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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结婚登记的审查应以结婚意愿为重 |济南律师

2017-10-09 济南律师薛富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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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有权起诉的公民死亡后,其近亲属不服结婚登记行为,可以死者权利受到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得仅以自身继承权受损为由。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更多地尊重婚姻双方的结婚意愿,采取实质合法性审查标准。 

 

案号一审:(2010)梅行初字第9号

二审:(2010)通中行终字第15号

再审:(2011)通中行再字第4号

申诉审查:(2013)吉行监字第47号

申诉审查:(2013)行监字第679号

 

【案情】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宋家四子女。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梅河口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
  一、原审查明的案件情况
  2000年11月14日,李某和宋某(4位申诉人已故父亲)两人办理结婚登记,吉林省梅河口市民政局按照规定审查了两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后认为符合结婚登记申请条件,为李某和宋某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表,照了结婚证合影照片,填写了结婚证,并履行了必要的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九条规定,为两人办理了婚姻证。当时李某所持证件齐全,宋某因子女不同意其再婚,户口簿和身份证被子女扣留未能提交。市民政局在宋某未提交户籍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证,同时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十三条规定,要求宋某到户籍地派出所开具身份证明。2000年11月27日,李某和宋某向市民政局补交了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同日,市民政局为两人发放了结婚证。宋家四子女认为,一是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申请书等材料是编造的,与父亲的真实意愿不符;二是该婚姻登记证在遗产继承案件中对四人不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违法,婚姻关系无效。主要理由:一是市民政局在证件不全的情况下进行了登记,构成违法;二是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系伪造(2000年时,通行的身份证号是15位,该证明中为18位)。
  一审庭审中,经宋家四子女申请,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同意对李某和宋某在结婚登记申请中的签名、指纹进行委托鉴定。2010年5月31日,吉林某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认为李某和宋某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的签字与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李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按压的指纹与样本对比,倾向认定是同一人指纹。2010年6月13日,该鉴定所又作出相同文号的司法鉴定书,但内容有变动,即将“倾向认定是同一人指纹”变更为“倾向否定是李某的指纹所按印”。
  二、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宋某与原配郭某双方共有房屋两套,后郭某去世。李某和宋某再婚后一直在42平方米的房屋内共同生活,35平方米房屋由第一申诉人宋女士居住。2007年,因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宋某搬到57平方米的住宅楼;第一申诉人搬到52.8平方米的住宅楼。2005年6月(房屋产权调换前),经遗嘱公证,宋某将原有的42平方米房屋的一半留给李某,将35平方米的房屋留给李某。2007年6月(房屋产权调换后),经遗嘱公证,宋某将57平方米房屋中的30平方米由李某继承,剩余的27平方米交给宋家3位后辈继承;其他一切生活用品均由李某继承。2007年10月,宋某立下遗嘱:其去世后,57平方米的房屋归李某一人所有,35平方米的房屋拆迁款2.5万元也归李某所有。该遗嘱有律师见证。
  宋家四子女因遗产继承纠纷将李某诉至梅河口法院,认为应该认定宋某的遗嘱无效,剥夺李某的继承权,并继承父亲宋某与母亲郭某的共同财产57平方米住宅楼。梅河口法院基于李某与宋某的夫妻关系、2007年6月的公证遗嘱以及合法客观的遗嘱内容,判决57平方米的住宅楼由李某继承30平方米,剩余27平方米由遗嘱中的宋家3位后辈共同继承,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10日之内按照市场价格将27平方米房屋作价后给付给3位后辈,相应房屋面积归属李某。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审判】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四条的规定,梅河口市婚姻登记管理处是被告授权的主管梅河口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部门,具有婚姻登记管理职能。在办理第三人和宋某结婚登记时,履行了国家行政机关应尽的登记审查义务。被告要求宋某必须到户籍地派出所出具身份证证明后方可领取结婚证,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十三条“申请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的规定。虽然被告在宋某户口簿和身份证未提交的情况下就填写了结婚证,但从结婚登记过程及宋某在遗嘱笔录中的叙述,可以证明李某和宋某是自愿、合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反证被告所有登记材料都是编造、伪造的,对原告要求撤销该结婚登记证的主张不予支持。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56条第(2)项的规定,经本院2010年第1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家四子女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市民政局发放的被诉结婚证是否合法。该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而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并认为被上诉人市民政局为李某与宋某发放结婚证,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十三条的规定,是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四条规定办理的。