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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诉中财产保全的执行优先受偿问题|观点交锋

2016-06-08 唐海锋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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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唐海锋,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民法爱好者),法务之家版权作品,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


贵公众号2016年6月3日刊发的《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执行中能否优先受偿?》一文,作者以优先受偿权需法律特别设定为由,认为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所谓“普通”债权人相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人无权就保全标的要求优先受偿。笔者部分赞同原文作者就所提案例所做的结论,但不认同作者得出该结论所依据的推理逻辑。

一、首先,原文过多的纠结于民事法律中优先受偿权这一概念问题

笔者认为民事法律中的优先受偿权是一种十分概念化的总结性称谓,其内涵比较宽泛。优先受偿权即指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的债权人相对于其他“普通”债权的债权人就特定标的物或是款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相关的特定标的物或是款物往往跟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有紧密的联系,其具体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规定,但并无统一的范式。法律设置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则是在纷繁的经济社会交往中根据所要调节的社会经济关系来决定优先保护特定情况下某些“特殊”权利人的利益,具体体现为将符合优先保护情况的某些“特殊”权利人的利益置于高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使其能优先得到实现,哪怕是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受到损害。优先受偿权其内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直在不断延伸,典型的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定。

诚然,诉中财产保全所涉及的标的物很多情况下往往与先前债权债务的形成并无关系,而是在发生法律争议进入诉讼程序后才采取的一种诉讼措施,但从本质来看,都是为了保证债权更好的实现,只是一个在实体程序中,一个在执行程序中。况且民间借贷中产生的大量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就因为其所谓的“普通”债权债务属性,无法根据担保法、合同法以及海商法等相关实体法律获得一些所谓优先受偿权方面的便利以及特殊保护,因此对于“普通”债权的债权人来说,诉讼中财产保全在后来的诉讼程序中才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认为,实体法律虽无明文规定(其实某种程度上是因为实体法律无法明文规定程序法律的内容)诉讼中财产保全在程序法方面所产生的优先受偿权,但实体法律也并不能排除相关程序法律尤其是执行程序中对保全优先性所做的可能设定,原文中作者错误的将实体法中非法律明文规定不产生优先受偿权的观点进行扩大化的运用,使得未来在诉讼或是执行程序中可能对某些债权人的便利安排被排除掉。执行程序是相对独立的法律程序,执行程序完全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设定对某些人的优先保护,这与诉讼程序并不冲突。

因此,原文所探讨的议题完全可以变为一个更为简单、更为纯粹且争议性更小的一个法律问题,即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的债权人能否期待获得法律的更进一步保障?假如这非要称之为优先受偿权的话!

二、原文可能也过多的纠结于其他普通债权人最终的利益实现问题,从而忽略了法律的工具属性

现实生活中同一个债务人对多人同时负有债务的情况普遍存在,很多时候某一债权人也并不知晓债务人对其他债权人所负债务的情况。而在涉及债权债务纠纷的民事诉讼中,法律并不能保证每个人最终的利益,这是法律的局限所在,也是执行程序存在技术操作的空间所在。像本案中,先起诉的债权人,并没有或是没有来得及进行保全,导致后起诉的人先进行保全,假使先诉债权人因此无法获得最终的执行,这也是符合法律常理的,毕竟先起诉人没有利用到诉中财产保全这一有利法律武器。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程序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并不能保证最终在执行程序中能够执行到,毕竟最终的执行需要债务人有足够偿还能力进行支持,这也是现实生活中大量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所在。程序法律设定诉中保全这一程序,则是为了避免这一风险,给债权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更好的为后续的执行服务,债权人也需要根据此程序锁定后期的执行风险,当然债权人也支付了相当的诉讼成本,执行程序因此也必须要对申请了诉讼中财产保全的债权人的提供优先保护,否则法律设定诉中保全的意义就被架空了。法律不可能满足每一个人,同样在债务人的资产不能满足每一个债权人的的偿还要求情况下,法律也不能强行要求所谓的终极公平公正。

三、原文探讨的结论给执行程序带来了很多的不确定性

申请诉中保全有先,其他人不能再次申请保全进而重复查封,查封的最终目的则是首要实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先申请人有优于其他人的受偿地位(当然,实体法中的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除外),非常简洁,当然这并没有排除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可能。就作者所提案例来说,假如债务人有足够财产清偿的话,根本不存在先诉债权人参与保全财产的分配问题。另民诉法解释508、510条已经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笔者认为,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是执行程序中的一种便利措施,节约了司法成本,尤其是当债务人有财产被法院查封又无其他财产时,其他债权人没必要通过法院重新就保全标的启动执行程序。而所谓原则上比例受偿,也并不能否认诉中保全申请人的优先地位,因为所谓扣除执行费用,并不能涵盖保全申请人前期支付的成本,更不能涵盖保全申请人所面临的败诉赔偿风险,笔者认为的参与分配债权人的比例受偿,应限于所得价款扣除保全申请人得偿后的余额。或者至少,保全申请人应有超比例的受偿。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已经有所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这某些方面已经明文提及到了诉中保全人的优先地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款分配以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曾规定,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债权受偿完毕后,案款有剩余的,各普通债权按照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控制性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近期比较热门的是首封法院处置权的突破问题,上海市高院也曾规定,赋予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以优先处置权,但首封法院已进入变现程序且清偿担保债权和执行费用后有剩余的除外,这所隐含的意思表示,因申请诉中保全进行的查封相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仍有优先地位。

四、笔者认为原文过于局限于实体法中优先受偿权的所谓明文规定,实务问题一旦过多的涉及概念探讨并广而推之,则束缚住了手脚,非要将执行程序中的技术操作问题视为所谓的“诉中保全优先受偿权”进行否定,导致两个层面的问题越来越混淆,同时又过度纠结于法律的所谓终极正义。

不得不说,原文这种论述思路并不利于一些问题的探讨,导致正反两方面的争论好像完全隔绝于两个不同层面,各说各话。你很难否认原文的论点,但又感觉原文的结论在事务中又有很多不妥,也许这也是原文作者没有预料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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