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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律师┃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

2018-01-30 济南律师薛富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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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1年6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民警抓获,寄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同月30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寿德,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晋军、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寿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陆某某、郭某等人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予以出售,先后向他们购买了35张信用卡,后李某某将其中的6张信用卡出售给许某某,其余29张信用卡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鉴定意见、手机短信截图、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他是先卖给许某某4张信用卡,其中有2张不能使用被退回,后他又补寄了2张给许某某。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174000元是他经营茶叶店及转让店面的收入,并非转卖信用卡的非法所得。辩护人吴寿德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出售给许某某信用卡6张,但被许某某退回2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查扣的29张信用卡中包括许某某退回的2张信用卡,仅能认定李某某向他人购买的信用卡数量为33张,而被查扣到的信用卡中有1张是李某某自己使用,故李某某用于出售给他人的信用卡应为32张。除出售给许某某的4张银行卡外,其余信用卡未被他人使用,未对信用卡管理造成进一步破坏,在量刑时应对李某某减轻或从轻处罚。李某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提出对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并宣告缓刑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同案犯陆某某(已判刑)、同案人郭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虚假身份证明在陕西省、甘肃省、福建省等地办理各类银行卡,并予以回收后转售给他人从中牟利。2015年6月至8月李某某将其中的6张银行卡出售给许某某。2015年8月28日,李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公安民警抓获,从李某某处扣押到各类银行卡29张及配套的U盾10个、手机卡11张、手机6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牌移动硬盘1个、苹果牌平板电脑(IPAD)1台、他人身份证34张、人民币17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全的证言,证实他和许某某共同从事六合彩诈骗活动,使用的4张邮政银行卡都是许某某向他人购买的。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他和许某全共同从事六合彩诈骗活动需要银行卡,在百度上搜索到购买银行卡的信息,按照上面的联系电话133****7553先后用自己的152****51362、158****5786的电话2次向对方购买了6张银行卡,对方也没有问他用银行卡做什么。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的丈夫李某某从2008年开始在陕西省西安市经营茶叶店,从2015年6月开始她见到李某某用顺丰快递邮寄银行卡、U盾和身份证,在7月份的时候邮寄的比较频繁。从她家里被查扣约18万元现金,其中有二三万元是她卖茶叶的钱,其余是李某某赚的。

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华夏青城怡景苑43号601室的房东。2015年2月开始李某某夫妇租住在他家的阁楼。经辨认相片,确认李某某。

5、证人陈某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顺丰快递的快递员。2015年7月25日开始,李某某多次经他的手收发快件,他取件检查时发现是身份证、银行卡、U盾。经辨认相片,确认李某某。

6、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5)806号检验报告及结果数据光盘、李某某手机短信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某手机及笔记本电脑上提取到李某某与他人联系买卖银行卡的信息。

7、平潭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收据、李某某对涉案物品的指认,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李某某时从其住处查扣到各类银行卡29张及配套的U盾10个、手机6部、手机卡11张、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牌移动硬盘1个、苹果牌平板电脑(IPAD)1台、他人身份证34张、人民币174000元。

8、抓获经过,证实李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抓获。

9、同案犯陆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和“小龙”在QQ群里获得出售银行卡可以赚钱的信息,就把自己的电话号码留在群里等需要银行卡的人来联系,李某某电话联系他和“小龙”,叫他们用李某某寄送的身份证和手机卡到银行申领银行卡后寄回,其中办理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每张支付费用100元,其他银行的银行卡每张费用80元,开通网银的每张费用150元至250元,并告知他办理的银行卡是用于赌博。后李某某用快递寄给他和“小龙”10张不同的身份证和10张手机卡,他和“小龙”到各地银行申领了银行卡后再寄给李某某,之后李某某又先后寄给他和“小龙”四五次身份证和手机卡,每次都有20余张,他和“小龙”到银行申领银行卡。2015年5月4日左右,李某某又寄给他20余张身份证和手机卡,他和“小龙”到莆田市和福清市各银行申领银行卡。同年5月19日上午,他和“小龙”带着20多张身份证和手机卡到平潭县,他们各自带了一张身份证到银行办理手续,当他用黄某某的身份证在招商银行平潭支行办理手续时被民警抓获。公安民警扣押到“小龙”办理并放在他车上持卡人为胡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持卡人为李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20余张身份证和20余张手机卡均是他们准备用于申领银行卡使用。在他手机上QQ空间里的643张身份证照片是他从李某某的QQ空间下载的,他和“小龙”各自挑选与自己比较像的身份证发给李某某,李某某将这些身份证寄给他们后由他们冒用这些身份证到银行申领银行卡。经辨认相片,确认李某某。

