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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律师┃矿业主的刑事法律风险:重大责任事故罪

2018-01-22 济南律师薛富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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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湖南省某市铎山煤矿(以下简称“铎山煤矿”)属证照齐全的合法煤矿,矿井位于某市金竹山矿区铎山井田西翼41-43勘探线之间。2011年3月,该矿为被告人程某甲承包,程某甲全盘负责煤矿安全生产。湖南省某市东升煤矿(以下简称“东升煤矿”)位于该市铎山镇新台村,与铎山煤矿矿界接壤,位于铎山煤矿东侧,属证照齐全的合法煤矿。2012年10月,该矿为被告人谢乙某承包,谢乙某兼任生产矿长,负责矿井全盘工作及井下生产管理、开拓布置和质量标准化工作。

铎山煤矿与东升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允许开采的最低标高为-2om,但为争抢煤炭资源,程某甲、谢乙某均利用原金竹山矿业有限公司铎山煤矿-164m废弃回风大巷作为运输巷,各自超深越界开采5煤层。东升煤矿新八石门5煤西下山与铎山煤矿二石门5煤平巷35-38m段重叠,形成楼上楼下开采的局面。为此,某市国土资源局多次责令两家煤矿退回界内,守界开采。两煤矿在明知双方巷道上下重叠且相距很近的情况下,未留设矿井安全保护煤柱,仍然继续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逃避监管进行采掘作业,且两煤矿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和建立重要情况通报制度,没有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技术措施予以制止,违章指挥工人冒险作业。

2012年11月1日凌晨,东升煤矿当班人员在5煤西下山掘进时没有及时支护(留有1.2米长空顶),上部的铎山煤矿安排人员在5煤东平巷作业,两区域平面上部分上下重叠,两矿煤巷之间煤柱仅0.87米。2时35分,铎山煤矿作业的区域发生垮塌,导致铎山煤矿在现场作业的程某辉、程弟某、唐正某被掩埋致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3万元。事故发生后,程某甲、谢乙某共同对遇难者家属进行了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谢乙某、程某甲在组织煤矿生产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规组织生产,造成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三年。

 


概念和犯罪构成

重大事故责任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安全。生产作业安全是各行各业都非常重视的问题,矿山安全尤其如是。国家颁行的《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等一系列有关矿山安全生产法的条例,构成规范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管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本质特征。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实践中主要表现在“不服从管理”和“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不服从管理”,是指从事生产、施工、作业等工作的人员不服从本单位管理人员的管理,或者不服从本单位领导出于安全生产考虑对工作的指令;

“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有关生产、作业的操作规程、劳动纪律和劳动保护的规定,也包括那些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作业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行业、职工所公认的习惯和惯例等。

重大责任事故罪除具有上述行为外,还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根据2015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第134条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安全案件解释》第1条,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名义上不是法定代表人或具体管理人员,但实际上指挥、控制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矿山企业实质意义上的负责人。这些人之所以隐身幕后,有的是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不敢公开担任有关职务,如国家公务员投资开矿的;有的是为了逃避承担安全生产责任。投资人应仅限于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不包括其他投资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可能是出于故意,但对其行为引起的严重后果而言,则是过失,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不希望发生的。发生安全事故,是由于行为人在生产过程中的严重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者对事故隐患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事故发生。

 


裁判观点

裁判观点1:本罪是结果犯,虽有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行为,但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这种情形,可由安监部门作为一般的违法行为处理。

裁判观点2:本罪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区别:自然事故,是指由于不能预见和不能控制的自然条件发生变化而引起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由于技术条件限制或者设备不良造成的事故。以上两种情形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不具有犯罪的特征。

关于行为人犯本罪后的行业准入问题,根据2015年两高《安全案件解释》,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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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富巍,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主任,山东省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济南市长清区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库成员,长清区法学会理事,长清区司法行政工作先进个人。毕业于山东大学,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以及纯熟的实务经验。

薛富巍律师执业期间经办了大量的民事、经济及行政诉讼案件及仲裁案件,尤其擅长公司业务、合同事务、房地产开发、债权债务处理、劳动争议仲裁等法律事务。

薛富巍律师自2003年从事律师工作至今,代理各类案件近千起,先后担任济南市长清区区委党校、济南市长清区环境保护局、济南市长清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济南市长清区房地产管理局、济南市长清区气象局、济南市长清区运输公司、济南自由驴户外俱乐部、济南能达工贸有限公司、济南润德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滕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共建机械有限公司、济南泰灵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济南缘生态旅游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汇泉厨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薛富巍律师,对法律风险以“防治并重”为法律顾问工作理念,擅于操办疑难复杂大要案及各类新型法律事务处理,敬业守操,业精力强,深得司法界同仁及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信任和好评,是机关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优秀合作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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