等以上水平。
三、附条件不起诉的具体实施状况
以198个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案卷为基础,结合访谈等定性材料,可以呈现出适用条件与影响因素、监督考察、附带条件以及撤销等四个方面更为具体的实施状况。
(一)适用条件与影响因素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1款(现为第282条第1款)规定了罪名、可能判处的刑罚、悔罪表现等适用条件。此外,各方意见、未成年人的户籍及与本地的联系、与相对不起诉的选择适用关系等因素,也会影响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
1.罪名
数据显示,在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盗窃案件占比最高(26.9%),之后依次为寻衅滋事(17.8%)、抢劫(13.7%)、故意伤害(11.2%)和聚众斗殴(10.7%)案件,涉嫌这五个罪名的案件占比达80%(表3)。此外,丁省全省数据显示,2013—2017年盗窃案件占比始终最高,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抢劫和聚众斗殴案件的排序虽然在不同年份略有变化,但始终占据二至五位,而这五类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人数(911人)占该省全部附条件不起诉人数(943人)的比例高达96.6%。这种罪名分布状况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种类较为集中的情况相吻合。适用罪名较为集中也意味着,如果要更好地发挥附条件不起诉在预防再犯方面的作用,就需要对未成年人实施这五类犯罪的原因、表现以及如何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治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除去上述五个罪名,案件涉及的罪名还包括抢夺、开设赌场、协助组织卖淫、非法拘禁、妨害公务、传播淫秽物品牟利、强奸、诈骗、职务侵占、组织卖淫和绑架,共计11个罪名39人。其中,由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率排名前三的C区、D区和G区办理的分别为19人、12人和4人,占全部39人的89.7%。虽然各地区不可避免会存在案件类型和数量上的差异,但非常见罪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集中于适用率较高的地区,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对非常见罪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是适用率较高的重要原因之一。进一步来说,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非常见罪名案件,从涉罪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而非所涉罪名的角度探索如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是今后扩大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需要着重考虑的一个方面。
与检察官访谈发现,个别案件符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其他条件,只是因为所涉罪名不在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之内而无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这些案件涉及的罪名主要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失火罪、交通肇事罪以及其他一些过失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持有、使用假币罪、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制造发票罪等。
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大部分属于法定刑幅度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再结合未成年人以及自首、坦白、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预判宣告刑符合“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要求。少部分案件的法定刑起点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结合量刑情节也能将可能判处刑罚的起点降至1年有期徒刑以下,最为典型的就是抢劫案件。除此之外,还有个别案件的法定刑起点相对较高,包括组织卖淫罪(起刑点为5年有期徒刑)、绑架罪(起刑点为5年有期徒刑)和入户抢劫(起刑点为10年有期徒刑),将这些案件可能判处刑罚的起点降到1年有期徒刑以下可能有一定争议。但是,承办检察官都是在考虑案件本身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和悔罪表现、复归社会的可能性和监管支持条件等因素的基础上,充分运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给予的裁量权,认为这些案件可能判处的最低刑罚可以降至1年有期徒刑以下。这些对法定刑起点较高的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探索体现了少年司法的特殊性,其效果如何可能需要长期观察。
3.悔罪表现
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之一是未成年人“有悔罪表现”,但悔罪表现因人而异,需要检察官基于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了解和办案经验进行主观判断。访谈发现:(1)检察官对是否悔罪的把握并不严苛。有的认为,只要如实供述,甚至包括虽然避重就轻但主动供述且内容属实的,都可以认定为有悔罪表现。(2)准确判断未成年人是否悔罪需要一个过程,以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为基础。如果检察官充分利用从审查批捕到审查起诉的过程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情况并与其深入交流,是可以自行判断其是否悔罪的。(3)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判断是否悔罪不能仅凭未成年人的言语表达,而需要观察其行为表现,这也需要一个过程。
调查发现,有的地区从防止被害人申诉的角度,将悔罪条件间接等同于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不谅解就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大多数检察官表示,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之前肯定要开展相应工作以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与同意,但即使被害人不谅解、不同意,也不会因此就排除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可能性,总归还是要根据未成年人的情况来作决定,但肯定会更加慎重,要事先做好相应的化解矛盾工作。