10、同案人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2012年9月左右到甘肃省兰州市跟随陈某迈从事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办理银行卡的身份证和手机卡均由陈某迈提供,他办好后卖给陈某迈,一个多月后陈某迈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3月开始,他到西安跟李某某一起做,由李某某提供身份证和手机卡,他办好银行卡后卖给李某某。2014年七八月,陈某迈出狱后,他又帮陈某迈办理他人的银行卡。他一共办了2000余张银行卡,大部分都卖给了李某某。隋某某、付某某及其女友、蒋某、“小李”及其女友等人都有帮他和李某某办理银行卡。经辨认相片,确认李某某。

11、同案人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年底他经郭某介绍到陕西省西安市从事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业务,李某某是专门收购银行卡的人,听说是用来洗钱。李某某拿身份证给他,他到甘肃省、陕西省等地银行共办理了约有400张银行卡。郭某在西安时,他就将办好的银行卡交给郭某,郭某再给李某某,郭某与李某某结账后将卖卡的钱给他,郭某不在西安时,李某某直接付钱向他收购银行卡。他办的银行卡除了卖给李某某外还卖给陈某迈。郭某的下线有他、“小胖”、“小胖”的女朋友晁某某等人,他们都有从事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业务。经辨认相片,确认李某某。

12、同案人陈某迈的供述,证实2012年下半年,他认识了郭某就带其到西安周边地区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他按照每张50元的价格收购,后来郭某认识了李某某就开始帮李某某办银行卡。2014年5月8日他刑满释放后,郭某联系让他找收购银行卡的买家,并对他说底下有好几个人在办银行卡。他在福建省找到收购银行卡的“陈晓”后,就向郭某收购银行卡转卖给“陈晓”。

13、同案人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经隋某某介绍后,从2014年5月开始办理银行卡,由李某某提供他人的身份证,他用这些身份证到甘肃省、陕西省各地的银行办理银行卡,然后由李某某回收,他每个月约有十五天时间是到各地办银行卡,平均每天办理七八张。他认识的代办银行卡的人有隋某某、“老郭”、张某甲等人,这些人办理的银行卡都是由李某某回收。经辨认相片,确认李某某。

14、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她在2014年5月到陕西省西安市跟其男朋友李某甲及“老郭”、蒋某、付某某等人一起用他人的身份证到银行办理银行卡,每天能办理二三张,最多的时候办理了六张银行卡,办好卡后带回西安交给“老郭”,“老郭”按照她办卡的数量给她钱。2014年秋天,“老郭”回家盖房子,她办好的卡就交给“老李”,由“老李”给她钱。她共办理了四五十张银行卡。

15、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他和付某某一起到陕西省西安市,由郭某提供他人身份证和电话卡,他们到各家银行办理银行卡后交给郭某,郭某给他们钱。后他女朋友张某甲也到西安一起办理银行卡。同年7月,他和张某甲就没有继续替郭某办理银行卡。同年10月,李某某打电话叫他到西安,由李某某提供4张他人的身份证,他用这些身份证只办了1张银行卡,因办不了卡,没挣到钱就离开西安了。他总共办理了十七八张银行卡。经辨认相片,确认李某某。