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四位上诉人要求撤销原一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确认被上诉人市民政局违法发放结婚证的请求不予支持。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经通化市中院再审维持原判以及吉林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后,宋家四子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婚姻登记违法无效。主要理由:1.申领签字伪造,结婚照属合成照,婚姻登记应属无效;2.原审判决中“被诉行为存在程序瑕疵并不影响登记结果”的论理存在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决定不予再审立案处理,主要指导精神是:婚姻登记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民事关系的确认,对该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应更注重双方是否自愿结婚这一实体问题。只要双方自愿且无法律禁止或者无效的情形,就应认定婚姻登记行为有效。因此,结婚登记的程序瑕疵不足以否定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
【评析】
这是一起因民事继承纠纷引起的行政登记案件,四位申诉人的主要诉讼目的是通过司法程序确认亡父与继母之间的婚姻登记无效,进而剥夺继母的遗产继承权。从这类案件可以引出以下几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同时也是理论实务界共同关注的争议问题。
  一、关于继承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问题
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问题,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登记行为的可诉性当然包括婚姻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对登记行为的可诉性。“仅就有继承关系的近亲属与婚姻登记行为之间的关系而言,尽管婚姻登记行为只是在婚姻当事人之间直接创设了法律关系,但并不妨碍对近亲属的继承权发生实际影响,即如果撤销了婚姻登记行为,近亲属即可能或者必然获得更多的继承机会或者继承份额,反之则丧失继承机会或者继承份额。”[1]简而言之,继承权受到婚姻登记行为的影响。也就是说,已故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近亲属基于其继承权,可以对婚姻登记提起行政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不是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婚姻登记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何理解“法律上利害关系”?《若干解释》的起草者将其明确为两点:一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产生的影响;二是这种影响必须是一种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影响。[2]该观点支持者指出,原告以侵犯其继承权为由提起行政确认之诉不具备上述两个要件,并进一步明确具体理由,笔者简单归纳为:一是婚姻登记行为作出时未对继承人产生实际影响;二是继承人附条件享有法定继承权,即被继承人先其死亡、留有遗产且未立遗嘱情况下;三是结婚是一民事行为,不是结婚登记构成了侵权。[3]因此,这部分人不具有原告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为[2005]行他字第13号答复)第1条的规定,已故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近亲属有权依法就婚姻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尽管该答复肯定了原告资格的转移,但是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又引起了新争议。部分人认为,原告资格转移主要是为了切实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此种观点,已故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近亲属以侵犯其继承权为由,可以就婚姻登记提起诉讼。另有观点认为,从整个行政法体系来理解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不难得出原告资格转移是为了保护死者生前的合法权益的观点。[4]甚至有观点明确提出对近亲属的诉权进行双重限制:一是近亲属必须以婚姻登记侵犯死者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二是死者近亲属起诉时应提交证据证明死者生前有起诉意愿。[5]依此种观点,除非为了保护死者生前合法权益,否则死者近亲属无权就婚姻登记提起诉讼。正是由于原告资格转移立法目的的不清,导致已故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近亲属基于继承权就婚姻登记,是否享有原告资格,仍存争议。
  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二种意见。除上述理由外,有法官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必须考虑近亲属是否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继承权角度看,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似乎影响到了近亲属的继承权,因为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行为确认了婚姻关系,而婚姻关系导致了继承权的范围、遗产的多寡。如果赋予近亲属因自身继承权受损而起诉的权利,意味着近亲属在行政程序中也可以作为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参加到婚姻登记程序中来质疑婚姻登记的合法性;而婚姻登记机关在作出婚姻登记行为时,不仅要考虑婚姻当事人的意见,还要考虑婚姻当事人近亲属是否提出影响其继承权的质疑。这显然是违反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的,婚姻法甚至禁止这种利害关系人干涉婚姻自由的发生。如果允许这样的利害关系人对之前已经完成的法律关系质疑,死者的近亲属还可以对行政机关对死者生前所作的、死者已经认可的任何行政行为提出诉讼,这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意旨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在行政程序中也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程序。因此,近亲属以自身继承权受损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具备原告资格。”[6]