4.各方意见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之前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异议,则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调查发现,这三方面主体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不同意适用的情况。首先,虽然最终适用时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都表示同意,但之前不同意适用的情形包括:未成年人不希望在当地进行监督考察,只希望尽快判决后回老家;觉得之前的诉讼流程较长,不愿再进行6个月或更长时间的监督考察;法定代理人不愿履行监督考察期间的监管责任或者不愿意、无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此外,还存在犯罪嫌疑人和法定代理人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对于这些不同意适用的情况,检察官通常会站在对未成年人复归社会有利的角度进行解释和劝说,并帮助克服一些实际困难,以促成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其次,在阅卷案件中有14个案件被害人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不同意的理由主要是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害怕犯罪嫌疑人事后报复等。实践中也存在因被害人不谅解、不同意而未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况。再次,在阅卷案件中有21个案件公安机关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不同意的理由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差;犯罪情节严重,危害性大;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大;缺乏帮教条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应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出于犯罪预防目的,应给予未成年人以警示等。最后,虽然存在公安机关或被害人不同意适用的情况,但检察机关作出适用决定后,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情况极为少见。
在公安机关或被害人有异议或者案件本身有争议时,检察机关通常会组织不公开听证会。听证会由检察官主持,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亲友、社工、辩护律师、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学校老师以及观护人等社区代表、人大代表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人员参加,并根据案件情况和被害人的意愿邀请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参加。未成年人本人在一些情况下也会参加。召开听证会,除了针对个案听取不同意见、化解矛盾和消除争议外,还具有其他功能:一是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很多检察官表示,未成年人如果被审前转处就无法经历庄严的法庭审判,在法庭教育方面会有所缺失,而听证会通过营造类似于法庭审判的仪式感并由相关人员共同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能弥补这一缺失。这种教育功能有时还能通过未成年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方式来实现,因而具有恢复性司法的成分。二是通过扩大教育对象能够实现一般预防功能。例如,一起因校园欺凌而发生的故意伤害案件,各方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并无争议,但为了体现教育意义会召开听证会并邀请学校老师参加,希望以此能对校园欺凌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三是通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与案件无关但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人士参加听证会,可以更广泛地宣传少年司法理念,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争取更大的社会支持。
5.未成年人的户籍及与本地的联系
附条件不起诉所特有的监督考察需要相应的支持条件,如果未成年人的家庭不具备监管条件以及未成年人与本地缺乏较稳定的联系,除非进行异地监督考察或者观护基地等社会力量能够提供较稳定的生活工作条件和基本监管条件,否则很难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有检察官就明确表示,如果不是本地户籍的未成年人并且家里没有人在本地的,不会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数据分析的结果同样如此。一方面,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中,外地户籍的占81.0%,本地户籍的占19.0%。这主要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外来或流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本就占绝大多数,因此附条件不起诉主要适用于非本地户籍的未成年人。另一方面,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外地户籍未成年人中,父母在本地从而具备基本监管条件的占70.9%,在本地有住所或暂住地的更是高达95.0%。可见,真正影响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的,并不是未成年人是否是本地户籍,而是其是否具备相应的家庭监管条件以及与本地是否有较稳定的联系从而可以开展至少6个月的监督考察。进一步来说,在家庭监管缺位的情况下,如何构建社会支持体系,不仅关系到能否平等地给予涉罪未成年人审前转处的机会,还是能否扩大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的重要因素。
6.与相对不起诉的选择适用关系
从法律规定来看,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最明确的界分在于可能判处的刑罚,前者适用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而后者适用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由于对可能判处的刑罚的裁量往往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两种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会存在一定的交叉。调查发现,实践中两种不起诉的选择适用并非完全按照可能判处的刑罚进行区分,检察官会考虑更多因素,主要包括:(1)监督考察的必要性。对于有必要予以一定时间监督考察的未成年人,即使认为有可能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也会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2)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和主观认识。如果认为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不大、主观认识错误不深或者已经改正,则可能考虑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3)是否有前科,包括是否受过治安处罚。对于有前科的未成年人,首先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4)涉嫌的罪名和具体情节。对于较严重的犯罪,或者具有实施暴力、主导、策划犯罪、主犯等“比别人出格一点”情节的,通常会优先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5)再犯风险。对于有一定再犯风险的,通常倾向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6)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例如,有的未成年人面临即将毕业、升学等情况,为避免对其造成不利影响,会适用没有监督考察期的相对不起诉。当然,对这些因素通常会作综合考量,很多情况下还需要在取保候审和审查起诉阶段对未成年人进行一段时间的观察、帮教后才能作出决定。
