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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司法权威的树立,需要法官作出更多“接地气”的判决!

2017-10-14 丁海洋律师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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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丁海洋律师,专于刑辩,执业于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13910977037,法务之家版权作品,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


2012年12月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实施三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谈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总书记的讲话,充分证明了我们党对于司法公正的高度重视。

何谓“不公正的审判”,最终还是由个案判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来考量。2006年5月10日,时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江必新同志在《人民日报》发表题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文章中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司法的永恒主题。这一观点在学界和司法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有的学者和法官认为,法官办案就是依法作出判断,如果强调社会效果,就可能出现为了某种目标而突破法律底线的现象。实践证明,这种担心并不是多余的。在党的十八大以前,信访形势不容乐观,给社会稳定带来了巨大压力。各级法院在处理司法个案过程中,确实出现为了追求社会稳定、片面强调社会效果而突破法律底线的情况,体现在判决中就是“和稀泥”。这种做法虽然暂时换来“稳定”,但却破坏了司法的基本原则;这种判决对于个案当事人来说可能是“公正”的,但对于更多的社会大众来说却是不公平的。由此在特定群体中产生攀比心理(在拆迁、征地补偿案件中表现较突出),导致“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奇怪现象,客观上破坏了社会稳定,影响恶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决定》,新一轮司法改革正式启动,法官员额制、案件终身负责制等制度法规逐渐完善,目前已经取得初步成效。然而,新的问题又出现了。例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还要不要?

从法官个人的视角来看,一个案件在判决书下发之前,其社会效果还没有发生,只能根据经验来判断,在一定程度上说是个主观判断,是不确定的。但是,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前提下,达到法律效果似乎更容易做到的,套用法条作出判决结果即可(歪曲、误读法律除外)。当法官戴上“终身负责制”这个紧箍咒之后,相对于一个不确定的结果,宁愿选择法律效果,两害相权取其轻,这样对自己来说比较安全。必经,办案只是我的工作而已,何必费心劳神担风险呢?于是,就出现了个别司法判决“合法但不合理”的现象。例如,某地法院判决一起煤矿占地却不依约给农民补偿款的案件,农民通过各种途径协调沟通权利仍得不到有效保障,然后堵了煤矿大门,最终以扰序罪把农民判刑四年。这种案件,农民堵门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如果不考虑案件的前因后果,形而上的套用法条,定罪也是有法可依的。相关司法人员在判后释法时强调:“即便有理也不能违法”,这样的解释似乎也没有大的问题。然而,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家族、朋友、整个村庄的村民都认为是不公正的。他们最朴素的认识:一位农民要钱于法有据,仅是手段不对,结果钱没要回来还判刑四年,这样的判决古今中外都说不过去。司法的作用就是调衡社会关系,定纷止争,结果却制造了新的问题。对于法官来说也觉得不解:我依据事实和法律断案,何错之有?实际上,是裁判者对法律效果的理解出现偏差。形而上的搬弄法条,追求的是“法条效果”,而不是法律效果。如果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这个视角来看,处理这类案件,在刑法上做否定性评价、在处理结果上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许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更好。

为什么会出现司法判决合法了却不合理的现象呢?

201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山东省济南市主持召开刑事审判工作调研座谈会上强调:“任何刑事案件都并非孤立的事件,而是社会生活发生激烈冲突的结果。受诉法院不仅要关注案件本身的事实,还要注意分析案件发生的深层原因,深入了解和把握与案件有关的社会背景、前因后果、传统文化、民情风俗等边际事实”。沈德咏同志指出:“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我国有着数千年文化传统,天理、国法、人情是深深扎根人们心中的正义观念,蕴含法治与德治的千古话题。所谓天理,反映的是社会普遍正义,其实质就是民心。民心是最大的政治,民心所向关系到执政根基。”

沈德咏院长讲了那么多话,总而言之一句话,不就是社会效果嘛!所谓社会效果,就是通过司法判决使法的作用得以彰显,让执法的结果得到社会的认可,从而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让社会生产、生活有序进行。判决的法律效果,也就是看司法判决的结果能否达到法律的预期目标,使法的价值得到体现。从这意义上说,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是统一的。在司法实践中,法条是静态的但社会生活是动态的,如果法条能解决所有的社会生活,那么就不存在法的立、改、废问题了。生搬硬套法条,不考虑天理、人情,不考虑具体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出现“合法不合理”的判决就不难理解了。认为“法律既然如此规定,即便不合理,但在没有废、改之前,我只能这么判”的观点,显然忘记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就刑事审判而言),没把《刑法》总则当回事,忽略了很多诸如“可以”、“应当”、“减轻”、“从轻”、“但是”、“免于刑事处罚”等情况。这里需要说明,本文绝不是说为了天理、人情就可以突破法律底线。例如,民意就不能成为判决的事实基础,因为人们受教育水平不同,所处的社会环境不同,民意往往是不理性且容易受影响的。但就个案而言,法官完全有可能结合具体案情,运用《刑法》总则条款及法的一般理论,合理合法的平衡各种社会关系,通过司法判决定纷止争。类似问题,最高司法机关的指导案例已经为我们指明了方向。例如,最高法院第1066号指导案例指出:“受法制意识淡薄的影响,农村地区的维权方式难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果一律将这些行为入罪,难免打击面过于扩大。因此,对于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不宜不加区别地一律作为犯罪处理。”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具有明确的方向性。