  结合本案,从宋家四子女的起诉理由来看,他们怀疑结婚登记申领材料属于伪造,认为父亲没有结婚意愿,提出笔迹指纹鉴定请求;据此人民法院可以初步判断,保护父亲的婚姻自主权是宋家四子女的诉讼目的之一,故享有原告资格。
  此处还必须厘清两点:一是原告资格证明问题。为了充分保护死者权利,只要存在侵犯死者权利的可能性,其近亲属就具有原告资格,并不要求起诉时提交证据证明死者生前有起诉的意愿。二是[2005]行他字第13号答复的适用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请示的“郑松菊、胡奕飞诉温州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结婚证行政争议一案”中,作为近亲属的起诉人主张的是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可能导致损害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被诉的婚姻登记行为侵犯了自身的继承权,因此浙江法院承认其原告资格是成立的。
二、关于对婚姻登记进行实质合法审查还是形式合法审查的标准问题
宋家四子女起诉认为,2000年11月14日填写的婚姻登记申请书等材料是市民政局编造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是伪造的,并就李某、宋某在结婚登记申请中的签名、指纹提出鉴定申请。可以说,宋家四子女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由此引出人民法院根据宋家四子女的质疑,对婚姻登记是进行实质合法审查还是形式合法审查的标准问题。
  持形式合法审查标准的人[7]主要基于两点理由:一是法律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限于形式审查;[8]二是司法审查针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只要登记机关依法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就应该被认定为合法。倘若法院事后提高法律规范设定的审查标准衡量先前的登记行为,实属不公。
  持实质合法标准的人认为,结婚登记是以结婚民事合意为基础的行政确认。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行政许可法疑难问题解答》中指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为,不包括民事权利、义务的确认。因此,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抵押登记等不是行政许可。”可以说,行政许可的效力是向后的,一经许可登记即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行政确认是对既有民事关系的记载,其权利义务从根本上取决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如结婚登记取决于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愿,不动产登记取决于民法上相应的债权合同或者物权变动的事实。确认登记的作用只是在相对人的民事权利上叠加一层官方认可的色彩,其行为效力完全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行政机关的意思产生。[9]因此,结婚自愿才是衡量婚姻是否有效的实质要件。确认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只是一种公示行为,通过确认方式使当事人的民事意愿表示出来,故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时应着重把握实质要件,采取实质合法审查标准。一方面,不轻易因为登记程序问题否定婚姻效力。有关法律在设定行政确认法律关系时,更重视其所确认行为的实质要件,及该确认行为所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有效,甚至达到实质目的而迁就形式目的。婚姻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法允许补办,且补办登记具有溯及力。相反,一旦婚姻登记程序办理完毕,即使婚姻登记违反法定程序,若结婚符合实质要件,此时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受损害的恰恰是婚姻当事人自己,而与设定婚姻登记程序的本意不符。[10]另一方面,实质合法标准才能实质化解纠纷。考虑到绝大部分婚姻登记案件源于基础民事纠纷,如果人民法院采取保守的形式合法标准,甚至近来提倡的审慎合理标准,都不足以解决纠纷,徒增讼累。以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为据。法[2005]行他字第13号答复第2条指出:“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当形式要件未满时,法院有义务进一步核实婚姻关系双方是否自愿结婚这一实质要件。该答复的精神应当包括本案形式要件真实性受到质疑的情况。
  从本案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来看,宋家四子女对签字指纹的质疑不足以否定亡父与继母之间自愿结婚的事实。理由如下:1.司法鉴定前后结论不一,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中,吉林某鉴定所就李某和宋某在婚姻登记申领材料上的签字指纹进行鉴定,先后作出相同文号、部分结论不一的两份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作为证据之一,原审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不予采信的做法并无不当。2.李某和宋某之间是自愿结婚。自2000年登记结婚以来至2008年宋某去世,宋某与李某一直共同生活,即使2004年宋某患上脑血栓,李某一直照顾在旁,并且宋某的三份遗嘱都将李某作为遗产继承人。除遗嘱笔录等其他有利证据外,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和公证遗嘱的内容可以佐证两位老人自愿结婚的事实。最高法院认为,实质合法性审查是婚姻登记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只要双方是自愿结婚,无法律禁止结婚、无效婚姻的情形,人民法院就应认定婚姻登记行为合法,登记程序的瑕疵和宋家四子女的质疑不足以否定两位老人的婚姻效力。对婚姻登记程序与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关系不能作如此简单的处理,即使婚姻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但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或者离婚的实质要件的,不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婚姻登记的行为。[11]3.结婚登记的效力并不实质影响李某的继承权。宋家四子女的诉讼目的之一是想通过撤销本案的婚姻登记,进而剥夺李某基于婚姻关系对宋某财产的继承权。最高法院认为,宋家四子女的诉讼目的难以实现。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可以自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送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之外的第三人。退一步讲,即使李某和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被撤销,依据宋某2007年6月25日所立的公证遗嘱,李某依然享有宋某57平方米住宅中的30平方米。从继承权角度看,李某和宋某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并不会对宋某公证遗嘱中的继承资格、分配数额产生影响。概而言之,本案婚姻登记的效力并不影响李某的继承权范围。