相比于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可能判处的刑罚幅度更广的案件,且更宜适用于在某一方面存在偏差或陷入困境从而需要一段时间进行干预或给予支持的涉罪未成年人。但前文表1显示,2013—2017年全国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数量与比例始终高于附条件不起诉,其背后的原因,尤其是影响检察官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各方面因素,值得反思。
7.其他因素
一是绩效考核指标。一般而言,如果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纳入考核并予以鼓励,适用数量与比例通常会有明显提升。在丙省,2017年将之前每个办案年度适用一起案件即能拿到附条件不起诉考核满分的规定修改为6起。受考核指标变化的影响,丙省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数量从2016年的234人升至2017年的383人,涨幅达到63.7%。
二是社会支持体系的发育程度。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需要相应的监管条件和社会力量的参与,这尤其会影响对外地或流动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况。在调查地区中,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率最高的C区和D区在社工参与、观护基地等社会支持体系方面都已经有长时间探索。
三是未检部门的设置、未检检察官的人数与工作量。附条件不起诉工作通常需要检察官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因此,是否独立设置未检部门、未检检察官是否兼办成年人案件、未成年人案件数量以及工作负荷等都会对检察官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愿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产生影响。
四是检察官的理念与风险把握。由于欠缺风险评估的精确标准,涉罪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所可能产生的风险就由检察官基于个人认识进行主观判断。因此,承办检察官的办案理念、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了解程度、对风险的把握能力就会直接影响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有的检察官表示,总是感觉没有什么适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因为风险小的直接适用相对不起诉,风险大的就直接起诉了。
五是对“人情案”等法外因素的误解。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在结果上表现为从宽处理,但是,在教育、感化、挽救的少年司法理念尚未普及的情况下,这容易被公众甚至其他法律工作者误解为办“人情案”。访谈发现,很多检察官都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会被公众、其他部门检察官甚至领导误解为是在办“人情案”而担忧。尤其是如果分管领导由于误解或者缺乏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功能的正确理解而否定承办检察官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意见,势必会打击承办检察官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积极性。
(二)监督考察
附有一段时间的考验期以观后效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特征,考验期的长短、考验期内如何开展监督考察、各方主体如何参与等都是影响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及其效果的重要因素。
1.考验期的长短与调整
阅卷情况显示,考验期为法律规定的最短期限6个月的占了绝大多数(186人,93.9%),另有4个案件为7个月,6个案件为8个月,1个案件为9个月,还有1个案件适用了最长期限1年。最短考验期占绝大多数的情况与全国情况相一致。在12个适用长于6个月考验期的案件中,有11个系由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率排前三位的C区、D区和G区办理。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能否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具有一定弹性的考验期以应对不同情况的未成年人,也是影响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重要因素。
调查发现,检察官在确定考验期时通常会考虑如下因素:(1)可能判处的刑期。可能判处的刑期较短的,一般确定6个月的考验期;可能判处的刑期较长的,会考虑较长的考验期。比如,唯一适用1年考验期的案件虽然存在一些可宽宥的因素和特殊情况,但检察官认为起诉至法院仍然有可能被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对其适用了最长考验期。(2)涉嫌罪名。对于较严重的罪名以及之前未曾适用过附条件不起诉的罪名,通常会确定较长的考验期。在阅卷案件中,绑架、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较严重的案件以及之前未曾适用过附条件不起诉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件,都适用了超过6个月的考验期。(3)犯罪后果。犯罪后果较严重的,通常设置较长的考验期。比如,适用了1年考验期的案件,实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有的检察官表示,对于后果较严重的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公安机关会有不同意见,确定较长的考验期也算是给公安机关的一种“交待”。(4)主观恶性与风险。主观恶性和风险较大的,通常适用较长的考验期。(5)监督考察给未成年人带来的负担以及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例如,未成年人要升学、转学、迁居或春节返乡时,就会考虑能否在这些时间节点之前结束监督考察。另外,有检察官表示,有的未成年人即使适用了6个月的最低考验期,也可能会给其造成过重负担甚至影响其回归社会。(6)之前诉讼阶段所了解的情况。有的未成年人在取保候审和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和帮教且效果不错,此时检察官会考虑适用最短的考验期。(7)监督考察的工作量和社会支持力度。在缺乏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的情况下,检察官会在考虑能否在较长时间内实际开展监督考察的基础上,决定是否适用相对较短的考验期。
调查发现,绝大多数案件的考验期限都未作调整,只有6个案件调整了考验期限,其中5个延长、1个缩短。延长期限的案件,首次确定的考验期均为6个月,且都只延长了一次,延长的期限为3个月或5个月。延长的原因主要包括:考验期内表现不好,帮教效果不理想,反复出现不按时报到和不配合帮教的情况(但也没有其他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一起较为特殊的延长考验期限的案件是,该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为参加自学考试而实施盗窃,在被治安处罚后,延长了3个月的考验期限。这些延长了考验期限的案件后续都完成了监督考察,并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缩短考验期限的案件系从8个月缩短至7个月,原因是未成年人在监督考察期内表现较好,缩短期限有利于其更快复归社会。有的检察官表示,确实有一些案件在监督考察一段时间后因未成年人表现较好而考虑过是否需要缩短考验期限,但之所以最终未缩短考验期限,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的表现有时波动较大,对于其今后的表现不敢贸然作结论;另一个原因则是,法律规定的最短考验期限是6个月,对于一开始就确定为6个月考验期的案件无法再作缩短。
