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树斌无罪,但得到他想要的清白了吗?
文|刘祚良,武汉大学法学院2014级刑法学研究生,授权法务之家发布,转载请在页头注明出处和作者
2016年12月2日,聂树斌被宣告无罪!
在辽宁省沈阳市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依法对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案再审宣判。至此,聂树斌母亲张焕枝的申诉苦旅终于画上了句号。
聂树斌死后7890天,所谓的正义到了!
一时间,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尽情奔走相告。朋友圈集体刷屏,各种有关聂树斌案再审被宣告无罪的媒体报道、评论文章满天飞,延绵数天热度不减。以至于在前两天才刚刷爆朋友圈的深圳“罗尔”事件顷刻间销声匿迹。
这几天,全民似乎沉浸在聂树斌沉冤得雪的狂欢之中。
然而,回看这几天的朋友圈,不禁发现,除了最高法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和部分专家学者在阐述此次改判无罪的法治意义之外,大部分人都沉迷于案件办理背后的奇闻轶事及揭露幕后推手之中。几乎所有人都认为,此案至此,对于聂树斌及其家属而言,便已经是终极归途了。
但此时,我想问的是,这份无罪判决真的给了聂树斌及其家属一直梦寐以求的清白了么?
我想,并没有。
在那份改判聂树斌无罪的再审判决书最后一段中,最高法的表述是“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聂树斌有罪。”遂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无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由此规定可知,人民法院所作的刑事判决分为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两种。其中,无罪判决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无罪判决;另一种是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时作出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前者称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无罪判决,后者称为“证据存疑”的无罪判决。通说认为,后一种无罪判决是刑事诉讼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体现。
然而,正是这样一份“证据存疑”的无罪判决,让我觉得,聂树斌及其家属想要的清白还远未实现。因为,毫无疑问的是,风风雨雨这么多年的申诉之路,聂母张焕枝苦苦追求的无非就是一份能够彻彻底底、明明白白地证明聂树斌当年没有实施故意杀人、强奸行为的无罪判决书。而这样的一份“证据存疑”无罪判决书,顶多只能说明聂树斌在法律上是无罪的,如果其今时今日还活着,那么就应该立即无罪释放。却无法确切证明聂树斌当年到底有没有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通俗一点说,就是,在这份判决中,最高法既不肯定聂树斌犯罪了,也不否定聂树斌犯罪了。而是做了模糊处理,交给读判决的人去选择相信聂树斌是犯了罪还是没有犯罪。
遗憾的是,这样的“证据存疑”无罪判决不仅仅存在于聂树斌再审案中。通过查阅2014年以来被“平反”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判决书,我竟然惊奇地发现,这些再审判决大多适用的是与聂树斌再审案同样的判决,即“证据存疑”的无罪判决。不信,请看:
不可否认的是,这样的一份判决,对于聂树斌及其家属来说已经是一个莫大的安慰,毕竟不像之前那份判决那样言之凿凿地确认其实施了强奸、故意杀人行为。同时我也不得不承认,这是在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框架下,最高法所能给予聂树斌及其家属的一个最有利的判决。但是,对于一个真凶(王书金)很可能已经出现,原被告人已经被执行死刑21年,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间都已经定调为冤案的案子,经过再审改判无罪却还无法让人们确切地知道已经被执行死刑的这个人当年到底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不得不说,这是对逝者聂树斌的再一次凌辱,也是对逝者家属的再一次精神折磨,更是对中国司法的又一次拷问。
