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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高检:关于修改盗窃解释第4条的意见答复

2017-04-23 最高法院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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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自微信公号“刑法库(微信ID:XingFaKu)”,转载请注明


最高法关于修改盗窃解释第4条的答复意见

在2016年3月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上,有代表提交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建议,经大会审查立案后,转交最高人民法院处理。

[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由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日公布,2013年4月4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1998年3月1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法释[2013]8号《解释》第4条规定如下:

第4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6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6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6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1]

[注1]:

法释[1998]4号《解释》曾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按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这一规定没有被继续沿用。主要考虑:销赃数额高于实际盗窃数额的,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并没有增加,以销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进而决定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有失妥当。

▌最高人民法院经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议,于2016年8月23日针对上述提案答复如下:

盗窃是最为常见多发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各类刑事案件中,盗窃犯罪案件数量一直位居首位,办理此类案件需要研究解决的疑难复杂问题也最多,对盗窃犯罪定罪量刑是以被盗财物本身的价值为依据还是以给失主造成的损失为依据就是其中的一个。一种意见认为,应以被盗财物本身的价值为依据。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以盗窃给失主造成的损失为依据。

经慎重研究,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包括立法机关的意见,《解释》规定,应以盗窃公私财物的价值作为认定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基础,同时规定,“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主要考虑:其一,盗窃罪是非法占有类犯罪,而不是毁坏财产类犯罪。对非法占有类犯罪的犯罪数额,依法只能根据非法占有的财物的价值认定[2],以给失主造成的损失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与此类犯罪的性质不相符合。其二,以财物的价值作为盗窃数额的认定依据,同时将给失主造成的损失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也能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要求。

此外,《解释》第11条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据此,就您提到的案件而言,如果车辆反光镜本身的价值不高,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不能以盗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因反光镜科技含量和安装修复费高,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可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同时还可将盗窃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注2]:

需要注意的是:

最高法的该答复意见与之前的类似答复并不一致:

1991年初,濮阳市中级法院审理申付强诈骗案:

被告人申付强以欺骗手段,于1987年10月与江苏省新沂县酒厂签订了价值为106200元的各类曲酒合同。案发前,新沂县酒厂追回曲酒价值61086.24元,下余45113.76元已无法追回。

对该案的犯罪数额应当如何计算,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申付强的诈骗数额,可把案发前被追回的6万余元扣除并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按下余的4万5千余元的数额予以认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申付强已将价值10万余元的曲酒诈骗到手,诈骗数额应按合同总标的计算,属数额巨大,被追回的6万余元可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991年4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的诈骗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豫法研请[1991]15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91年4月23日答复如下:

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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