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审判实务中大量的代书遗嘱无效,原因有三!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王伟、李迎昌
代书遗嘱是最常见的遗嘱之一,却也是最易出现纠纷的遗嘱之一。
代书遗嘱,为何纠纷频现?
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作出的处分自己财产及安排与此相关的事务并于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法律规定,公民可以自己书写遗嘱,也可以请别人代为书写,即代书遗嘱。为了确保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法律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但审判实务中,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由于缺乏对遗嘱方面法律知识的了解,导致所立遗嘱无效的情况较为常见。
案例一: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关键
刘先生与颜女士有五个子女。多年来刘先生夫妇二人一直与孙子小军居住在一起,他们原先承租的公房购买后,产权人登记为刘先生夫妇和小军三个人的名字。
2012年,刘先生去世,因遗产继承问题,颜女士将五个子女及小军告上法院,要求对刘先生的遗产,即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进行分割继承。
法庭上,小军拿出了一份遗嘱,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为刘先生、颜女士,内容为“立遗嘱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去世,其在上海市金汤路房屋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均赠与共有产权人孙子小军”,落款处分别有立遗嘱人的印章及两枚指纹印记,还有见证人的签名、代书人的印章、立遗嘱时间。
对这份遗嘱,颜女士认为,被继承人刘先生晚年患有老年痴呆,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遗嘱代书人是孙子小军聘请的,且遗嘱是事先制作好后带到刘先生家中,遗嘱内容并没有读给刘先生听;见证人也未起到见证作用,无法确认刘先生的手印、图章是如何形成的。因此,该遗嘱应当无效。
为了查清事实,法庭传唤了遗嘱的代书人出庭作证。代书人向法院陈述,当时是小军请他去做代书遗嘱的,代书的内容也是按照小军的陈述打印好后带到刘先生家中给两位老人读过的,但记不清当时刘先生是否签字、捺手印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及的代书遗嘱并非由代书人按照被继承人刘先生的口述制成,而是根据继承人小军告知的内容打印制作的,不存在代书人根据被继承人口述设立遗嘱的事实,而且继承人小军告知的内容是否就是被继承人刘先生口述的内容,也无法证实。刘先生是否本人签字或者捺手印也已经无法证实,所以刘先生所立代书遗嘱无效。法院最终判决刘先生的遗产由包括颜女士在内的六名继承人共同继承。
该案承办法官岑华春指出:代书遗嘱要求立遗嘱人必须亲自口述遗嘱内容,而不是由代书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遗嘱,也不是由代书人按照被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口述设立遗嘱。代书人只能按照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如实记载立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而不可对遗嘱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修正或更改。本案中,立遗嘱人并没有口述遗嘱的内容,而是由继承人小军陈述遗嘱的内容,难以认定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遗嘱为无效。
案例二:利害关系人不能代书遗嘱
2007年,刚满60岁的陈阿婆因重病住院。病床前的陈阿婆对房子的事情始终放心不下。原来,陈阿婆有四个子女,前些年小儿子看到父母住房困难,就贴补了两位老人一笔钱,购买了陈阿婆夫妻居住的房屋。房屋的产权证上面写了陈阿婆、刘老汉和小儿媳、小孙女的名字。近年来,四个子女之间因为生活琐事产生了纠纷,陈阿婆担心在她离世后,因为房屋再起纷争,便跟老伴陈老汉商量立一个遗嘱。
陈阿婆让小儿媳写遗嘱,小儿媳按照刘老汉和陈阿婆的意思用电脑打印了一张遗嘱。病床前,陈阿婆、刘老汉叫来了除小儿子以外的三个子女,将遗嘱拿给他们看。遗嘱上写着:刘老汉、陈阿婆夫妇现住上海市某路201室,该套房屋的产权由小儿子和小孙女继承所有。三个子女同意父母对房产的处理,并在这份打印的遗嘱上签了名。刘老汉和陈阿婆也盖上了个人的印章。此后,陈阿婆和刘老汉相继离世。
虽然有了遗嘱,四个兄妹还是因为房产起了纠纷。2012年,陈阿婆的二儿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析产继承这套写有父母名字的房屋。
法院审理后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但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本案中的代书人小儿媳与“遗嘱继承人”是夫妻、母女关系,其作为代书人明显与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故法院认定该协议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否定了这份“遗嘱”的效力。
