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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民法总则》关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核心条款权威释义

2017-04-22 红盾论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则编,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共分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和附则 11 章、 206 条。

本文稿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 2017年4月18日上市)一书,本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同志任主编,副主任张荣顺同志任副主编。助力你准确地理解《民法总则》立法要旨,以备大家学习和工作之需。


第58条【法人成立法定原则与条件】

【条文】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人成立法定原则及法人成立条件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了法人成立法定原则,第2款、第3款规定了法人成立的条件和程序。


民法总则中规定的法人成立法定原则,类似物权法中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是指法人必须依法成立,不得自行设立法人。从境外规定来看:


《日本民法典》第33条第1款规定,法人非依本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得设立。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5条规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成立。之所以确立法人成立法定原则,是因为一般情况下民事主体承担的应当是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只是责任形式的例外。法人却不同,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意味着法人的设立人及其成员只承担有限责任。鉴于法人享有这样的特权,对法人的类型和设立应当依法确定。


本条第2款、第3款就法人设立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作了规定。实体要件采用了列举加抽象的方式,本条第2款具体列举了几项任何法人都应当具备的实体要件,即“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同时该款规定“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中“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就法人成立实体要件的抽象规定。“法人成立的具体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就法人成立程序要件的抽象规定。鉴于不同类型的法人,其成立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存在差异,民法总则授权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具体规定。例如:


公司法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主张,法人设立的时候,最关键的条件是应该有自己的章程,如果没有章程,就区别不了自然人,建议在法人成立的实体要件中增加列举“章程”。另有意见主张,法人应当有一定的成员,建议在法人成立的实体要件中增加列举“成员”。经研究认为,本条第2款具体列举的法人实体要件皆为任何法人均须具备的条件,“章程”和“成员”不具有这样的普遍适用性。比如,机关法人没有章程;捐助法人没有成员。这些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条件,可以依照本条第2款“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处理,并非立法疏漏。


需要注意的是,就广义上而言,设立法人的审批亦属“程序”的范畴,即须经审批程序。但在本条第2款已经规定“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情形下,第3款仍然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这表明本条第2款中的“程序”是在狭义上使用的概念,不包括“审批”在内。这样处理是有考虑的。在立法过程中,该款内容曾是分散、重复规定于各具体法人类型之中的。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以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将其统一放置在法人一般规定部分,作为法人成立的例外程序要件,既是立法科学的体现,也是对“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的概括性明示。如果从广义上处理“程序”和“审批”两个概念的关系,则第3款应当删除。但这样处理的结果是,第3款所要表达的含义,老百姓不容易一下子读出来,不利于法律的实施。


还应注意的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各项改革深入推进,法人成立的审批前置程序整体上呈现出减少的趋势。例如,2013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明确规定:

“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逐步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强化行业自律,使其真正成为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主体。探索一业多会,引入竞争机制。”“重点培育、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成立这些社会组织,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不再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民政部门要依法加强登记审查和监督管理,切实履行责任。”


对照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会发现民法总则本条的规定少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成立要件。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应当借鉴民法通则第37条,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继续作为法人成立的实体要件。经研究认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法人成立的条件,而是法人设立的结果,是法人成立后的性质和特征,法人成立即意味着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将其规定在条件之中,混淆了条件与结果的逻辑关系。有鉴于此,将“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放在了本法第60条,单独作了规定。

第76条【营利法人定义和类型】

【条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定义和类型的规定。


一、营利法人的定义

营利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法人的重要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是否从事经营活动并获取利润,与法人成立的目的没有直接关系,也不影响到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例如,基金会法人是非营利法人,但为了维持财产价值或者升值,也会将管理的资金用于经营活动;有些寺庙也会收取门票等。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区分的关键在于利润的分配上,是否归属出资人。如果利润归属于法人,用于实现法人目的,则不是营利法人;如果利润分配给出资人,则属于营利法人。


二、营利法人的类型

本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公司需要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类型比较适合中小企业,股东人数有最高数量限制,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设立手续和公司的机关比较简单,具有非公众和非公开的性质。股份有限公司是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通常是大型企业采取的一种组织形式,发起人需要达到一定人数,成立后股东人数没有上限,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资本证券化、具有公开性。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存在和发展的最直接动力就是通过经营活动获得经济利益,创造利润,然后分配给出资人。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最典型的营利法人类型。


