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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符合4个条件,即有效!

2017-05-31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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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3月7日裁判的案例,由审判长张志弘、审判员李明义、审判员董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特推送如下:

隐名股东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转让股权

【最高院裁判案例】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等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

(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裁判要旨】

公司向股东出具的确认股东身份及份额的文件有效。即使该股东非工商登记的股东,也可据此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的股权。②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③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④则隐名股东依法转让股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秀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光随

原审被告: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毛光随于2008年2月26日与石圪图煤炭公司签订《石圪图煤炭公司露天煤矿第一工段生产责任制协议》,约定毛光随出资3000万元建设费用承包该公司第一工段进行生产和经营,焦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同日毛光随经银行向石圪图煤炭公司转付了上述3000万元,石圪图煤炭公司为毛光随出具了收款收据,焦伟在经办处签字。2008年3月11日焦秀成以因生产用款为由向毛光随借款400万元,2008年3月28日焦伟向毛光随借款500万元,焦秀成、焦伟为毛光随出具了收款凭据。

2009年1月12日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经协商后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确定毛光随占该公司总股份35200万元12%的股权,同时还约定由焦伟、毛光随及原其他股东组成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现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其权利与义务由现任股东按出资比例享受,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任命,本协议签订后,股东不得随意抽回资金,股东内部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协议同时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凡涉及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原来的协议全部终止作废等内容。该《股权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

2013年12月28日,毛光随为转让方与焦秀成为受让方,焦伟为担保方,田虎山为见证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毛光随拥有的石圪图煤炭公司12%的股权作价1亿元人民币转让给焦秀成,价款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1000万元,其余9000万元在2014年度内按照季度分四次支付。该合同还约定:如果焦秀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1‰以复利方式支付滞纳金。焦伟对焦秀成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焦秀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其合同义务。2014年12月6日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石圪图煤炭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石圪图煤炭公司共同认同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全部条款内容合法有效,焦伟与石圪图煤炭公司为焦秀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焦伟在签字处以书写“本人焦伟保证毛光随投资金额肆仟万元整,如焦秀成没能力支付的情况下”签署。石圪图煤炭公司同日又出具了《担保书》,保证内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与补充协议内容相同。因焦秀成严重违约,毛光随起诉要求焦秀成给付股权转让价款1亿元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焦伟、石圪图煤炭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焦秀成、焦伟签订的《石圪图煤炭公司露天煤矿第一工段生产责任制协议》、《股权认购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石圪图煤炭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从上述协议能够清晰的反映出,毛光随从开始向石圪图煤炭公司投入3000万元建设资金到逐渐转变为持有该公司12%的股权后,由焦秀成按1亿元价格予以收购及焦伟、石圪图煤炭公司为本次股权收购予以担保的事实。上述协议签订后,毛光随已按约履行,焦秀成取得受让的股权后,未按约支付股权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和违约责任。

焦伟作为本次股权收购的担保人,不但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作为担保方签字,且在之后其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条款中更进一步明确《股权转让合同》全部条款内容有效,焦伟对焦秀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故焦伟对焦秀成因该股权收购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然焦伟在《补充协议书》的签字处签写“本人焦伟保证毛光随投资金额肆仟万元整,如焦秀成没能力支付的情况下”的内容,但因各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共同确认的协议条款并未进行更改,焦伟签字处签写的与协议条款不一致的内容,也未得到协议其他各方的签字确认。故无论在签字处以何种方式签写,除只具有签字的效力外,不能构成协议条款,不具有协议条款的效力,不能以此作为减轻协议条款中确定责任的抗辩理由。综上,焦伟作为保证人应当对焦秀成本次股权收购所欠债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因石圪图煤炭公司在《石圪图煤炭公司露天煤矿第一工段生产责任制协议》、《股权认购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担保书》均加盖了公章,对毛光随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即使对焦伟的股东身份、毛光随的投资款有疑问,也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如焦秀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迟延一天,应按迟延部分价款的1‰以复利方式支付滞纳金。合同此约定亦是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行为,依合同法律规定,部分价款的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在毛光随并未举出因各被告之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的情况下,其要求以复利方式计算滞纳金,过分加重了各被告负担,故对毛光随请求支付的滞纳金,应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计算标准分段进行计算。对毛光随请求支付的复利,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争议问题不仅涉及相关协议的效力、焦秀成所负债务及焦伟的担保责任之有无等问题,而且还关涉到毛光随股东资格的确认、其合法股份之有无等问题,故,本院依据庭审中明确的争议焦点,就有关问题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并认定:

一、关于《股权认购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毛光随是否享有石圪图煤炭公司合法有效股权的问题。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了《股权认购协议书》,并盖有石圪图煤炭公司印章,焦伟及毛光随亦均签字捺印。根据该协议书中首部的内容可以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已经确认焦伟与毛光随享受石圪图煤炭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在该认购协议书的具体条款中,石圪图煤炭公司进一步确认毛光随的股份占该公司总股份的12%,还明确了“现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以及“此协议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等内容。

