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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精解):对“单位提出的证明材料”进行质证,掌握6点就够了!

2017-07-24 周明利律师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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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明利律师,电话:18806652700,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擅长处理民商事纠纷和公司纠纷;授权法务之家发布,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


司法实践当中,尤其是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当中,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的情况大量存在,说明内容也是五花八门。有的人认为加盖了单位公章,似乎增加了证据材料的权威性,容易引起司法机关重视,殊不知该类证据在证据资格及证明内容等方面存在许多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明材料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笔者现就该类证据材料的质证方法进行梳理。

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的性质

单位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之内。实践当中,对于该类证据材料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将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归为证人证言或书证,笔者认为都是值得商榷的。

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属于证人证言。所谓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人就其所感知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以证明存在某种案件事实。证人证言的制作主体是自然人。单位证明材料是由单位出具的用以证明存在某种案件事实的一种书面材料,单位作为拟制的民事主体,本身不属于自然人,其对外行为都是由其内部机关或代表人、负责人具体实施,如认定为证人证言,则会将单位内部工作人员、负责人、代表人本人的意思与单位意思混为一谈,无法保障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绝非单位的“证人证言”。

另有观点认为,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属于书证范畴,但就其本质而言,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与书证也有明显差别。所谓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所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比较典型的如合同书、协议、借条、遗嘱等等。书证以书面形式呈现,形成于事件发生之时或发生之前,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价值。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虽然也通常以书面形式呈现,但往往形成于起诉时和案件审理过程中,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无法与书证相提并论,由此才以单位名义作出并加盖单位公章,以集体权威增强其可信度,因此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也难谓书证。

依笔者观点,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证人证言,本不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之列,不具有证据资格。但鉴于 实践当中大量存在,且民事诉讼法又对其形式和要求做了专门规定,因此,如何处理该类证据,如何对其进行质证,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对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的质证要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该规定,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必须在形式上符合法定要求,且法院有权主动调查核实并要求制作人员出庭作证,因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质证。

一、是否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必须由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这是对该类证据的形式提出了要求。实践当中,当事人所在单位可能基于各种原因出具一些证明材料,往往只有单位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员的签名,更遑论制作人签名,这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因而不具有证据资格。对这类证据可以直接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不予质证,要求法院不进行审查。

二、是否属于出具单位的职权范围

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证明事项,必须在单位本身的职权范围以内。实践当中,一些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材料所证明的事项明显不属于该单位的职权范围,如居委会提供的本辖区某居民的每月收入证明,某公司为其员工出具的夫妻关系融洽的证明材料等,这些证据的证明事项本身已超过该单位的职权范围,因此不具有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三、考察证明材料的形成过程

实践当中,一些单位,尤其是基层组织,出具证明材料比较随意,有些材料干脆就是当事人自己写好后去单位盖章,这些材料首先在形式上缺乏规范性,如手写证明,或行文明显不规范,或出现错别字等等,这些都可以推测出形成过程的随意性,这也大大降低了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本身的真实性。

四、证明内容与待证事实的是否相关

当事人要求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往往是由于案件需要,单位出具的证明也或多或少与案件有一定关系,但有些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极为微弱(也可能是因为单位本身不愿意出具,勉为其难所致),或干脆与案件本身无关,这时就需要从证据的关联性方面进行质证,结合其他几点,进一步削弱证据的证明力。

五、证据材料内容本身是否具有合理性

此处所说的合理性一定程度与第二点单位的职权范围有关系,实践当中大量出现某些单位越权提供证明情况,如村委会提供的当事人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居委会提供的当事人误工情况的证明等,这些都超过了单位所能了解的情况的范围,此时可以提出证明材料内容不具有合理性,因为这些单位不可能对这些情况有细致的了解,以证明该类证据不有真实性和关联性。

六、要求制作人员出庭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规定,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和制作人员调查核实,必要时可要求制作人员出庭。如对对方出具的单位证明材料有异议(前提是异议必须有理据),可向法院提出申请制作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如单位和制作人员拒绝说明情况或拒绝出庭,可以要求法院依法将该证据材直接排除,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从法条意旨来看,最高法院对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持严重怀疑态度,对该类证据从证据形式、核查到法律后果等都进行了规制。实务当中该类证据材料也确实五花八门,令人啼笑皆非,对于该类证据可以从证据形式、内容、申请制作人出庭等方面挑战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对不符合法律要求及不具有合理性的单位证明材料大胆申请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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