这样的一次再审改判,固有其法治进步意义之所在,但是否真如我们所以为的那么大,这恐怕要打一个大大的疑问号。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来说,我们既不作有罪推定,也不作无罪推定。如此,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不给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确定身份,即不承认法律上有任何先前假定,进一步推论,既然怀疑就意味着身份不确定,如此,在法官审查结束之前,法律并不宣布任何人(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清白的。当悬疑出现时,法律也拒绝推定谁有罪或者无罪。这样必然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怀疑不利,因为:任何人只要被怀疑,他的身份就是不确定的,而且弄不清楚的时候,并无了断方法,这种不了断意味着十分可怕的后果,在聂树斌案再审改判之前,就是“疑罪从挂”或者“疑罪从轻”,之后恐怕就是“证据存疑”时的“疑罪从无”了。而如此“既不这样,也不那样”的思维,令人十分困惑。
不得不承认,刑事诉讼中允许存疑的方式有很多,这是因为存疑的原因和理由很多。但须强调的是,之所以存疑,只能是因为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和当时办案的客观条件限制。切不能是因为办案人员粗糙办案、引供、诱供甚至刑讯逼供、选择性调取证据、隐匿有利证据、甚至伪造证据。而聂树斌案之所以“证据存疑”,恐怕恰恰是因为后者。
正如苏格拉底说的那样:人们的思想有权利跟着理性走到它任何可能去的地方。而对于这样一份“证据存疑”的无罪判决,我们有权利也有必要知道,如果没有当初的违法办案,它最终可能走向何方。至少,我敢肯定,这样一份“证据存疑”的不利后果,不应该由聂树斌来承担。
在西方,“存疑判决”按字面意思理解似乎是一种“中间”形式的判决,但实质上是有罪推定原则的反映。在欧洲中世纪的德、法等国,也实行有罪推定,判决分为有罪判决、无罪判决和存疑判决,其中存疑判决实属变相的有罪判决。
彻底的无罪推定是坚持法律预先假定的。而现代西方理论同时也认为,无罪推定不仅仅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是针对所有公民。因此,严格地讲,针对所有公民的假设就不叫无罪推定了,而叫清白假定。
无罪推定原则最根本的精神来源是,任何人都需要一个起始身份,并且只能假定,因为没有任何法律、也没有任何法官能对所有人进行预先的身份区分——刑事诉讼仅仅是为证伪少数人的无罪推定而设的,社会正是依靠这个假定才有可能选出合法的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否则任何人都应该在刑事法庭上接受审判。在此意义上,无罪推定就是清白假定在刑事诉讼上的演绎。
之所以无罪推定被称为“一种很牢固的推定”,其原因是清白假定更牢固。一旦我们意识到还有比无罪推定更基本的公理,我们就理解了无罪推定必须是广泛的、彻底的和只有证伪才可以被否定的。因为,清白,无需证明。而有罪判决是对这个基本假定的证伪,如果不能证伪,就得还原,还原到法律的初始假定——清白。所以,法院判决只能是非此即彼的,真正的法治根本不允许“证据存疑”这种中间判决存在。
因此,在某种意义上,类似于聂树斌案再审改判这样的“证据存疑”判决也是一种非正义的判决。而且,无论法官用心如何,这个本质特征是不会改变的。
然而,在聂树斌案中,人们普遍局限于刑事司法的疑问,而没有广泛衡量清白假定对于我们社会生活的意义。人们以为自由、民主、平等这些权利已经奠定了基本的人权基础,却没有意识到,人生来清白并且免证,才是基础权利的基础。
在承认清白假定的前提下,疑罪的处理方法便不再是“证据存疑”时的无罪判决,而应当是在坚持清白并且免证的这个假定前提下,宣告反对清白假定的努力不成功,并还原为最初的清白。
之于聂树斌案,便是完完全全的无罪判决。
记得宣判的当天,聂母张焕枝就拿到了再审无罪判决书。喜极而泣的激动和泪水溢于言表。当记者问她怎么看这份判决时,她说她还没来得及看。我相信,她有时间了一定会仔细看这份判决的。但我希望,当她认真看这份判决时,不会想到和我一样的问题。如此,即使结局在我看来不够完美,但她依然能够开心过好接下来的每一天。
而我们法律人的疑惑,才刚刚开始。
文|刘祚良,书于武汉大学图书馆
201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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