我国公司法还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这两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57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64条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其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明确的是,这两种特殊类型的公司仍然是公司,只是仅有一个出资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者是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这种情况下出资者可能会利用有限责任的形式混同个人债务,需要刺破公司的面纱。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国有独资企业的出资者也仅有一个,是国家单独出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不管这两种形式的公司出资人如何特殊,在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等出资人这个根本目的上,与普通公司没有区别,也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营利法人的类型。


单行法中还规定有其他类型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第2款规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外资企业法第8条规定,“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根据这两部法律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均属于营利性的组织,如果符合法人条件的,能够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可以成为营利法人的一种类型。如果不符合法人条件,则可能符合非法人组织的相关类型,不在本条规定的范围之内。


除了上述列举的营利法人的类型,在其他法律中规定的可以取得法人资格的营利法人类型,都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第87条【非营利法人定义与类型】

【条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营利法人定义及类型的规定。


非营利法人,是“营利法人”的对称,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利润的法人。“非营利法人”的法律概念在我国系民法总则首创,在此之前,与“非营利法人”含义相同、概念最为接近的法律概念是“非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条。该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含义相近的法律概念还有“非营利性组织”“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等。比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财政部制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则直接在规章名称中使用了“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概念,用以指称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内的各类民间非营利组织。


非营利法人既包括面向社会大众,以满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目的的公益法人,如中华慈善总会、中国红十字会、环境保护协会、保护妇女儿童组织、各类基金会等;也包括为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法人,比如为互助互益目的(既非为公益又非为成员的经济利益,而是为成员的非经济利益)而成立的互益性法人(又称为共益性法人),仅面向成员提供服务,如商会、行业协会、学会、俱乐部等。非营利法人均不得分配利润,这是由其设立目的决定的。非营利法人如果在其存续期间分配利润,则与营利法人难以区分,背离非营利法人的设立目的。尽管非营利法人均不得分配利润,但在法人终止后能否分配剩余财产方面,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与为其他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不同。为其他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可以分配剩余财产,但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不得分配剩余财产。将非营利法人按照为公益目的设立和为其他非营利目的设立进行区分,有助于国家针对不同性质的非营利法人,制定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措施,更好地促进各类非营利法人的发展。


把法人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在境外有立法先例。日本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一般法人(非营利法人)。一般法人,是指一般社团法人和一般财团法人,其均为非营利法人。为此,日本专门颁布了《日本一般社团法人及一般财团法人法》。并且,将一般法人(非营利法人)进一步细分为公益法人和其他一般法人。成为一般社团法人或一般财团法人的要件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不得分配利润。成为公益社团法人或公益财团法人,除了非营利性外,还要求公益性。美国律师协会起草的《美国非营利法人示范法》(1987年)已被美国多数州采用,该法将非营利法人划分为三种类型:公益法人、互益法人和宗教法人。美国国内税务局也依照公益和互益的标准,将非营利法人划分为服务公众型和服务成员型两大类。《美国非营利法人示范法》和《美国联邦税法》在非营利法人的类型划分上有差别,《美国非营利法人示范法》将宗教法人作为一种单独类型,《美国联邦税法》将宗教法人归入公益法人类型之中。但总体而言,美国非营利法人的法律形态是按照组织目的标准进行划分的,公益法人和互益法人为其基本类型。《俄罗斯民法典》第50条规定:法人,可以是以获取利润为其活动之主要目的的组织(营利性组织),或者是不以获取利润为其活动之主要目的,也不在其参加者中分配所获利润的组织(非营利性组织)。