2.监督考察的基本方式
司法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方式多样,为进行类型化研究,我们按照之前了解到的各地情况以不同标准将监督考察的基本方式作了分类。第一种是按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的所在地,可以分为在本地(办案机关所在地)监督考察和在异地监督考察。第二种是按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的状态,分为四种情形:一是在学校就读,既包括在原学校就读,也包括转学至其他学校就读。在这种情形下,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由学校负责管理,监护人负责其他时间的监管,有社工参与的,社工会在课后时间参与监管。二是观护基地监督考察,即考验期内未成年人被安置在观护基地生活、学习或工作,由观护基地的观护人负责日常的监督考察,社工也会进入观护基地进行帮教并组织其参加相关活动。三是监护人监督考察,即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与其父母或其他亲友生活在一起,由他们负责日常的监督考察。四是其他特殊的监督考察方式。上述监督考察方式在实践中也存在并用或前后相继使用的情况。
在阅卷案件中,共对12人采取了异地监督考察的方式,即未成年人回到原籍或父母所在地进行监督考察,占6.3%;对179人采取了本地监督考察的方式,占93.7%;另有7人无法确定是本地还是异地监督考察。可见,与前述81%的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系外地户籍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回原籍进行监督考察的比例非常低。能否回原籍进行监督考察与不同地区之间是否建立了异地合作机制有关,而非本地户籍的未成年人在办案地进行监督考察通常需要更大的社会支持力度。在12个异地监督考察的未成年人中,有1个采用了在学校就读的方式,4个进入了原籍地的观护基地,6个采用了监护人监督考察的方式,还有4个采用了委托当地检察院代为监督考察的方式。
在本地监督考察的未成年人中,监护人监督考察占比最高(150人,83.8%);在观护基地监督考察的次之(109人,60.9%);也有5人既未在学校就读,也未进入观护基地,监护人等亲友亦不在身边,而是由村委会、居委会和工作单位进行监督考察。
综上可以发现:第一,监护人监督考察是运用最多的监督考察方式,这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与家庭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意义相一致。进一步来说,在目前我国的社会支持体系尚不成熟的情况下,通过家庭给未成年人提供支持,在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中非常重要。第二,观护基地监督考察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在目前外地或流动未成年人犯罪比例较高的情况下。数据显示,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最多的C区和D区,在进行本地监督考察的未成年人中,观护基地监督考察的占到88.4%(61/69)和62.7%(42/67)。观护基地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意义不言而喻。第三,较少采用在学校就读的监督考察方式,这在一定程度上显示涉罪未成年人复学的情况不容乐观。
3.监督考察的各方主体及其参与方式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负责在考验期内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需配合检察院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管教。实践中承办检察官和监护人(以及其他亲友)是监督考察的最主要主体,除此之外,还有社工、学校老师等其他社会主体参与。阅卷数据显示,与前述监督考察基本方式的情况相一致,监护人的参与度最高,86.9%的案件中都有监护人的参与;在调查地区中,有5个基层地区都有相应的社工机构参与监督考察,社工参与的比例达到78.8%;学校老师参与的比例非常低(4.0%);除此之外,还有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单位等参与监督考察(5.1%)。
通过访谈和典型案例,我们进一步了解了各方主体的参与方式:
其一,检察官主要采用如下方式进行监督考察:(1)要求未成年人定期(一般为一个月一次或两个月一次)到检察院报到、面谈并提交思想汇报等书面材料。如果采用监护人监督考察的方式,报到和面谈时通常会要求监护人一同到场。这种监督考察方式的频率会根据实际情况有所调整,考验期开始阶段的频率通常较之中后期更高;如果有社工参与,检察官面见未成年人的频率可能会下降,接收书面材料的工作有的亦改由社工承担;有的未成年人正在寄宿制学校上学或身处异地,面见的频率会因此下降;有的地区由于交通不便,无法要求未成年人到检察院报到,检察官会通过家访的形式进行面谈,但其频率受制于检察官的工作量及其他客观条件,如在B区,有的检察官家访一次需要爬山两个小时,只能每两个月安排一次。(2)与监护人、观护基地观护人、社工、学校老师等联络以了解未成年人的情况,多数联络以电话或微信等方式不定期进行。(3)在社工、监护人、观护人等报告未成年人出现特殊情况后进行干预,包括对未成年人不遵守相关纪律要求、不按时参加活动或报到进行训诫等。访谈发现,检察官在监督考察中需要花费的时间、精力越多,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意愿和积极性越弱。
其二,监护人的参与方式包括:与未成年人一起生活,关注其日常情况,加强教育和沟通;积极为未成年人提供学习与培训技能的机会;督促其参与法制教育、公益劳动等监督考察期内要求参加的活动;及时向检察官报告未成年人出现的特殊情况等。调查发现,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后,父母等监护人较之以前更加重视对其的教育,基本能够积极配合、参与监督考察。有的父母不再外出打工以陪伴未成年人顺利度过考验期。对监护人和未成年人的访谈均发现,有很多父母和孩子表示考验期内双方的交流较以前顺畅。但是,仍然有一些父母不尽监管义务,甚至个别父母不及时报告未成年人出现的特殊情况。对此,法律上尚缺乏针对父母不履行监管义务的应对措施。
其三,在有社工参与监督考察的地区,社工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成为监督考察的最重要主体之一;在尚无社工参与监督考察的地区,检察官非常希望有社工参与以减轻其工作量,这样他们才能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更多的案件。调查发现,社工接触未成年人常常始于未成年人被解除羁押措施后开始对其进行社会调查之时,并一直延续到监督考察结束后的继续跟踪阶段。在这个较长的时间段内,社工运用社会工作方法将未成年人当作服务对象开展工作,主要包括如下方式:(1)获得未成年人的信任,建立链接并维持日常联络。联络形式多种多样,包括电话、微信等方式;既有社工主动与未成年人联络,也有未成年人就日常生活中的一些困难、感想等主动与社工交流。一般而言,社工与未成年人每周至少联系一次。(2)与未成年人面谈。面谈的频率通常在考验期初期保持在一到两周一次,后期随着未成年人情况的稳定会降低频率。面谈的地点包括未成年人的住所、社工办公室以及其他适宜未成年人的地方。(3)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其他共同居住的成年亲友保持联系,以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情况,并对父母等监护人开展修复、改善亲子关系等方面的工作。(4)将未成年人出现的特殊情况反馈给检察官。一般而言,基于社会工作的基本伦理要求,社工并不会把未成年人所有违反规定的情况都反映给检察官,只有多次反复出现不遵守规定的情况以及出现失联、涉嫌重新犯罪等较严重的情况而无法自行处置时,才会向检察官反映。(5)组织处于考验期内的未成年人参加一些团体活动,例如公益劳动、团体辅导和法制教育等。总体而言,目前这些团体活动的针对性和内容的丰富性有待提高,有的活动可能并不适合未成年人或者教育矫治作用有限。(6)将有特殊需求的未成年人转介给更加专业的服务机构,如专门的心理咨询机构等。总体而言,这种转介工作尚处于非常初步的阶段,可转介的机构数量和种类都极为有限。
