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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律师┃股东能否与公司约定取得固定收益?

2018-03-20 济南律师薛富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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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包括对公司经营面临的风险所应承担的责任;


2.股东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公司在特定时期未达到约定条件时,需向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使得股东应对公司的经营承担的风险被不合理的降低或免除,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属于股东权利的滥用,应认定该协议无效。

案例名称:安徽省根源光大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平湖根源光大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提字第29号

案情摘要:


2011年4月9日,安徽根源公司与兴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投资设立平湖根源公司。由兴贸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安徽根源公司负责技术投入和生产管理。


2012年10月17日,安徽根源公司和平湖根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平湖根源公司年产300万平方米项目设备于2012年12月份前必须全部到位,2012年12月12日正式投产,如未能达到上述条件,平湖根源公司自愿按每天15万元承担赔偿安徽根源公司经济损失,还约定安徽根源公司除自身承接的工程外,不得对外销售和生产相关设备配套产品,自平湖根源公司正式投产后全部由平湖根源公司签订承接工程合同;如安徽根源公司违反约定,自愿按每天15万元承担赔偿平湖根源公司经济损失。


安徽根源公司诉称,因兴贸公司未按约定筹集资金,导致平湖根源公司未能正式投产,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平湖根源公司赔偿安徽根源公司经济损失。


法律关系图

一审审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根源光大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湖根源光大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平湖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4月9日,安徽根源公司与兴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投资设立平湖根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安徽根源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20%,兴贸公司出资4000万元,占80%。兴贸公司协助筹集平湖根源公司发展所需要的资金,安徽根源公司负责向平湖根源公司有偿提供生产的全部技术以及后续升级技术。2011年4月19日,安徽根源公司与兴贸公司签署《平湖根源公司章程》。2011年6月15日,平湖根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5000万元,增资部分安徽根源公司和兴贸公司按出资比例认缴,增资部分的出资期限为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两年内缴清。2012年1月3日,安徽根源公司与兴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的10000万元注册资本分两次到位,于2012年3月前到位5000万元,2012年6月前到位5000万元。其中安徽根源公司认缴的增资2000万元,兴贸公司保证由其母公司借款给安徽根源公司,由安徽根源公司与兴贸公司母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兴贸公司负责将该借款在章程规定的时间内汇至安徽根源公司账户,由安徽根源公司用于支付增加的注册资本。如借款不能及时到位,兴贸公司不得追究安徽根源公司的违约责任。截至2012年8月2日,平湖根源公司累计实收注册资本10000万元,尚有5000万元未到位,其中安徽根源公司尚欠注册资本1000万,兴贸公司尚欠注册资本4000万。兴贸公司保证其母公司提供给安徽根源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尚有1000万元未到位。


2012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平湖根源公司年产300万平方米项目设备于2012年12月份前必须全部到位,2012年12月12日正式投产;如因平湖根源公司股东之间资金的问题致年产300万平方米项目设备不能全部到位,不能按约定时间在2012年12月12日正式投产的,平湖根源公司自愿按每天15万元承担赔偿安徽根源公司经济损失(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平湖根源公司正式投产开业止);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平湖根源公司正式投产期间,安徽根源公司除自身承接的工程外,不得对外向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安徽根源公司生产的外墙一体板系列扣件及内墙装饰线条系列部分;平湖根源公司正式投产后安徽根源公司不再生产同类型内、外墙板材,只生产内、外墙板材扣件(含装饰线条)系列的配套产品并按市场优惠价专供平湖根源公司使用;自平湖根源公司正式投产后全部由平湖根源公司签订承接工程合同,安徽根源公司不再承接内、外墙工程项目;如安徽根源公司违反约定,安徽根源公司自愿按每天15万元承担赔偿平湖根源公司经济损失(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平湖根源公司解散止)。


