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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你犯什么事进来的?”|“挑食!”

2017-08-20 丁海洋律师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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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丁海洋律师,专于刑辩,执业于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13910977037,法务之家版权作品,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


某拘留所:

▶“兄弟,什么事进来的?”

▶“挑食!”

今天在微博上看到一个消息:河北涉县一男子发帖称医院食堂价高难吃被拘留。乍一看,我还有点儿不信,我认为这不可能是真的。后来,看到凤凰资讯、网易、“涉县广播电视台”公众号均有报道。

有关报道称:城关派出所还接到另一起报警,称:有人在百度涉县贴吧、搜狐网、微信群等网络传播以“涉县新医院餐厅质差、价贵、量少,还是人民的医院吗?”为标题的帖子,对医院工作造成恶劣影响。接警后,该所立即组织民警展开调查,于8月16日查明,信息发布者叫张某,6月初在医院就诊期间,因觉得饭菜一般,于是就在网上发布了这篇帖子。通过多方调查取证,警方查实王某、张某涉嫌虛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目前,二人均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处罚。

我们先来回顾一下涉案当事人张某原文是怎么说的。经百度搜索,找到疑似案件当事人张某当时的言论(未经证实):

(网址:http://www.sohu.com/a/163531465_668070)

如果上述就是张某当时的表述,那么从内容来看,仅仅是对涉县“新医院”食堂菜品价格发发牢骚,并没有明显使用污言秽语。随后,医院也做了回应(疑似):

疑似回应贴自信的说:“我不予理睬,某些人恶意诋毁,我相信群众的眼光是雪亮的”,并表示“虚心接纳所有人的监督和建议”。这件事,看似到此结束,也没有引起什么不良影响。那么涉县警方是如何认定“张某涉嫌虛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呢?

关于菜品的价格是否适当,每个人都可以有主观的判断。我们单食堂一碗面条12元,我们可以接受,但是我爹来吃过一次,他就觉得很贵。本案当事人张某也是发发牢骚,并没有煽动什么,也未引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条所列举的“引发群体性事件”、“引发公共秩序混乱”、“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情况。公安部在2015年8月30日部署的“打击整治网络谣言”专项行动,打击的前提也是谣言,而不是错误言论、不当言论,且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处理。从医院的回应(疑似)来看,并未否认菜品价格,张某也并未编造谣言,其言论仅仅是一种主观情绪的表达,是一种评论。

该案涉及到公民言论自由的边界问题。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那么言论自由的边界到底在哪里?自“解释”发布以来,这一边界本来应该更明确,但实践中却越来越模糊。

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都有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但任何人都无法保证所说的每一句话都是完全客观真实,也无法准确判断自己的言论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是否适当,这是一般生活常识。人们不可能因为怕说错就不说话。就新闻单位而言,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有些新闻报道也无法做到百分之百还原事实真相,这才是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新闻单位无法象司法机关那样把个案查证属实,但不会因为害怕报道失实就不做新闻。对于一般不当言论,哪怕是错误言论,可以引导、批评教育,但绝不应当动用公权力给予行政处罚。即便是反映的情况不客观,也要分清行为人主观上是什么目的,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社会混乱。对于社会秩序混乱的解释不能过于宽泛,否则,象这样随意、任性的行政处罚,公权力对人身自由的侵害将成为家常便饭,反而会引起社会混乱,这才是政治影响极坏的事情。

言论自由的边界,应当有一个明确的衡量尺度,我们赞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这一标准,而且最终应当由司法权来判断。什么是“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呢?例如,在一个人员众多的公共场所,你不能随心所欲的大喊“着火了”,因为这样会立刻造成混乱,发生踩踏事件,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不属于言论自由的范围,必须受到管制。对于公民就某一事件、现象发表评论,发发牢骚,哪怕观点是错误的,也不应该给予处罚。对于一些具有主观故意的谣言,如果不是具有即刻的危险,首先应当通过舆论场的自动过滤功能让它自生自灭;不属于情节稍重的,应当通过批评教育的方式解决。转发500次、浏览5000次这一“情节严重”的标准,本来就缺乏客观依据,大部分网贴被转发600次、1000次,对社会秩序也没有任何影响。例如某人在晴朗的天气发表“这天正在下雨”,这显然是谣言,但他不会造成任何社会混乱,因为舆论场有自动识别的功能,没有人会相信他的话。一些模糊的言论,之所以在舆论场闹的天翻地覆,首先是政府信息不透明所致。你不透明,什么事都怕人知道,人们自然有想象的空间,最后闹得不可收拾,然后你再用所谓“打击网络谣言”来处理人家,这种逻辑是讲不通的。某些社会事件,如果政府第一时间公开透明的公布信息,就没有人在相信“晴天正在下雨”这种谣言了。况且,我们这里所讲的都是入罪的标准,在行政执法中应当更加宽泛。人们认识事物的标准本来就不同,加之受到年龄阅历、环境、受教育程度等因素的影响,发表一些不当甚至错误言论,本来无可指责。“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这一标准虽然是普通法国家所确立,但其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规律,也符合人类认识事物的一般常理。

回到本案之中,张某描述的情况基本客观,不会引起医院工作秩序的混乱,更不影响患者的治疗。医院的回应也表示欢迎监督,本来这事儿就过去了,何必再来个行政处罚呢?也许问题出在“大干100天,让涉县更加和谐平安”这种运动式执法的大背景下。基层执法机关,往往在“运动中”会设立明确的目标,甚至会有拘留的指数,这样就容易造成公权滥用,过渡执法。就本案而言,这种行政处罚显然是违反宪法的。我国没有设立宪法法院,对于违宪行为只能向最高立法机关申请审查。但是,如果要求公民依法通过向最高立法机关申请审查这种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问题,那又变成了信访,显然会增加法律成本和维稳成本。最好的办法执法机关自己发现错误,主动纠正错误,这样会大大节省社会成本。我们相信涉县公安机关能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更多的体现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合法性”的原则,主动纠正不当执法行为,并给当事人赔礼道歉。

人类和动物的根本区别在于人是有思想的,有思想就要表达。人的思想通常外化于语言、文字和行动。人的嘴,重要功能之一就是说话;人读书,重要的目的之一就是写字表达观点立场。如果你不让说、不让写,必须给出一个法定的理由。动辄因为言论、文字搞行政处罚,甚动用刑事手段把人送进监狱,无异于禁止人类思想的表达甚至个人的情绪反应。无论言论还是文字,如果不具有“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就应当属于私权利的范畴,即便警察就在现场,公权力也不应干涉。对于行为人错误言论、不当言论甚至谣言可能引起的潜在危险,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消解;只有行为人的言论足以即刻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并达到严重程度,才属于行政权力介入的范畴。

打击网络不良言论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稳定,但要依法执法,超过法律范畴的执法行为都是不可为的。如果人们都不说话、不写字了,你认为这个社会能稳定吗?

最新消息:“河北涉县一男子发帖称医院食堂价高难吃被拘留”经媒体报道后,邯郸市公安局高度重视,立即联合政府法制办、律师顾问团和市局法制支队组成工作组,连夜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复查。

经查,发帖人张某某曾参与经营县医院旧址食堂。新医院搬迁后,因未中标新食堂经营权而心有不满,遂于酒后通过网络发布了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的信息。市公安局工作组复查后认为,原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责成涉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19条第1项,撤销对当事人张某某做出的处罚决定,对派出所所长停止执行职务,对办案民警调离执法岗位,责令派出所向当事人赔礼道歉。同时,要求涉县公安局举一反三,引以为戒,在全局范围内开展执法活动大检查,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央视新闻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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