其实,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已在按照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思路立法。比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前3款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称的“非营利”概念,是相对于“营利”而言的。关于“非营利”的含义,可从“营利”与“赢利”“盈利”的区别中加以把握。根据汉语词典,“赢”,意为“赚”,相对于“赔”,从而“赢利”是指赚得了利润或者即指利润,是一种静态的表示。“盈”,意为充满、多余,“盈利”即指利润,或者较多的利润,属于财会专业术语。而“营”的意思是谋求,“营利”相应的是指谋求利润,“营利目的”或“营利性”,就是指以谋求利润为目的。因此,“非营利目的”或“非营利性”的含义,并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无利润,也不是不从事经营活动,而是一个用以界定组织性质的词汇,它指这种组织的运作目的不是为获取利润。《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1款将社会团体定义为“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4条第2款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也就是说,可以从事非营利性经营活动。


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90条第1款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有的代表提出,本条中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难以涵盖社会团体法人会员的情况,建议修改。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采纳了法律委员会的该项修改建议。


本条第2款对几种典型的非营利法人作了列举,但非营利法人并不限于这些具体列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还包括其他非营利法人。为此,本款使用了“等”字。对于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或者可能出现的其他法人组织,如果符合非营利法人的特征,可以归入非营利法人。


第99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条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规定。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组织形式,为了适应我国的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而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自创立至今已经六十多年了,从1950年的初级社、高级社,到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又经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改革。近年来,宪法和中央文件统一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实行村社合一,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实行村社分开。后来,中央允许各地因地制宜,有些地方叫村委会,有些地方在村委会之外还加挂村经济联合社的牌子。所以,现在的大多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从人民公社时期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演变而来,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的合作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按照集体资产产权归属,依法经营管理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随着城镇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一些乡镇、村、组在明晰产权归属的基础上,将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到集体成员,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建立起股份经济合作社等新型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是在1956年基本完成农业生产合作化运动,农村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从农民个人所有转变为集体所有后逐步积累起来的。农村集体资产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资源性资产,其中最主要的是土地,如耕地、林地和草地,这类资产不能以货币计算价值量。根据国土资源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农村集体土地总面积66.9亿亩,其中农用地55.3亿亩(耕地18.1亿亩)、建设用地3.1亿亩。第二类是经营性资产,截至2015年年底,全国(不含西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面资产(不含资源性资产)总额2.86万亿元,村均493.9万元。其中,东部地区资产总额2.16万亿元,占资产总额的75%,村均929.5万元;中部地区资产总额0.44万亿元,占资产总额的15.5%,村均234.5万元;西部地区资产总额0.26万亿元,占资产总额的9%,村均162.4万元。第三类是非经营性资产,主要是指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体育设施等集体资产。总体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规模和数量都非常庞大。


二、是否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根据宪法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可以说,依据宪法等法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法律地位,但没有明确的民事主体地位。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有三方面:


一是理论方面的原因。我国的集体所有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制度设计具有独特性,在制度方面很难有可供借鉴的先例。

二是实践方面的原因。我国地域辽阔,地区差异大,农村之间的差异也很大,组织形式多种多样,很难形成明确统一的制度模式。

三是经济发展水平的原因。集体土地大包干以后,随着乡镇企业改制的完成,许多地方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不再明显,并且很多地方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在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中,不少意见提出,应当明确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事主体地位。鉴于这个问题比较重大复杂,在立法过程中,对此进行了专题调研,广泛听取意见。经深入调查研究后,立法机关认为,明确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第一,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有理论和实践基础。目前,随着理论的不断发展和实践的不断丰富,有关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诸多问题都已基本达成共识,是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改革的良好时机。为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一些地方开展了多种形式的探索:

一是以颁发组织证明书的方式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地位。如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北京市出台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结构、权利义务、注册登记等事项作出规定,明确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组织证明书,内容包括证号、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资产等事项。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凭组织证明书到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这种方式可以部分解决集体经济组织主体缺位的主要矛盾,但只能是一种过渡性的解决办法。且按照2015年国务院批转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精神,今后各类社会组织将由负责登记的部门统一赋予社会信用代码,质量监督部门不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组织机构代码。以组织证明书方式获得主体地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面临如何获得新代码的问题。

二是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如江苏省2009年出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量化到其名下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作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赋予其合作社法人地位,改革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统称为“社区股份合作社”。上海、河北、山东等省市也允许改制为社区股份合作社等形式的集体经济组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这种方式将集体经济组织按专业合作社法人进行登记,存在明显的局限性,二者在合作属性、业务范围、成员构成、管理方式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以合作社法人的名义进行登记并不准确。