其四,其他主体参与监督考察的方式:(1)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及其代表通常会在缺乏社工参与的地区参与监督考察。基层组织通常会确定一名干部负责未成年人的日常监督考察,并与监护人、检察官保持联系。(2)学校及老师参与监督考察的情况相对较少,如果参与则会确定一名老师(通常是班主任)担任观护人,并负责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监督考察。(3)如果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被安置在观护基地,则会确定一名观护人负责日常监管。观护基地是企业时,通常会为未成年人指定一名有社会阅历并擅长与未成年人打交道的员工担任观护人。观护人负责对未成年人进行日常教育和管理,并将相应情况反馈给检察官。
其五,在监督考察的过程中,未成年人既是监督考察的对象也是监督考察最重要的参与主体,如果缺乏未成年人的理解与参与,各项教育矫治措施都难以达到预期效果。调查发现,在未成年人接受和参与监督考察方面存在如下情况:(1)未成年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及监督考察的性质理解不足。未成年人大多表示,检察官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时曾对他们说明附条件不起诉和监督考察的情况,但他们实际上无法完全理解。这种理解不足的状况会影响未成年人接受监督考察的自愿性与参与度。(2)未成年人对考验期内的任务或活动不感兴趣甚至厌烦。访谈发现,几乎所有未成年人对定期写思想汇报感到无所适从,表示“写不出来”或者“不知道写什么”;有的对要求阅读的《弟子规》等书籍表示“读不懂”。因反复出现不按时报到或不参加活动等情况而被延长5个月考验期限的未成年人在访谈中表示,不按时参加活动的原因之一是,总是安排他们到社工办公室自学法律并重复参加有关法律知识的书面测验,而后期社工安排的到敬老院看望老人等活动,他们却乐于参加并能据此写出相应的思想汇报。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对团体性的实践类活动较感兴趣,参与度相对较高,并能从中受益,这也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3)未成年人对于监督考察的具体方式选择有限。监督考察的具体方式往往受制于客观条件,未成年人通常无法选择自己更喜欢或更适合自己的方式,尤其是外地或流动未成年人被安置在观护基地时基本没有选择监督考察方式的余地。(4)未成年人对社工的认可度较高,并通常会经历从不熟悉到慢慢熟悉并信任的过程。未成年人大多表示愿意和社工聊天并交流真实想法,觉得他们比较负责任,并对社工在面谈和安排的活动中教给他们的处理生活中具体问题的方法印象深刻,例如如何处理人际关系、如何存钱等。
其六,各地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都会签订多方监督考察协议,由检察官、未成年人、监护人及其他参与监督考察的人员签署,并组成帮教考察小组。但调查发现,监督考察的主体间尚未形成合力,帮教考察小组形式化的趋势较为明显。在考验期内,很少有帮教小组通过建立微信群等方式来方便各方参与主体的互动和信息共享,也几乎没有帮教小组以共同会商的形式来讨论如何评价未成年人的表现及是否需要调整监督考察方案。检察官更多是被动等待社工、监护人和其他参与主体向其提供有关未成年人的信息,并在未成年人已经出现较严重问题后才作出反应。
4.监督考察期内的考评及对违规行为的处理
调查发现,对于未成年人考验期内的表现尚缺乏明确的考评标准和操作细则,检察官大多采用“兵来将挡,水来土掩”的方式处理未成年人的违规行为。处理方式主要包括:(1)责令监护人加强教育和管束;(2)检察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未成年人进行训诫,并告知其再次违规可能导致的后果。这种训诫既可以是面谈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具有一定仪式感的方式进行。(3)延长考验期限。(4)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这主要适用于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的未成年人。
(三)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带条件
考察各国不起诉裁量权的发展,大多可以观察到从“微罪不诉”到“起诉保留”再到“起诉保留并附带处分”的发展历程。附带处分不仅是对被不起诉人课以的义务,也是实现和巩固不起诉的教育矫治与预防再犯功能的核心方法。
1.附带条件的功能分类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3款(现为第283条第3款)规定了四个方面的附带条件: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98条将“接受矫治和教育”细化为6项。鉴于附带条件在实践中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我们根据附带条件的不同功能进行了分类,并在阅卷时按照这些分类收集数据:(1)赔偿被害人损失和修复双方关系(以下称“修复关系条件”),包括向被害人道歉与赔偿损失、达成和解和其他具有恢复性司法因素的条件。(2)带有一定惩罚性质并弥补所犯罪行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间接损害的条件(以下称“弥补损害条件”),包括公益劳动等。(3)防止再犯条件,具体可以分为两方面:一是积极地要求未成年人从事或接受某项处遇措施,包括戒瘾治疗、心理辅导和其他处遇措施;另一方面是消极地要求未成年人不得从事某些活动,包括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与特定人员会面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活动等。(4)为复归社会提供支持的附带条件(以下称“复归社会条件”),包括参加职业培训课程和接受相关教育等。上述分类是从附带条件的首要和直接功能取向进行的分类,实际功能则可能存在重合,例如防止再犯条件也有助于未成年人复归社会。
2.四类附带条件的总体适用情况
调查发现,上述四类附带条件都有所适用(表4),其中复归社会条件和防止再犯条件适用最多,超过70%;弥补损害条件的适用率达到63.6%;修复关系条件的比例最低,仅占41.4%。此外,在阅卷案件中,有20个案件完全重复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3款的规定,而没有任何具体内容(10.1%)。需要说明的是,附带条件的数据来源是案卷中记载的附带条件的相关材料,包括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监督考察协议(或计划)、和解协议或被害人的谅解书以及少部分案卷中记载的帮教或监督考察的具体过程。一些检察官表示,根据办案习惯,实际上要求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完成的事项可能并未完整地体现在这些材料中,因此上述数据呈现的只是大致的情况。
其一,修复关系条件。共有38个未成年人被要求向被害人赔礼道歉(19.2%),58个未成年人及其亲属向被害人赔偿损失(29.3%),有34个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条件从而达成和解(17.2%)。在具体执行上,赔偿损失主要是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亲友代为赔偿,赔礼道歉由未成年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直接进行的相对较少,还存在由未成年人的父母代为上门赔礼道歉的情况。
其二,弥补损害条件。调查发现,所有附加弥补损害条件的案件都要求未成年人参加公益劳动。公益劳动的形式较为多样,可以按照不同标准进行分类:(1)从组织者来看,如果有社工参与监督考察,则一般由社工负责组织;如果有村委会、居委会参与监督考察,则会由村委会、居委会安排;由检察官直接组织安排的较为少见。(2)从内容来看,多数为到敬老院、福利院等看望老人、儿童,或者在社区活动中担任志愿者,与公益组织合作开展专门性公益劳动的较为少见。(3)从强制程度来看,既有明确要求完成多少次、多少小时公益劳动的,也有笼统要求定期开展的,还有在缺乏社会支持的情况下建议未成年人自行开展而不作硬性规定的。总体而言,公益劳动覆盖的案件范围较广,在一些案件中未成年人能从公益劳动中感受到正能量,如感受到自己的劳动给他人和社会带来了益处,但其具体方式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仍有待提高。