平湖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一、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协议书》效力问题;二、是否系因为平湖根源公司股东之间资金问题致年产300万平方米项目设备不能按约全部到位,未正式投产;三、平湖根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责任范围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协议书》的签约主体虽为安徽根源公司和平湖根源公司,但从平湖根源公司印章使用登记情况看,平湖根源公司另一股东兴贸公司系知晓《协议书》签订内容的。该《协议书》实际应为平湖根源公司两股东间真实意思表示,仅是约定兴贸公司责任由平湖根源公司承担,故由安徽根源公司和平湖根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综上,《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发现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利益的情况,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平湖根源公司两股东之间分工为兴贸公司协助筹集平湖根源公司发展所需要的资金,安徽根源公司负责向平湖根源公司有偿提供生产的全部技术以及后续升级技术。平湖根源公司2012年9月10日董事会会议记录(平湖根源公司证据一)载明了安徽根源公司和兴贸公司分工情况及开业还需要设备、资金等情况,其中4#车间等锯片试机完成后还需采购2台裁切锯约700万元、办公室内墙装修急需采购装饰线条约200万元以及其他礼品、厂区环氧地坪材料、施工费等约100多万元,合计约1000多万元。从平湖根源公司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平湖根源公司证据三)中账面财务数据看,平湖根源公司货币资金仅有470多万元,其中450多万元存于郭永华信用卡中,但银行贷款高达6000万元,应付账款近900万元,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平湖根源公司不存在资金问题,且兴贸公司存在迟延出资4000万元及至今未协调其母公司将1000元注册资本出借给安徽根源公司。在平湖根源公司未按约正式投产后,安徽根源公司致函兴贸公司(安徽根源公司证据四),要求兴贸公司筹集资金,按约履行出资义务,保证平湖根源公司正常运转。虽然现有证据无法核实平湖根源公司达到年产300万平方米生产能力的经营规模所需要具体资金,但从平湖根源公司2012年9月10日董事会会议记录载明内容看,至少需要1000多万元用于购买设备等,而至今平湖根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兴贸公司筹集到足够的资金并购买了平湖根源公司投产需要的2台裁切锯等设备。相反,安徽根源公司一直在督促兴贸公司筹集资金,尽快投产,故造成平湖根源公司未能在2012年12月12日正式投产原因是兴贸公司资金问题致年产300万元平方米项目设备不能全部到位。


针对争议焦点三。安徽根源公司和平湖根源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平湖根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条件已成就,应按约向安徽根源公司承担责任。但根源公司在知晓违约情形后,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安徽根源公司在平湖根源公司不能投产后,应在合理期间采取措施减少损失,而不能放任损失的不断扩大,结合本案履行中实际情况,酌定合理期间为60天。故平湖根源公司应赔偿安徽根源公司经济损失900万元(15万元/天×60天)。合理期间后的损失,系安徽根源公司放任导致的扩大损失,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嘉平商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一、平湖根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徽根源公司经济损失900万元;二、驳回安徽根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安徽根源公司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安徽根源公司在平湖根源公司违约后,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其次,平湖根源公司违约后,恶意采取各种手段,阻止安徽根源公司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最后,安徽根源公司与平湖根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是固定额度损失赔偿,平湖根源公司也未提出调整。综上,一审判决酌定平湖根源公司按60天进行损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安徽根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安徽根源公司的上诉,平湖根源公司二审辩称,首先,安徽根源公司提交的2012年10月17日形成的协议书是其单方伪造的,属于非法、无效合同。其次,安徽根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平湖根源公司不能在2012年12月12日正式开业导致其经济损失。再次,涉案协议书严重侵害了平湖根源公司的利益,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复次,从安徽根源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分析,安徽根源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属于投资损失,应当明确经济损失的诉求范围。最后,安徽根源公司不具备生产外墙一体板系列扣件及内墙装饰线条系列的生产设备及生产能力,其利用伪造的合同牟取非法利益,涉嫌合同诈骗,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平湖根源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安徽根源公司与平湖根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伪造的,且非法无效。其次,“年产300万平方米项目设备不能全部到位”与“不能按约定时间在2012年12月12日正式投产”是两个概念,一审混淆两个概念是错误的。再次,平湖根源公司不能按约定正式投产的原因是安徽根源公司失信造成的。最后,安徽根源公司早在2012年12月25日已经确定无法参与平湖根源公司的经营管理,平湖根源公司不可能再与其产生关联交易,安徽根源公司也未因平湖根源公司不具备相应生产能力而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因此一审判决平湖根源公司赔偿安徽根源公司9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平湖根源公司与安徽根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签署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效力问题。安徽根源公司称,该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平湖根源公司未能按期实现协议书约定的生产目标,故应依协议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平湖根源公司则认为,该协议书系安徽根源公司利用掌握平湖根源公司合同章和公章的便利,单方伪造的。就此,该院认为,首先,协议书上有安徽根源公司与平湖根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平湖根源公司并未否认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根源公司盗用平湖根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情况存在,因此,对该协议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次,依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及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包括对公司经营面临的风险所应承担的责任。安徽根源公司系平湖根源公司的股东,其与平湖根源公司之间订立的协议书,是股东与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平湖根源公司保证2012年12月前,年产300万平方米项目设备必须全部到位,2012年12月12日正式投产,若平湖根源公司无法按时实现上述目标,需向其股东安徽根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约定,使安徽根源公司在平湖根源公司面临经营不善的情况时,可以从平湖根源公司处获得补偿,该补偿的实质是安徽根源公司所取得的固定收益,该收益脱离了平湖根源公司的经营业绩,使得安徽根源公司作为股东本应对平湖根源公司的经营承担的风险被不合理的降低或免除,损害了平湖根源公司的利益。再者,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分配利润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公司当年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并选择性提取任意公积金后,方可进行利润分配,协议书就平湖根源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使得安徽根源公司作为股东,规避了公司法对于利润分配的限制性规定,而取得固定回报,该行为同时也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协议书第一条关于平湖根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安徽根源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该项约定应认定为无效。由于该项约定无效,安徽根源公司要求平湖根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兴贸公司所提的请求准许其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相关申请,且安徽根源公司主要是依据协议书要求平湖根源公司承担责任,兴贸公司虽为平湖根源公司大股东,但是平湖根源公司为责任自担的独立法律主体,因此,对兴贸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浙嘉商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13)嘉平商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安徽根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审理