三是登记为企业法人。青岛、厦门、长沙等地的个别城中村、城郊村、经济发达村,采取了参照公司法规定将集体经济组织登记为企业法人的做法。这些村大都具有集体资产量大、已经完成撤村建居、已经没有集体统一经营土地等特征。目前,在全国范围内,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数量很少。这一做法最大的问题在于,集体经济组织与一般企业存在重大差别,有关一般企业法人的很多规则并不能适用于集体经济组织。这些探索可以说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法人提供了实践基础。


第二,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有现实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根据宪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行使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承担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事务。按照农村土地等集体资产归属,农村集体资产在村、组两级分属60.4万个村、495.5万个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目前已有24.4万个村、77.4万个组建立了集体经济组织。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缺乏统一、规范、具体的名称和形式,也很难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由于现实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缺乏具体形式和法人地位,法律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可以代行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这一做法在实践中容易混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客观上造成了农村政经不分的状态,影响集体经济组织开展正常的经济活动。法人地位缺失也限制了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突出表现在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在工商部门登记取得经营资格,也就不能独立开展经营业务;不能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就没有依法参与经济社会活动的通行证,就不能在银行开账号,难以从金融部门获得贷款,不能在税务部门申请购买税票等。这些都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依附在其他经营主体上,只能将其资产以入股、承包、租赁等方式参与其他经营主体的经济活动,进而成为难以壮大的“小矮人”。如果不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其财产权利也将无法得到保护,发展集体经济也无从谈起,特别是在农村集体产权改革中会造成集体资产流失。因此,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市场主体地位,完善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的重要举措。


第三,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符合中央有关改革精神,符合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有利于完善农村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增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活力。农村集体经济是集体成员利用集体所有的资源要素,通过合作与联合实现共同发展的一种经济形态,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形式。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极大解放和发展了农村社会生产力。如何进一步发展和搞活农村集体经济就成为我们党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农村经济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政策,采取了一系列的举措,例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等。这些文件的一个重要精神,就是适应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要求,不断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探索农村集体所有制有效实现形式,盘活农村集体资产,构建集体经济治理体系,形成既体现集体优越性又调动个人积极性的农村集体经济运行新机制。而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正是对中央这一系列文件精神的贯彻和落实,对于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增强集体经济发展活力,引领农民逐步实现共同富裕具有深远历史意义。


基于以上考虑,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内涵和外延

到目前为止,尚无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出定义和解释。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内涵、具体范围在认识上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是一个范围很宽的概念,它应当既包括公社型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合作型集体经济组织和社区股份型合作型集体经济组织,也包括各种专业合作社和乡镇企业,如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有的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范围不宜过宽,不应包括各种专业合作社和乡镇企业,而应仅包括公社型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合作型集体经济组织和社区股份型合作型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表述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从历史上看,根据1955年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的规定,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主要就是指农业生产合作社,该规定已于1987年失效。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在第74条作了“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表述。但是,农业生产合作社作为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已经不能再适应改革开放以来新的发展形势。因此,目前,宪法和绝大部分法律都已经删除、修改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的表述。“农业生产合作社”已经不再适宜作为法律概念出现,自然也不应该再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农业生产合作社。综合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内涵和外延作以下理解较为适宜:


一是资产的不可分割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是农民集体作为民事主体,在法律主体上的表现形式。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作为所有权人,其在法律主体上的表现形式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为中心,以地缘为基础,集体资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不可分割。需要强调的是,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农村集体拥有的经营性资产越来越多,根据中央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将有序推进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将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成员,作为其参加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改革主要在有经营性资产的村镇,特别是城中村、城郊村和经济发达村开展。已经开展这项改革的村镇,要总结经验,健全制度,让农民有更多获得感;没有开展这项改革的村镇,可根据群众意愿和要求,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作出安排,先进行试点,再由点及面展开,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改革。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的股份合作制改革,不同于工商企业的股份制改造,要体现成员集体所有和特有的社区性,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也就是说,对于土地等资源性财产,目前由于分产到户,既不能分割也不宜量化成股份或者份额;对于经营性资产,可以根据群众的意愿以股份或者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成员,但只是作为成员参与分配的基本依据,也不是分割到成员个人。