其三,防止再犯条件。一方面,所有被附加了积极处遇措施的未成年人都要进行心理辅导(115人,58.1%)。只有2个案件在要求心理辅导的同时还增加了戒除网瘾的治疗,有的地方还要求有毒瘾的未成年人定期接受尿检。心理辅导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是转介给专业心理咨询机构或者由社工进行心理辅导,也存在少数由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检察官直接开展心理辅导的情况。在个别案件中,如果发现未成年人与其父母的亲子关系可能会影响未成年人复归社会,检察官就会附带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接受心理疏导,但这一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和强制性。如果转介给专业心理咨询机构,通常会按照心理咨询所要求的流程和疗程来进行,相关费用由办案机关在办案经费中列支或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支付费用,也有心理咨询机构免费提供服务的情况。戒除网瘾的治疗由于更加专业,都会转介给相关的专业机构。
另一方面,共有95人在考验期内被附加了禁止性措施(48.0%),适用比例相对较低。具体措施包括:不得进入特定场所(58人,29.3%);不得与特定人会面或通信(10人,5.1%);不得从事特定活动(44人,22.2%)。从具体内容看,这些措施既包括不得夜不归宿、不得进入娱乐场所、不得与不良社会人员交往和不得酗酒等较为笼统的要求,也包括一些较为明确具体和具有一定针对性的要求,例如不得进入经营性网吧、不得进入赌博游戏机房、不得与同案犯联系、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播病毒程序等。访谈发现,检察官普遍表示,很难监督禁止性措施的实际遵守情况;发现未成年人有违反禁止性措施的情况,大多源于未成年人主动向社工或检察官“袒露心声”以及在发现更严重的失联情况或违法犯罪行为时顺带发现有违反禁止性措施的情况。
其四,复归社会条件。这些条件主要是指帮助未成年人学习相应技能、提升文化水平和法律意识等的措施,其旨在支持、帮助未成年人在考验期结束后能够应对正常的社会生活而不致再次违法犯罪。调查发现,参加职业培训课程的仅有两例。大多数复归社会条件都是接受相关教育(134人,67.7%),具体包括法制教育、文化课教育、品德教育等较为一般性的内容;形式上不必然是专门上课的形式,与检察官、社工面谈以及提交思想汇报、读书笔记等也被视为接受相关教育。此外还有16人被要求继续就业和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青少年集体活动等(8.1%)。
4.存在的问题
总体而言,附带条件的适用符合法律确定的范围和方向,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发挥了重要作用。访谈还发现,在确定附带条件的具体执行方式时,通常会考虑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和就学、就业等方面的需求,尽量不干扰未成年人监督考察期内的正常生活。但是,附带条件的适用也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是对附带条件的性质理解不清。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条件应当与考验期限一样,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时由检察官作相应处分,这是不起诉裁量权的应有之义,而且附带条件是否履行和考验期是否顺利度过均是最终决定是否不起诉时必须考虑的因素。虽然附带条件的内容和实际履行会根据未成年人的情况有一定的弹性并可适时调整,但其一旦确定就对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具有法律强制力和约束力,不履行将导致相应法律后果。很多检察官表示,对于考验期内的一些具体要求,并不会明确写入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和监督考察协议,而是以口头告知甚至随时要求的方式提出,有时甚至会提出一些建议性质的要求,而这些都大大降低了附带条件的法律约束力,使其在某种程度上降格为执行与否均可的要求。另一方面,对附带条件与考验期内帮教活动的关系未予厘清,也是导致对附带条件的性质理解不清的可能原因之一。帮教同样贯穿于考验期,与附带条件的履行互相交融。相对而言,帮教是一种互动性和自愿参与性更强的活动,也更需要根据未成年人的情况变化作适时调整,因而更“柔性”。事实上,附带条件及其履行不仅应当被视为帮教的有机组成部分,还应当被视为帮教中具有“刚性”的内核或者框架,以其强制性和法律约束力来保障帮教有效开展。
二是附带条件的个别化和针对性程度有待提高。附带条件应当按照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确定,个别化与针对性是对附带条件的基本要求,也是保证附带条件发挥预期作用的基础。如上所述,实践中适用的附带条件大多还是一般性的公益劳动、不得夜不归宿、接受法制教育和品德教育等笼统要求,个别化与针对性程度不高。当然,附带条件的个别化和针对性程度的提高,有赖于社会支持体系的建立健全与社会资源的引入。
三是带有恢复性司法因素的附带条件的适用有待加强。较之恢复性司法在少年司法中的重要性,实践中带有恢复性司法因素的附带条件的适用相对较少。虽然这与一些案件中被害人不愿再与犯罪嫌疑人接触有一定的关系,但仍有扩大适用的空间和必要性;在具体方式上也有必要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与方法进行完善,强化未成年人在履行这类附带条件时的亲身参与度和责任感。
四是附带条件履行的监督和相应的惩戒措施明显不足。附带条件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是否被履行应受到监督,在未履行的情况下应有相应的惩戒措施。调查发现,实践中很难监督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是否履行了附带条件,尤其是禁止性措施是否被实际遵守;在附带条件未被履行时,相应的惩戒措施目前只有训诫和延长考验期限。访谈发现,检察官对监督和惩戒均感到力不从心。有的检察官表示,监督考察过程中如何提高未成年人“我已经犯罪了”的意识和强化法律的威慑力是十分让人困扰的问题。当然,如何强化对附带条件履行的监督以及如何完善惩戒措施,都需要在立法上有更多的制度供给并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
(四)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
调查发现,附条件不起诉被撤销的情况非常少,各地区的撤销率都在4%以下(表5)。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率与适用率存在一定的正相关关系,适用率较低的,撤销率也较低,反之亦然。比如,适用率最低的甲省,其撤销率为0.5%;适用率最高的乙市D区,其撤销率也最高,为3.6%。这些数据说明:一方面,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整体上风险把控较好,个别案件被撤销并不会影响制度整体价值的实现。另一方面,鉴于总体上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率较低,适用对象大多属于低风险的未成年人,撤销率随着适用率的提高而增长,这说明随着适用范围的扩大,一部分具有一定风险的未成年人被纳入适用范围从而导致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被撤销的情况有所增加,但撤销率总体上仍保持在很低的水平。这也意味着,从撤销率的现状及撤销率与适用率的关系看,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率仍可进一步提高。但是,在将具有一定风险的未成年人纳入适用范围后,需要探索更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的监督考察方式和附带条件,以更好地控制风险。