首先,对于焦秀成、焦伟上诉认为该《股权认购协议书》实质为“增资扩股”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扩股”应当是公司基于增加注册资本金之目的而增加新股东或原股东增持股份的行为。但从《股权认购协议书》的首部及具体条款的内容看,该认购协议书的目的在于确认焦伟、毛光随为石圪图煤炭公司股东的身份,并确定毛光随持股之比例,而并未有增加注册资本金的约定。至于是否存在焦秀成、焦伟所称的“债转股”的行为,单凭该《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内容尚不足以确认,且其对此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焦秀成、焦伟关于《股权认购协议书》实质为“增资扩股”、并认为非经法定程序的“增资扩股”依法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对于毛光随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问题,从《股权认购协议书》首部内容看,焦伟于2008年3月19日与石圪图煤炭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了《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但依据石圪图煤炭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焦伟始终未出现在石圪图煤炭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据此,可以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存在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依据工商登记之有无而断定毛光随是否为石圪图煤炭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焦伟及毛光随股东之身份,并认可该二人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据此,可以确认毛光随系石圪图煤炭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

第三,对于《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确定毛光随持有12%的股权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在案涉的《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石圪图煤炭公司确认了毛光随享有12%的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毛光随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

第四,对于焦秀成上诉认为《股权认购协议书》系焦伟无权代理签订故不应当认定其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在石圪图煤炭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并未反映出焦伟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但从2008年2月26日焦伟以石圪图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毛光随签订《石圪图煤炭公司露天煤矿第一工段生产责任制协议》以及在石圪图煤炭公司为毛光随出具的3000万元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可见,石圪图煤炭公司对于焦伟以该公司名义与毛光随所从事的行为是认可的,加之焦伟与石圪图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秀成之间系同胞兄弟之关系,再考虑到焦伟系石圪图煤炭公司对外公示的法人股东内蒙古恒华煤炭(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身份,可以看出焦伟与石圪图煤炭公司之间存在明显而紧密的利益关系。焦秀成主张焦伟无权代表石圪图煤炭公司签字,进而否认《股权认购协议书》的效力的上诉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作出的《股权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毛光随享有石圪图煤炭公司12%的股权合法有效,其有权转让该股权。

二、关于焦秀成是否应当向毛光随支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金的问题。

2013年12月28日毛光随与焦秀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毛光随持有的石圪图煤炭公司12%的股份转让给焦秀成。本院认为,该转让合同涉及到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前已分析,毛光随在石圪图煤炭公司内部享有的隐名投资人地位以及12%的股权依法应当得到确认和保护,因此,毛光随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转让该股权。毛光随拟转让之股权,系来源于石圪图煤炭公司《股权认购协议书》之确认,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焦秀成应当知晓该事实。在明知毛光随为隐名股东的情形下,焦秀成与毛光随之间转让该12%股权的行为依法成立。根据本案的实际,石圪图煤炭公司就该转让行为不但未提出异议,而且在2014年12月6日的《补充协议书》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书》,此外,亦未见石圪图煤炭公司的其他时任登记股东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焦秀成与毛光随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焦秀成、毛光随、焦伟、石圪图煤炭公司四方基于此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在《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焦秀成未能如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毛光随主张焦秀成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

至于违约金的承担问题,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之约定,如焦秀成未能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千分之一以复利的方式向毛光随支付滞纳金。对此,焦秀成在上诉中主张该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减少。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并且以赔偿非违约方之损失为主要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有关“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有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违约金之数额除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外,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公平、诚信的原则予以确定。因本案毛光随之损失可以比照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中有关复利的约定过分高于毛光随的实际损失并据此在扣除复利的基础上,按照千分之一的标准以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了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的此种认定已经在考虑毛光随实际损失的基础上予以适当减少,故最终认定违约金之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关于焦伟是否应当就焦秀成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

在2014年12月6日涉案四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约定焦伟为焦秀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但焦伟在该合同尾部以手写方式注明:“本人焦伟保证毛光随投资金额肆仟万元整,如焦秀成没能力支付的情况下”。对此,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书》之目的在于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并敦促焦秀成尽快向毛光随支付转让款,此外,该《补充协议书》还意在确认焦伟以及石圪图煤炭公司就焦秀成应支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从上述焦伟的手写内容看,其对《补充协议书》第三条中就担保范围和担保方式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即作为担保人的焦伟与债权人毛光随之间就债权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上的一致,因此,《补充协议书》中有关担保人就焦秀成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在焦伟和毛光随之间并未成立。尽管如此,各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书》中已明确确认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而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3项的内容“如果乙方(焦秀成)不履行本合同中的相关义务,给甲方(毛光随)造成的损失,由担保人(焦伟)承担担保责任”,焦伟在本案中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当依据该条款予以确认。因该条款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焦伟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焦伟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其上诉主张该损失仅仅指违约金而不含合同约定的股价款本身,但从担保的价值和功能角度看,除非合同双方之间有明确约定,一般应当认为首先是就主债权进行担保,故前述条款中的担保范围应当认定为主债权本身以及违约金等更为恰当。在前述条款中有关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存在歧义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焦伟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应当是债务人焦秀成对毛光随负有的全部债务。对于保证期间,虽然《股权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但在此后的《补充协议书》第三条中,各方明确了保证期间至2015年12月31日,而且焦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按照此约定确定保证期间。本案毛光随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焦伟上诉称其应当免除部分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一审判决焦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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