二是成员的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社区内的农民以土地等集体财产为纽带组成,其加入、退出有特别的程序和限制性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最大的区别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成员具有天然性和身份性。所谓天然性和身份性是指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土地有依附关系,与农民的身份也有依附关系。因此,农村集体成员的加入、退出与其他法人有很大的区别,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成员原则上讲都是加入自愿,退出自由;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则上讲,其加入和退出都是与土地的性质和农民的身份密切相关的。从这个角度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和股份都带有一定的封闭性,不能无限制地自由流动。


三是组织的稳定性。如前所述,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天然的地域性和社区性,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经法律规定不能任意消灭,也不能轻易宣布解散和清算。


四是职能的特定性。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在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作为发包方对农村土地进行发包,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组织合理开发、利用集体资源,壮大经济实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进行投资举办乡镇企业等经济活动。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功能包括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和服务集体成员。集体经济组织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具有营利性,但对内部成员则为非营利性。同时,不少集体经济组织既承担经济职能,也承担一定的村集体公益性的社会功能。伴随农村经济社会的深刻变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呈现出三个新的特点:其一是经营范围日益扩大,由主要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转变。其二是服务对象日益扩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所在地区的居民扩展。其三是实现形式日益丰富,由“政社合一”的生产队、生产大队、人民公社,向“政社分设”的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多种形式转变。


也正是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以上特征,与其他法人有很大的不同,本法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作为特别法人的一种加以规定,并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正确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需要区分以下几对关系:

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关系。村民委员会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是不同的。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担负着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多种职能。村民小组也具有一定的自治管理职能。因此,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是基层群众的自治组织,主要从事本集体的公益事务,或者受政府委托从事一些管理性事务,不是以纯粹的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的。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代表村集体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组织,其原则上不承担本集体的公益性事务。因此,二者的分工和职能都是不同的。当然,在我国很多地方,特别是中西部农村,由于集体经济不发达,没有成立单独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这就形成了“村社合一”,村民委员会“一体两面”的状况。但是,从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角度看,这种“村社合一”的局面容易导致二者职责不明,关系不清,甚至可能导致少数村委会干部控制集体资产,导致集体资产流失和滋生腐败,这不利于农村集体经济长远发展,也不利于农村集体经济的规范运作。因此,村委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应当相分离,并从法律上对村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作出更为清晰的规定,突出村委会的公共服务功能,剥离其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方面的功能,使之成为单纯的村民自治组织,其所需经费由公共财政和集体经济收益支付,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全权负责。


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20世纪50年代起至今,即便是经历人民公社体制改革、家庭承包经营改革、集体产权量化到成员改革等,始终坚持集体所有和民主管理,其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价值取向、组织属性和功能等方面有一定相似处。但是,二者是不完全相同的。首先,两者的合作基础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20世纪50年代农业生产合作化及其后的农村人民公社化后传承下来的组织资源,以社区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为基础。农民专业合作社则以生产经营合作为基础,实行跨社区合作。其次,在成员资格的确定上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确定,在实施集体产权量化到成员改革前,不是以自愿参与和承担相应权利义务而取得成员资格,而是以社区为单位,主要与户籍挂钩,自出身原则即可获得成员资格;在集体产权量化到成员的改革中,不少地方又往往与土地的第一轮承包挂钩。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确定,以自愿参与和权利义务对等为原则。再次,二者的分配方式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首先用于保障社区组织运转、兴办公益事业,在有结余的情况下才在成员中实施分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收益主要用于成员分配,且按交易额分配为主。最后,二者在债务上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在政社合一下发展集体经济和承担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事业所形成的历史债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刚兴办,没有这类历史债务。这些差异的存在,就决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成为单独一类法人组织,其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不同的法人类型。