关于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具体情形,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一是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二是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实践中撤销的几乎都是实施新的犯罪或发现有漏罪的。在阅卷案件中,3个被撤销的案件均系未成年人在监督考察期内重新犯罪,此外还有监督考察期内被处以治安处罚但没有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之所以如此,最重要的原因是实施新罪或发现漏罪的情形比较明确,而第二种情形须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需由检察官裁量决定。实践中,检察官对于一些违反规定的情形及相应风险难以把握,例如多次未按规定报到或失联一至两次,同时基于对未成年人复归社会的期望,往往并不倾向于直接撤销附条件不起诉。
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实证研究的上述发现,为总结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规划未来发展提供了事实基础。进一步发展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需基于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对立法和司法进行相应调整,始能实现立法的预期目的,进而推动我国少年司法的整体发展。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总体而言,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率偏低,地区间差异大。其中的原因既包括法律规定本身的问题,也包括实践中各种因素的影响。对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与条件的调整,需要回归未成年人及其犯罪的特殊性进行反思:
第一,立法上扩大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罪名范围。刑法分则不同章节的划分通常以高度抽象的犯罪客体或法益为标准,以此为标准划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罪名范围,并不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的实际情况。调查中发现,一些案件宜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却因所涉罪名不在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之内而无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一种可行的修改方案是,从绝对不能适用的罪名进行反向规定,例如明确规定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等少数几种罪名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除此之外都可以适用。更为彻底的修改方案可能是,取消对适用罪名的限制,由检察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裁量决定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第二,明确“可能判处的刑罚”条件并作适度扩展。首先,明确“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指根据未成年人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裁量确定的起刑点低于或等于1年有期徒刑。其次,明确预估可能判处的刑罚时应当考虑更能体现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酌定量刑情节,并要求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复归社会的角度进行预估。最后,修改法律将刑罚条件扩展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对接刑法有关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更好地体现少年司法分流转处的基本精神。
第三,调整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关系。实践中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的选择适用,更多考虑可能判处的刑罚之外的因素,包括监督考察的必要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前科等。但事实上,绝大部分涉罪未成年人都在某一方面存在偏差或陷入困境,需要予以相应的教育矫治和支持。因此,为帮助未成年人更好地复归社会,应以是否具有监督考察的必要性作为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的选择适用标准。对于有监督考察必要性的,无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都应当优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长远来看,可以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甚至制定单独的未成年人司法法来确定涉罪未成年人整体上的不起诉分流标准,不再区分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由检察官根据个案情况来决定是否附加考验期和附带条件。
第四,强化对涉罪未成年人的风险评估。对风险把握不准从而不敢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是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过窄的重要原因之一。对此,应当强化风险评估以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一方面,应从观念层面明确附条件不起诉可以适用于具有一定风险但可以通过监督考察和附带条件控制并降低其风险的未成年人,而不仅仅适用于风险很小甚至基本没有风险的未成年人。另一方面,应当探索更科学的风险评估方法,例如引入心理学方法并将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作为风险评估的重要内容,将风险评估建立在诉讼过程中较长时间观察、了解未成年人的基础上,对处于监督考察期内的未成年人进行定期和阶段性的风险评估等。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
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包括:方式较为单一;检察官过于依赖监护人或社工并因工作量过大等原因而参与不足,监督考察各方主体尚未形成合力,未成年人参与不足影响了教育矫治效果;观护基地等社会支持力量不足,且欠缺多样性;对考验期限的弹性运用不足;监督考察期内约束措施的强制性不足,出现违反规定的情况时缺乏相应的惩戒手段等。事实上,监督考察是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教育矫治、帮助其复归社会的关键阶段,应基于这一立场反思如何开展监督考察活动。
第一,明确检察官在监督考察中的核心地位,促进监督考察各方主体形成合力。检察官应当在监督考察中成为沟通各方主体的核心,应当与未成年人建立直接、定期的联络机制,并在掌握全面信息和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监督考察的推进、变更、终结和惩戒等事项作出决定。检察官可以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由各方主体参与的监督考评会议,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情况并作出及时的判断与调整,实现各方互动并形成合力。