再审期间,安徽根源公司提供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技术改造)》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根源公司的预期收益是确定的,15万元每天的赔偿款不足以弥补安徽根源公司的损失。该证据可以明确根据平湖根源公司的申请项目,总投资为3.7亿元,固定投资3.2亿元,实现利润1.64亿元。证据材料二《劳动合同》复印件六份、《关于调往平湖根源公司劳动关系变更函》。证明安徽根源公司将自己的技术骨干派至平湖根源公司,支持平湖根源公司早日投产,以便协议履行,但平湖根源公司事实上没有开股东会,单方将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全部予以辞退。证据材料三《保温隔热装饰一体板项目投资协议书》及《关于解除安徽根源公司项目的协议》复印件各一份、长丰县发改委发改双服(2010)80号《关于同意安徽根源公司年产1600万平方米外墙保温隔热装饰一体板项目备案复函》一份、长丰县环保局长环建(2010)58号《安徽根源公司年产1600万平方米外墙保温隔热装饰一体板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一份、长丰县规划局《证明》一份。证明安徽根源公司将原本已经在长丰县通过立项、规划、环评的项目停掉,全力以赴投入平湖根源公司生产经营,损失惨重。证据材料四专利清单一份。证明安徽根源公司因平湖根源公司迟迟不投产,无法将专利转化为生产力,且专利期限越来越临近,安徽根源公司的损失越来越大。在常达5年时间内,平湖根源公司没有生产,而安徽根源公司在安徽又不能生产,故其损失惨重。证据材料五安徽省建筑材料款项技术研究院出具且由平湖根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编制组成员的《平湖根源公司年产1000万平方米A级防火保温隔热砖石一体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份。证明第十四章财务评价中第14.5利润及利润分配部分明确写明,年平均利润为22445万元,按365天技术,日利润约为61.5万元,故合同约定平湖根源公司对安徽根源公司的赔偿是合理的,有依据的。