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的还有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问题。有的意见提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各地做法不一,建议明确成员资格的界定标准。有的意见则认为,农村情况千差万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成历史、成员构成和资产组成均不完全相同,出台全国统一的标准难以适应不同情况,不宜由法律作出统一规定。经研究认为,根据中央关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应当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目前,对这个问题,一些地方正在进行改革试点,探索在群众民主协商基础上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具体程序、标准和管理办法。待改革试点结束后,根据试点情况可在相关单行法律中明确这个问题。草案目前不宜对此作出规定。


最后还需要强调一点:本法虽然赋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但是正如前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设立、变更、终止有许多特殊之处;还面临如何明确其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确定其成员资格,如何健全其组织结构、完善其治理机构,哪些财产可以处分,责任如何承担等一系列问题,对这些问题还有不同意见;且以明晰农村集体产权归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为目的,以推进集体经营性资产改革为重点任务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都还在进行中,一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因此,本法只是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具体问题还需要根据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情况,下一步由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因此,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01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条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释义】本条是关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都是我国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同时,根据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在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村民委员会还可以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还规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可以说,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都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但是到目前为止,却没有法律明确赋予这“两委会”民事主体地位。在立法过程中,不少意见提出,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没有明确的民事主体地位,严重地制约了其为社区提供公益服务,建议民法总则明确规定其具有法人地位。经研究认为,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为社区提供公益服务,从事社区建设中需要进行大量的民事活动,如建设社区公益设施,代表村集体或者居民社区签订公益用品的买卖合同等,若不赋予其法人地位,将严重制约其职能的发挥,不利于社区公益事业的发展和建设。特别是如前所述,在我国不少农村,村委会还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的职能,但村委会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法人组织机构代码,无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这也严重影响了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因此,赋予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法人资格是必要的。基于此,本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法人与其他法人相比,也具有以下特殊性:

一是设立特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是依据法律直接设立的。村民委员会是各行政村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是依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设立的。

二是变更和终止特殊。除非村乡合并或者居民社区的区划发生变化,否则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不终止。

三是行使职能特殊。如前所述,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主要从事公益事业和提供公共服务,这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职能有较大的不同。

四是组织机构特殊。村民委员会一般由村主任等村干部组成,居民委员会一般由居委会主任等干部组成,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这些成员都是经过公开选举产生。五是责任承担上特殊。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因此,其债务也只能以居民筹集的费用、政府拨付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补助来承担。村民委员会原则上也应当以其办公经费承担债务,该债务是其代表村集体从事经济活动所欠,可以村集体财产承担,但不得处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基于村民委员会法人和居民委员会法人的上述特殊性,本法将其作为特别法人在本节加以规定。


第102条【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范围】

【条文】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范围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即非法人组织是无法人资格而能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从其定义可以看出,非法人组织的特征有:

一是非法人组织为一种组织体,而不是自然人,这是非法人组织和法人的相同之处;

二是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最大区别在于,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法人组织的责任最终是由设立人或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

三是和法人一样,非法人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享有并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2款规定的是非法人组织的范围,并列举了几种典型的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主要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此外,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根据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也可以设有限责任的法人制会计师事务所。因此,只有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才属于本章规定的非法人组织。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第2款仅列举了几种典型的非法人组织,对于其他组织体是否属于非法人组织,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例如,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只有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规定的才能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则属于非法人组织。又如,根据乡镇企业法的规定,乡镇企业只有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因此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乡镇企业也属于非法人组织。


第103条【非法人组织设立程序】

【条文】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设立程序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非法人组织设立的登记程序。关于非法人组织设立是否一律需要登记,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存在不同看法。有的意见提出,要求所有非法人组织必须登记设立没有必要,特别是对于一些松散型的组织,要求登记过于严格。有的意见提出,非法人组织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类型,只有办理登记,交易相对人才能加以识别,要求非法人组织登记设立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综合各方面意见,本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如合伙企业法第9条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个人独资企业法第9条规定,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


本条第2款规定非法人组织设立的前置审批程序。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非法人组织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则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因此,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有权规定设立非法人组织的审批程序,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为非法人组织的设立设置审批程序。如外资企业法第6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5条规定,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律师法第18条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注册会计师法第25条规定,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因此,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外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根据法律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


来源: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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