遗嘱失去了效力后,本案所涉及到的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鉴于两被继承人在生前确有将遗产交由小儿子继承的意思表示,兼顾小儿子对房屋出资贡献较大的因素,故法院终审判决在分割遗产时对小儿子给予适当的多分。
该案承办法官李罡指出: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型遗嘱也不断出现,如本案中的打印遗嘱。这份打印的遗嘱由被继承人刘老汉的小儿媳起草,刘老汉盖章确认,从形式上属于代书遗嘱的性质,但由于代书人与继承人具有利害关系,小儿媳不符合代书人资格。同时,该份遗嘱的见证人只有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两人以上在场见证的要求,在形式上有重大瑕疵。所以,刘老汉和陈阿婆让子女签署的这份带有遗嘱性质的协议,并不具有代书遗嘱的效力,最终,房产还是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
案例三:见证人必须在场
林先生与前妻有一个儿子。步入中年,林先生与郑女士再婚,双方生了一个女儿。女儿出生后不久,林先生与郑女士夫妻关系恶化。2010年,林先生得知自己生重病后,到法律服务所咨询遗嘱和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林先生表达了自己立遗嘱的意愿以及百年之后将自己的房产给儿子的心愿。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小张按照林先生的表述,打印了一份遗嘱交给了林先生,应林先生的邀请,小张在遗嘱上作为代书人、见证人签了名字。
林先生去世后,林先生的儿子与继母郑女士就遗产分割产生分歧,儿子拿出遗嘱,要求继承父亲名下的房产。而继母则认为,林先生去世前眼睛有疾病,看不清楚遗嘱的文字,所以遗嘱应该是无效的。
法院查明,林先生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小张手中拿到打印的遗嘱时并没有当场签字,而是将这份打印的遗嘱拿回了家。此后,遗嘱的代书人小张并没有看到林先生签字的过程。
法院认定林先生的遗嘱是由小张代书的,按照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林先生的代书遗嘱只有小张一人起草、一人见证,而小张也没有看到林先生签字的经过。所以这份遗嘱是无效的。最终,经法院调解,林先生的儿子与同父异母的妹妹及继母对房产作出了合理的分割。
该案承办法官王江峰指出: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代书人和见证人应当见证立遗嘱人表述对财产处理的陈述并在遗嘱上签字的全过程。本案林先生的遗嘱是由小张代为起草、打印的,是代书遗嘱。但这份遗嘱缺少法律规定的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的形式要件,同时,小张作为代书人、见证人,他并未见证遗嘱最终形成的整个过程,违反了见证人须在场见证的法律规定,所以是无效的。
法官提醒:完善细节让“代书”实现心愿
当今社会,公民个人财富日益增长,很多老年人因为身体状况、文化所限等原因,往往采用代书遗嘱的方式分配遗产。
从法律层面上讲,代书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法律条文对代书遗嘱的形式作了严格的规定,以确保代书遗嘱的真实性。”
代书遗嘱在形式上应特别注意以下3点:
1、见证人问题。
见证人首先应具有行为能力,对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有一定的识别能力,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对被继承人的意思缺乏识别能力的人应排除在外;代书遗嘱见证人的人数应是两人以上,且必须由其中一人代书,见证人人数不足或者在遗嘱上签名的见证人并未代书遗嘱等情形均违反法律规定;见证人与继承人须无利害关系,见证人若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容易产生利益上的裹挟,违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故法律予以禁止。
2、见证过程问题。
被继承人订立遗嘱过程中,见证人必须自始至终在现场见证整个遗嘱订立的过程,其标准应该是时间、空间的高度一致性。见证人在遗嘱订立中途加入见证,或者在订立过程中临时走开,并未见证整个过程,事后回到现场签字,又或者见证人自身并未见证,仅是事后听闻后在遗嘱上签字以凑齐法定人数等情形,都会导致见证人无法了解遗嘱内容是否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进而导致遗嘱无效。
3、遗嘱的完备问题。
代书遗嘱的形式完备至关重要,代书遗嘱的签字、署期等“细枝末节”问题都会关乎遗嘱的效力。被继承人的签字关系遗嘱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见证人的签字则关乎代书遗嘱是否经其见证,而用盖章、捺印的方式代替签字易产生真伪难辨的状态,影响对遗嘱效力的判断。遗嘱订立时间应清晰记载年、月、日,否则订立时间难以判断,会增加了解案件事实的难度,同时在有数份遗嘱的情况下,遗嘱订立的时间是判断何份遗嘱为最后遗嘱的唯一依据。
俗话说,“细节决定成败”,实践中有不少代书遗嘱因“失之毫厘”而“谬以千里”。一份有效的代书遗嘱会达成被继承人的最后心愿,而一份不完美的代书遗嘱会让继承人之间产生猜疑、争执、怨恨甚至对簿公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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