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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律师薛富巍 | 不掌握这些,谈什么股权出资!

2016-11-24 济南律师薛富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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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出资的内涵


所谓股权出资,是指股东或者发起人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出资,投资于新设立的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的行为。


以股权作为出资,实际上是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新设立的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所有,使得新设立的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对新设立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而言,不异于自己在设立或增资扩股的同时对外进行了投资。


二、股权出资的法律依据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64条,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已被设立质权;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三、股权出资的限制条件


限制流通的股权包括受其他股东或审批机构意志、因现行法律规定的约束而受限制等类型。

如《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因素,为保障公司经营稳定而设。


另一类是《公司法》和《证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或股份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股东以股权出资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这类股权同样不具备股权出资的适格性。


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转让期限限制的规定,是因为发起人在股份公司中具有特殊地位,一方面为了保障公司成立初期的财产稳定,同时也避免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四、股权出资的法定程序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股权作为非货币财产也必须履行上述程序。


五、股权出资的缴纳办法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产权的转移手续。股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按照以下方式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一)投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依法以股权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时办理股权认缴出资的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登记。


投资人实际缴纳股权出资后,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二)投资人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以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六、股权出资的价值和意义


1、股权出资能够盘活股东将资本投入到公司而沉淀下来的静态资产,丰富了股权权能,增加了股权利用的渠道,同时降低了转让的交易成本,能有效调动投资人的积极性,促进投资。


2、通过资本链条的纽带作用,股权出资可以在维系投资人对原有公司和产业的影响力控制力的同时,有利于公司扩大资本,实现投资向新的领域和产业转移。


3、通过促进投资创业可以带动就业,减轻社会就业压力,实现经济稳定增长。


4、为并购业务在并购贷款之外开辟了新的途径。


5、利于企业改制、重组、上市,减少股权交易成本。

七、股权出资的负面价值


1、股权出资的本质将一项财产进行多重投资,容易产生虚增资本的情况。

大量虚增资本可能对多个公司债权人带来的损害,应当考虑从可转让性规制入手,限制股权再出资的比例,对股权再出资,设定一个递减的比例,使股东不至于以一个财产投资所产生的股权进行多重多次投资。


2、注册资本的信用职能弱化,增加社会的交易成本。

与存在股权出资的公司进行交易,该公司的信用与其他资产出资的公司状况相比,资本信用较差,毕竟股权价值是可变的、动态的,不易界定。


3、以股权出资,使一般的公司具有了银行的资本派生功能,加重经济风险。

银行资本派生功能的发挥受到一套完善而严格的监管体系的控制。一旦公司有了资本派生功能,将不可能建立一套有效的监控机制进行监管。


如果某公司进行普遍的成倍的资本派生,一旦受到政策调整或行业风险,将会引发社会经济风险。因此,建议对同一公司的股权再出资比例进行必要的限制。


4、容易导致损害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事件的发生。

以股权出资并不增加社会的实际经济总量,且增加了交易成本,使公司变成具有资本派生功能的实体,也容易导致圈钱、洗钱的发生,或者利用股权出资恶意转移风险。

因此,建议同一目标公司的股权不能都用来作为出资。


5、股权出资的合法化也在另一层面上掩饰了恶意收购,目标公司在接受股权投资时应当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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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富巍律师: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山东省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长清区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山东大学毕业,自从从事律师工作以来,经办了各类案件,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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