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离婚期间财产协议并非绝对无效,只需3招!!
文|蔡思斌,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婚姻法专业律师,业务电话:13600898018,授权法务之家发布,转载请在页头注明来源和作者,否则诉讼维权。
前言:夫妻协商离婚过程中,往往主要谈及的便是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而关于财产的分割方案双方往往难以迅速达成一致,有时甚至需要亲戚朋友从中调解、多方磋商、退让等最终才能有一个双方都同意的结果。这其中往往耗费了当事人双方甚至是两家人诸多的时间、精力。然而,付出如此大的代价所达成的协议,却也有可能因为双方订立协议的性质不同而产生截然不同的后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先看两个案例:
一、协商离婚期间签订的离婚协议,若未办理协议离婚登记的,该离婚协议书未生效,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约定亦未生效。
案例导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再申字第8号 “钟弘婞与俞舜华离婚纠纷案”,见《钟弘婞与俞舜华离婚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判长姚爱华,代理审判员李春、胡田)(20130417)。
案情简介:
钟××、俞甲原系高中同学,于1995年左某某定恋爱关系,200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2年10月15日育有一子俞乙。2006年3月,钟××发现俞甲与他人有婚外情并同居,双方开始分居。2006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写有房屋及其他财产归钟××所有,汽车归俞甲所有,因俞甲与他人同居,支付钟××精神损失费的内容,但未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24日,儿子俞乙溺水身亡。2007年1月4日,钟××以俞甲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俞甲离婚。俞甲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一审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钟××不服财产分割部分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钟××仍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并判决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二)关于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的效力及俞舜华应否对钟弘婞再予补偿的问题。经查,本案离婚协议虽由双方签订,但二人并未据此办理离婚手续,而是通过法院判决离婚。据此,双方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在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在诉讼中仅可作为证据使用,并不能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二、夫妻在协商离婚过程中签订《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并约定协议自结婚登记时起有效的,该协议依法有效。
案例导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粤高法民一提字第9号“季某甲、严某等与离婚纠纷案”,见《季某甲、严某等与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佘琼圣,审判员黄秋生,代理审判员王红英)(20151013)。
案情简介:
严某、季某甲于1997年11月因工作关系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季某乙。婚生女季某乙在罗湖区上小学一年级。
2007年9月26日,严某(乙方)与季某甲(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双方因家庭经济矛盾无法解决,现决定协议离婚,由于存在乙方户口随迁问题而推迟办理离婚手续,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就财产分配及女儿抚养问题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书》约定了女儿抚养权由双方共同承担,同时双方都放弃向对方要求抚养费,教育及医疗费原则上双方各承担50%;各自名下的房产归个人所有,季某甲须补偿严某10万元,严某放弃其它家庭财产(严某个人用品除外);本协议签订至协议离婚完成时,双方各自负担各自的债权、债务及投资收益、盈利或亏损均与对方无关;因随迁户口过程拖延期间,任何一方与他人同居,另一方不得以重婚罪指控对方。严某于2007年9月20日将其享有的沁芳名苑A栋3B房产产权份额转让给季某甲,季某甲出资102万元为严某购买沁芳名苑B栋11A房产。严某、季某甲开始正式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季某乙跟随严某生活。季某甲支付小孩每学期的学费8000元的一半及学钢琴费每年3、4万元的一半,但严某起诉后至今,季某甲未支付小孩抚养费。××××年××月××日,严某、季某甲再次签订一份《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双方就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婚前、婚后财产均实行归各自所有的归属原则,即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均不作为共同财产;婚后各自对外所欠下的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家庭中的动产(严某个人用品除外)归季某甲所有;本协议双方签订后即视为从结婚登记之日起生效”。后原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观点:
罗湖法院:关于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效力问题。严某主张该协议书无效,应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季某甲抗辩该协议书有效,应遵守该协议书关于双方财产的约定,不应再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双方正式分居之后,该协议书与双方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前后仅相隔十几天,并结合本案双方仅因严某户口随迁问题而推迟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是《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的补充,应仍是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没有生效,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深圳中院:关于焦点二,该协议书签订于严某与季某甲正式分居之后,与双方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时间相隔甚短,双方此前约定仅因存在户口随迁问题而推迟离婚,此后亦未实际共同生活,季某甲此后更长期与案外人黄珊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产子,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并非《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仍是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由于双方协议离婚未成,未能生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广东高院: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双方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的《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是否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条规定中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指以离婚这一事实的发生作为财产分割协议生效的条件。本案中,案涉《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协议双方签订后即视为从结婚登记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说,该《协议书》约定了生效时间,并非是以离婚这一事实的发生作为该《协议书》生效的条件。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未生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案涉《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婚前、婚后财产均实行归各自所有的归属原则,即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均不作为共同财产;婚后各自对外所欠下的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家庭中的动产(严某个人用品除外)归季某甲所有;本协议双方签订后即视为从结婚登记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案涉《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自双方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至2012年4月18日严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多年,在此期间,双方之间并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
蔡思斌律师评析
上述两个案例中,夫妻签订的协议以及协议中财产分割方案均是在相同的时期即离婚协商期间达成。然而两个案例中因协议的名称、内容以及表述等导致了其性质的不同,并最终因其不同的性质而产生了截然不同的后果。那么,究竟二者之间有何区别,为何一个有效一个无效?
1、两份协议的名称不同
就《离婚协议书》而言,离婚协议中当事人对自身财产利益处分的条款应以协议离婚实现为生效条件。到民政局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是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主要目的之一。也就是说其所指向的均是以双方离婚为前提。而《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则直接表明的是夫妻双方就财产权属予以确定的书面协议。如此不同的名称决定了二者属于不同的性质。
2、两者的生效条件不同
《离婚协议书》的生效条件以双方协议离婚实现为条件,若最终未能依此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未以此份在民政部门备案登记的,则其并未生效。而《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则已经通过双方意思自治原则直接在协议中约定协议自双方签订后即视为从结婚登记之日起生效,明确生效条件为双方签字,而生效时间为自结婚登记之日。
3、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
《离婚协议书》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规定,也就是说即便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并未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均可反悔,该份协议并未生效。而《关于确定财产归属的协议书》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属于夫妻双方婚内财产约定,依法有效。
因此,若夫妻双方已经到了协商离婚事宜阶段,对于协商过程之中达成的分割协议,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予以制定,如双方达成的分割方案是以登记离婚为条件的则应采用《离婚协议书》,如此即便签订之后,一方反悔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不会影响财产分割等;而若是仅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但并非以离婚为条件的,则应采用财产分割协议,协议名称可如《财产约定协议》、《夫妻财产归属确认协议》等,并在协议中明确生效条件与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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