第二,提升未成年人在监督考察中的参与感和参与度。应将未成年人视为监督考察的主体而非客体,通过提高未成年人的参与度强化监督考察效果。具体方法包括:更清晰易懂地向未成年人告知、解释监督考察和教育矫治措施的性质、目的、过程以及权利义务;在可能的情况下听取并合理吸收未成年人关于监督考察方式的合理可行意见;在监督考察的过程中,根据未成年人的意见和情况变化及时调整监督考察的具体方式;各方主体参与的监督考评会议,也可以让未成年人直接参与,等等。
第三,弹性运用考验期限以应对风险程度不同的未成年人。根据未成年人的不同风险程度合理配置监督考察期限,适当运用长于6个月的考验期以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通过简化变更考验期限的程序等办法,鼓励检察官在监督考察过程中根据未成年人的情况变化合理调整考验期限,既包括作为惩戒手段的期限延长,也包括作为奖励措施的适当缩短期限。还可以考虑从立法上将监督考察的最低期限降至3个月,以使考验期限具有更大的灵活性,适应不同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
第四,构建针对不同程度违规行为的不同层级的惩戒手段,强化监督考察的强制性和威慑力。针对监督考察期内出现的违规情况,应当构建包括具有一定仪式性的警告、训诫、延长监督考察期限、惩戒性的临时羁押措施以及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并提起公诉等一系列不同层级的惩戒手段。对于监督考察期内不履行相应监管义务的监护人,同样可以考虑适用警告、训诫、强制亲职教育乃至罚款等惩戒措施。对于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从而需要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对“情节严重”的要求进行细化,除了从违反次数或者后果的角度进行规定,更多应从未成年人的主观态度和风险变化的情况等进行规范。
(三)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带条件
关于附带条件,实践中存在如下主要问题:对附带条件的性质定位不清,从而导致对附带条件的重要性、强制性和约束力认识不足;附带条件的种类较为单一,个别化和针对性程度有待提高;对附带条件的履行不易监督以及未履行时惩戒措施不足。附带条件为引入一系列个别化、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治措施提供了制度空间和法律支撑,是实现特殊预防的关键所在,对其的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
第一,从观念和操作两方面明确附带条件的属性与重要性。从观念上,应当将附带条件及其履行视为附条件不起诉的核心要素之一,是具有法律强制性和约束力的个别化要求,是帮教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和刚性内核,同时也是一系列教育矫治措施的外在形式。附带条件的履行状况应对监督考察期满后是否作出最终的不起诉决定产生影响。在操作上,一是应当将附带条件的具体内容明确写入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和监督考察协议,使之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二是对附带条件的内容应予以适当的具体化,避免过于笼统从而导致缺乏明确的约束力,并且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在监督考察的过程中对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明确不同类型附带条件的作用与价值并有针对性地予以适用。应当基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以及复归社会需求的研究,尤其是盗窃、寻衅滋事、抢劫、故意伤害和聚众斗殴这五类最常见的未成年人犯罪,按照不同附带条件的作用与价值进行明确归类,帮助和促使检察官在考虑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与需求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选择适用。
第三,丰富附带条件的具体内容,提高个别化与针对性程度。应当根据附带条件所具有的不同作用,结合未成年人的需求,考虑当地社会支持体系的实际情况,就具体案件确定个别化和有针对性的附带条件,以更好地发挥附条件不起诉的特殊预防功能。检察官在拟定具体的附带条件时,应在符合不同类型附带条件的功能与价值的基础上,开拓社会资源,开发出更多具有可行性和有效性的附带条件。
第四,强化对附带条件履行的监督以及完善惩戒措施。附带条件的法律约束力和功能的实现有赖于对其履行的监督以及未履行附带条件时的惩戒措施。应当将附带条件的履行、惩戒措施、监督考察过程中的定期考评有机结合,将附带条件的履行情况作为监督考察的核心内容之一,并以之作为定期考评以及是否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重要依据。
(四)附条件不起诉的配套措施
第一,保障未成年人检察业务办案主体的独立性,并进行适当的人员配置。较之于成年人案件,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办理需要检察官转换办案思路并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在同时兼办成年人案件或者办案压力较大的情况下,难以要求检察官更多更好地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保障未检办案主体的独立性是附条件不起诉有效适用的前提,并且应在合理测定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所需工作量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人员配置。
第二,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合理纳入绩效考评。一是在核定总体工作量时,应当确定附条件不起诉与其他案件办理或其他工作的折算标准,避免简单地以案件数量进行考核。二是可以根据各地的案件量,设置一个较为合理的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最低数量要求并进行动态调整。三是可以将审查起诉案件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比例作为未检工作考评的重要内容,并对适用比例有所提升的予以适当褒奖。
第三,开拓社会资源,培育社会支持体系。一是应当孵化、扶持专业的少年司法社工队伍,使附条件不起诉建立在专业的社会调查、专业社工的精准帮教、最终不起诉之后的继续跟进等的基础之上。二是发掘更多类型的社会机构和单位成为监督考察的支持机构,增加监督考察具体方式的多样性,尤其是亟需扩大在能够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各类学校中进行监督考察,并且可以在全国检察系统设立全国性的异地监督考察合作平台与互助机制,使更多的未成年人能回到户籍所在地或其他与之有密切联系的地方进行监督考察,实现社会资源的异地互补。三是链接专业社会力量和相关专门团体,为提升附带条件的个别化与针对性程度提供支持。
第四,宣传少年司法理念,引导观念转变。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体现了教育、感化、挽救的少年司法政策,应当加大对少年司法理念与附条件不起诉所承载的立法目的、功能的宣传,使检察机关领导、其他法律共同体成员以及社会公众正确理解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与办“人情案”有本质不同以及与其他案件在办理上的差异,为附条件不起诉的扩大适用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作者:何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未成年人检察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第150-171页。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研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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