平湖根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安徽根源公司以此证明其损失可以确认,但我们认为该证据目的不能实现,备案仅仅是项目可以立案的依据,若没有开工投产,过段时间这个备案就过期了,所以备案投资书与开工无关,也不能认定损失。证据二,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平湖根源公司认为通过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合资协议和双方的9月12日股东会协议可以证明平湖根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周松桂,而不是平湖根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证明平湖根源公司信任周松桂,不能证明安徽根源公司的证明目的。产能报告可以证明平湖根源公司可以开工生产,也证明当时符合开工条件,所以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三,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存在问题:安徽根源公司与长丰经济技术开发区确实签订有该协议,该协议有投资项目的备案表,可以形成1600万的生产能力,从平湖根源公司角度来讲,其总共投资1.9亿元,包括注册资本和贷款,理论上讲,可以生产1600万,而现在平湖根源公司已投资1.6亿元,300万平方米的投资都没有成功,周松桂是如何管理的。该项目在2011年度实现年产值销售额1亿元,而在2011年12月6日解除时只有40万元的土地保证金,证明目的安徽根源公司终止该项目的损失何来。对安徽根源公司究竟有无实际投入也可以查询。证据四,真实性原则上认可,安徽根源公司专利再多,应当许可平湖根源公司使用,而迄今安徽根源公司没有提供或授权给平湖根源公司使用,所以我们不认可安徽根源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五,可行性报告上售价218元(不含税),但实际上这是可行性报告,实现利润是双方要努力的,可行性报告第71页盈亏评估分析就直接否认了安徽根源公司的证明目的,300万平方米项目设备开工的情况下,平湖根源公司是亏损的,就安徽根源公司证明其损失每天15万元是不存在的。平湖根源公司履行了合同,且是受害方。


本院对安徽根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意见:证据材料一、三,鉴于平湖根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四、五,平湖根源公司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证明效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安徽根源公司和平湖根源公司的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本案协议书第一条的效力。经查,本案协议书系由安徽根源公司与平湖根源公司签订,而平湖根源公司系由安徽根源公司持有20%股份的股东和兴贸公司持有80%股份的股东设立的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除了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也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制。本案协议书系公司与公司股东签订,从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内容看,系公司对另一股东可能存有的违约行为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公司股东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安徽根源公司作为平湖根源公司的一方股东,只需对平湖根源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因平湖根源公司对另股东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使得平湖根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处于过度风险之中,诱发了过高的道德风险,即可能存在通过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外化道德风险,进而产生过高的代理成本。因此股东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存在着从事高风险活动的冲动,一旦成功便可获得暴利,同时在风险爆发之前将风险利益以红利方式分配殆尽。即便失败,股东也无需承担很大的损失。换言之,即公司风险行为的真正承担者,不是风险收益的领受者,而是与风险利益无关且经常无法控制风险行为的第三人。结合本案,平湖根源公司承担公司股东的违约责任,实质上损害了平湖根源公司和平湖根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协议书第一条的内容,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之情形。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本案第一条协议书无效得当,但二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认定协议书第一条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平湖根源公司应否赔偿安徽根源公司的经济损失。平湖根源公司与安徽根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内容,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确认无效。但安徽根源公司基于该协议书,于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案诉讼履行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义务,因着平湖根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将300平方米项目设备全部到位及2012年12月12日正式生产,造成了安徽根源公司的信赖利益损失。平湖根源公司明知签订案涉合同其为大股东兴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可能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仍与安徽根源公司签订合同。对此平湖根源公司存有过错。而安徽根源公司明知该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仍与平湖根源公司签订协议书。鉴于双方对协议书第一条无效均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安徽根源公司主张由平湖根源公司承担2250万元的经济损失,依据不充分。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履约过程中的诚信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平湖根源公司赔偿安徽根源公司损失900万元。



综上分析,安徽根源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由平湖根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250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以本案协议书第一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认定无效,属适用法律有误,且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本案协议书全部有效存有不当,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嘉商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商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


来源:公司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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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富巍,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主任,山东省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济南市长清区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库成员,长清区法学会理事,长清区司法行政工作先进个人。毕业于山东大学,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以及纯熟的实务经验。

薛富巍律师执业期间经办了大量的民事、经济及行政诉讼案件及仲裁案件,尤其擅长公司业务、合同事务、房地产开发、债权债务处理、劳动争议仲裁等法律事务。

薛富巍律师自2003年从事律师工作至今,代理各类案件近千起,先后担任济南市长清区区委党校、济南市长清区环境保护局、济南市长清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济南市长清区房地产管理局、济南市长清区气象局、济南市长清区运输公司、济南自由驴户外俱乐部、济南能达工贸有限公司、济南润德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滕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共建机械有限公司、济南泰灵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济南缘生态旅游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汇泉厨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薛富巍律师,对法律风险以“防治并重”为法律顾问工作理念,擅于操办疑难复杂大要案及各类新型法律事务处理,敬业守操,业精力强,深得司法界同仁及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信任和好评,是机关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优秀合作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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