谈到指导案例,大多数法官在遇到新问题时,通常会到内网系统中查找类似判例,但个别司法人员总是对判例不屑一顾,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实际上这是一种错误认识。2017年6月9日《民主与法制》杂志发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委胡云腾大法官的文章。胡云腾讲到:“全国法院在审理与指导性案例类似的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所谓应当参照,就是必须参照的意思。如果法官在审理与指导性案例类似的案件时,其裁判违反指导性案例确立的原则或精神,就可能导致被上级法院推翻。指导性案例是适用法律的模范案例,一个裁判违反了指导性案例,就一定会违反指导性案例所适用的法律规则或原则精神。这个裁判本质上不是因为违背指导性案例被推翻,而是由于其违背指导性案例所适用的法律而被推翻。”

法律并非完美无缺,任何一部制定法,从其公布实施之时就已经落后于社会生活,面临着立、改、废。法国1804年的《拿破仑法典》流传至今,看似稳定,实际上也经历了N次修改。过分的强调法的稳定性,不思改进,势必陷入僵化,不能完全顺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如果我们死死地坚守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不考虑社会的发展变化需求,忽视了社情、民情,不与时俱进按照立法目的和法的价值目标去解释法条,必然会犯刻舟求剑的错误。

总之,出现“合法不合理”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说,是过分强调“法条效果”而忽视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或者二者的平衡点没有找准,其直接后果是判决脱离社会生活,不接地气。

司法判决如何做到“接地气”,也不是没有规律可循。某地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非常也许值得借鉴。案情是一位参加自卫反击战、立过战功的老兵转业安置到地方企业工作,后因劳动争议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时效为由驳回了老兵要求补发工资等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官首先考虑的是,这样一位对国家有功的复转军人,一审法院如此处理是否公平?如果企业不支付工资,他的生活怎么办?社会公众尤其是广大复转军人怎么看?最终,二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结合《转业安置条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规定,通过法律解释,合理的避开时效问题,支持了上诉人的工资请求。该判决既照顾历史,又考虑现实,双方服从判决,案结事了。你看,法律没有人们想象的那么高深莫测,仅仅是一个理性人的正常思维而已;司法也没有那么神秘,带着心上堂就行了。

对于类似“天津大妈摆摊打气球”这样的司法个案,办案人员可以先把自己作为一个旁观者,从一个理性人的角度去看这个事儿,其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处罚性,以及处罚后你自己作为普通公民的心理反应即可。最高法院在内蒙古巴彦淖尔“玉米案”的再审决定书【(2016)最高法刑监6号】中强调:“原审被告人王力军没有办理粮食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而进行粮食收购活动,虽然违反了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其行为尚不具备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原生效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内蒙“玉米案”再审纠偏,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如果处理这样的案件,习惯于久居庙堂,仅仅在书斋里给被告人找法条、安罪名,只注重“法条效果”而忽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想不出错都难。

当然,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并非易事,具体到个案中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很难把握,且衡量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在司法实践中,二者总是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呈此消彼长之势,但应当让这一摇摆的天平保持在可控的幅度范围内,保持动态平衡。美国1966年米兰达规则确立之后,重案侦破率迅速由60%降低到40%。美国警察叫苦连天,痛骂最高法院那些老头儿们坐这说话不腰疼。警察抱怨到,不让打、不让问,这案子还怎么破?然而,经过四十年的运行,美国警察在利用科技手段破案、现场勘察和证据搜集能力方面有了很大提高,错案率大幅度下降。时至今日,米兰达规则成为保护个人权利的重要原则被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接受。

人类社会的治理模式,类似于自然科学领域的“科技范式”的革命。在蒸汽机时代,人类工业文明围绕“蒸汽机”取得了很多成绩,但在今天看来也都是在固有认识的基础上修修补补,蒸汽机一出现就注定了被淘汰的结果。例如把 50 30499 50 15287 0 0 3760 0 0:00:08 0:00:04 0:00:04 3759千台蒸汽机车连接起来,也无法把人类送上太空,这就是技术瓶颈,直到火箭的出现,科技文明才有了质的飞跃。中国社会几千年的治理模式,在具体问题上取得了很多成就,但也都是在人治的基础上修修补补,直到1840年鸦片战争,我们才改变了“天朝上国”的固有认识。党的十八界四中全会作出建设法治国家的伟大战略决策,就是一场“治理模式”的革命,沿着依法治国这条路前进三十年,届时中国将是高度文明的法治国家。

世界上没有完美的法律制度,只是在一堆烂制度中选择一个比较不烂的而已。在此过程中,一些案件当事人利益受损,也许是法治路上必须要付出的代价。当然我们努力的目标是减轻镇痛,这种代价越小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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