16、同案人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2014年4月认识隋某某,隋某某带她到陕西省西安市的银行冒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三四天的时间办了六张银行卡,她都交给隋某某。后她和隋某某等人跟随李某某一起到福建省各家银行办理银行卡,因福建省各家银行管的很严,都没有办成。后她又跟隋某某、付某某等人一起回西安办理银行卡,由李某某送来他人的身份证和电话卡,办好后由李某某来拿银行卡,并按卡的数量支付钱款。她共办了四五十张银行卡。经辨认相片,确认李某某。

17、同案人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底他与郭某联系后就和李某甲一起到陕西省西安市,由郭某提供他人身份证,他们到各家银行办理银行卡再卖给郭某。2014年10月,他联系不上郭某就打李某某的电话说手上有办好的银行卡,李某某收购了他和晁某某办好的30余张银行卡。他共办理了200余张银行卡。经辨认相片,确认李某某。

1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下半年,他通过QQ联系卖身份证的人,将对方编有号码的身份证转载到他的空间,然后他让办银行卡的郭某、陆某某等人到他的QQ空间查看,挑选出与其长像相似的身份证,他再向卖身份证的人购买选定的身份证,寄给帮他办银行卡的人到各地银行办理银行卡,他再从这些人手里低价回收银行卡高价卖给全国各地需要银行卡的人,从中赚取差价,没有带U盾的银行卡一般赚20元左右,有带U盾的银行卡赚100元至300元。因为时间比较久,他记不清具体卖出的银行卡数量。之前主要是郭某负责帮他办银行卡,郭某还有下线,分别是隋某某、李某甲、张某甲、蒋某、付某某等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他又找陆某某帮他办银行卡,在陆某某被抓后,他又找一名云南籍的人办银行卡。他使用手机号码133****7553与福建省永泰县手机号码为152****1362、158****5786的人联系,卖给对方6张银行卡。他都是通过QQ群联系买卡的人,不知道对方的真实姓名,因对方从事的都是违法的事情,即使问了也不会说实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出售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共计35张,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数量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用于出售给他人的信用卡应为32张,经查,公安机关根据李某某与许某某的手机信息来往内容,截获二人买卖银行卡的线索;证人许某某证实他二次使用手机号码为152****1362、158****5786与手机号码为133****7553的机主联系后,共购买银行卡6张;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福建省永泰县某人先后二次使用152****1362、158****5786的手机与其手机号码133****7553联系,并向其购买了6张银行卡。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李某某向许某某出售信用卡6张。另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查扣到尚未售出的29张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李某某亦供认这些卡均是他向办卡人低价回收的信用卡。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出售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共计35张,并无不当,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重,辩护人提出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先行被羁押的2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以李某某被扣押在平潭县公安局的现金充抵)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

二、扣押在平潭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各类银行卡29张及配套的U盾10个、手机卡11张、手机6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牌移动硬盘1个、苹果牌平板电脑(IPAD)1台,均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平潭县公安局的他人身份证34张、余款人民币134000元,由平潭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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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富巍,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主任,山东省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济南市长清区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库成员,长清区法学会理事,长清区司法行政工作先进个人。毕业于山东大学,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以及纯熟的实务经验。

薛富巍律师执业期间经办了大量的民事、经济及行政诉讼案件及仲裁案件,尤其擅长公司业务、合同事务、房地产开发、债权债务处理、劳动争议仲裁等法律事务。

薛富巍律师自2003年从事律师工作至今,代理各类案件近千起,先后担任济南市长清区区委党校、济南市长清区环境保护局、济南市长清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济南市长清区房地产管理局、济南市长清区气象局、济南市长清区运输公司、济南自由驴户外俱乐部、济南能达工贸有限公司、济南润德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滕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共建机械有限公司、济南泰灵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济南缘生态旅游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汇泉厨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薛富巍律师,对法律风险以“防治并重”为法律顾问工作理念,擅于操办疑难复杂大要案及各类新型法律事务处理,敬业守操,业精力强,深得司法界同仁及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信任和好评,是机关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优秀合作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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