  三、关于登记程序瑕疵的婚姻效力问题
宋家四子女起诉认为,市民政局在证件不全情况下的婚姻登记构成违法。原审法院查明,在李某和宋某办理结婚登记中,市民政局确实存在先办证、后补交、再发证的情形,属于程序步骤顺序颠倒,由此产生两个冋题:一是办证时,法定申请材料不足,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颁布)九条的规定不符;二是与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修改婚姻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式样的补充通知》(1996年颁布)附件一说明第(七)项的规定不符。这类程序问题对于婚姻效力产生何种影响?
  有人提出在婚姻效力的相关规定中,一是有效婚姻并没有明确包含登记程序瑕疵婚姻;二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规定也未涉及登记程序瑕疵婚姻问题,[12]因此,对存在程序瑕疵的婚姻关系效力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裁判。有人认为,基于行政法的基本理论,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合法、行为目的和内容合法、程序和形式合法三个方面,[13]那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婚姻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判决。
  本案婚姻登记虽存在程序瑕疵,但不足以影响两位老人的婚姻关系,宋家四子女要求撤销市民政局登记行为的请求难以获得法院支持。理由有三:其一,婚姻状况证明足以证实申请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婚姻法(1980年颁布)规定了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包括结婚自愿、法定婚龄、非近亲属、无不应结婚的疾病。根据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市民政局可以确定两位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以及“婚姻状况:丧偶;双方无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等信息,能够作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判断。至于补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更多的是为了核实申请人的身份证信息。市民政局先办证、后补交、再发证是对申请人宋某相关证件被子女扣留的特殊情况的特殊处理。其二,只是违反了形式要件的相关规定。如前所述,婚姻法(1980年颁布)主要规定了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颁布)、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修改婚姻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式样的补充通知》(1996年颁布)等法律规范主要规定了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比如婚姻登记的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应提交的证件和证明等。本案中,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程序主要是违反了有关形式要件的相关规定,李某和宋某两人的自身情况符合婚姻法的实质要件。其三,三个日期不一致,属于程序瑕疵。因为市民政局存在先办证、后补交、再发证的情形,导致登记日期与当事人的领证日期和结婚证的发证日期不一致,与民政部相关补充通知的规定不符。这种程序问题属于程序违法还是瑕疵?有学者将此问题归于程序瑕疵,[14]因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是指在结婚登记的过程中,结婚登记机关存在程序违法或者在欠缺结婚的必要形式要件的情况下仍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5]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符合实质合法的标准,但在程序上存在一些瑕疵。原审判决依据《若干解释》第56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似有不妥,采取判决确认合法更为恰当。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在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实体认定正确,即便违反的程序属于辅助于实体的程序,但确实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维持判决的标准极高,必须满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个方面的条件。也就是说,行政行为只有在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判决维持。《若干解释》第5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本案被诉的婚姻登记行为虽然不符合维持判决的条件,但其程序瑕疵并不影响其合法性的判断,法院可以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判决。确认合法判决既评价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保留了被诉行政行为确认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同时还符合《若干解释》的有关规定。
  尽管原审判决存在判决方式的问题,但从实质解决当事人纠纷的角度考虑,无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是判决确认合法,其结果都是确认了婚姻登记有效这一结果,故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不予再审立案处理。


来源: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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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富巍律师: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山东省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长清区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山东大学毕业,自从从事律师工作以来,经办了各类案件,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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