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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院判例:保修期内+停放期间自燃,即可证明汽车存在缺陷

2016-06-16 人民法院报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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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燃事实在汽车产品缺陷认定中的证明力

——北京三中院判决牛某诉一汽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汽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认定中,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不宜过苛。在未有外来因素参与时,尚在保修期内的汽车于停放期间发生自燃的事实本身即可初步证明汽车存在缺陷,消费者于保养时间方面的过失不影响对产品缺陷的认定。

案情

2011年8月,牛某从北京腾远兴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购买奔腾汽车一辆,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为该车生产者。整车质量担保期为3年或6万公里,全车线束质量担保期为5年或10万公里。2014年6月5日0时左右,车辆自燃,经鉴定显示车前蓄电池连线两端熔痕为电热作用形成,消防部门认定蓄电池处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维修保养记录显示:下次保养时间2013年5月8日。然直至火灾发生,牛某未按期进行保养。因车辆完全烧毁,已不具备产品缺陷鉴定条件,此外,因事故调查需要,牛某将车辆残骸拖到停车场发生拖车费和停车费。后牛某以汽车存在质量缺陷为由将一汽公司、腾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连带赔偿:车辆损失8680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及其他损失18500元。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配件磨损老化属正常现象,需进行定期保养以保证车辆整体运行性能以及安全性。涉案车辆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未查询到车辆保养记录,依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车辆残骸因事故认定和事故调查的需要拖到停车场停放,客观上导致了拖车费、停车费的增加,该费用由双方分担。遂判决:腾远公司与一汽公司给付牛某拖车费、停车费共计4000元;驳回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牛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自燃发生时,涉诉汽车尚在质保期内;起火原因为“蓄电池处线路故障”引发,并未显示有人为或其他外来因素导致。涉诉汽车在停放期间发生自燃事件本身,即已初步证明汽车存在质量缺陷,并不符合人们对于汽车安全性的正常期望。腾远公司和一汽公司未能证明汽车自燃存在其他外来因素,故一汽公司作为生产者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汽车的使用者,牛某疏于汽车保养,对于自燃事故的发生及由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亦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遂改判一汽公司赔偿牛某损失31448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汽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及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1.汽车是否存在缺陷的认定

产品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无缺陷亦无产品责任。何谓缺陷,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即我国法律对于产品缺陷规定了两个标准:其一是一般标准即不合理危险;其二是法定标准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本案中,依据《保养手册》,自燃发生时,涉诉汽车尚在质保期内;依照火灾物证鉴定报告,车前蓄电池连线两端为“电热作用形成熔痕”;起火原因为“蓄电池处线路故障”引发,并未显示有人为或其他外来因素导致。故此,综合上述产品缺陷认定的标准,可以判断涉诉汽车在停放期间发生自燃事件本身,即已初步证明汽车存在质量缺陷,并不符合人们对于汽车安全性的正常期望。一汽公司作为生产者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产品缺陷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即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除了法定事由之外,无论生产者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然而,关于产品存在缺陷和损害事故的发生,则需要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然消费者对于前述之责任应承担到何种程度,值得探讨。因产品责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存在信息上的不对称,特别是面对高科技产品致害,更加不易证明。故此,此类纠纷中,消费者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当结合其举证能力、专业知识等因素综合考虑,不宜过于苛刻。只要消费者证明了缺陷的存在具有极大的可能性即可视为初步完成举证责任,继而再由生产者承担不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一名普通的汽车购买者和受害者,牛某已经通过销售合同、消防部门的认定结论,并结合同类车型的保养手册,证明了涉诉汽车购买不足三年,尚在质保期内,且自燃的原因为蓄电池线路故障,在无其他证据显示外来因素干扰的前提下,当认为牛某关于汽车存在缺陷之提供证据的责任已经完成。与牛某相比,一汽公司作为汽车生产者,无疑具有更为专业完备的汽车知识和举证能力,故如一汽公司认为汽车不存在缺陷,汽车自燃存在其他外来原因时,则当承担更为充分的提供证据之责,否则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3.保养时间瑕疵于责任认定中的影响

虽产品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但消费者于其存在的重大过失也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理念亦为我国法律所确认。本案中,作为汽车购买人和使用者的牛某理应知晓,对汽车进行定期保养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消除隐患预防故障发生,减缓劣化过程,延长使用周期,此亦为汽车使用者为自己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然牛某自2012年11月20日接受指定厂家的小修服务之后直到自燃事故发生,未对汽车正常保养,应当认定牛某在汽车保养时间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对于自燃事故的发生及由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亦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本案案号:(2014)朝民初字第40892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7742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史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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