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大意!一律师因虚假诉讼被判14个月(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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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提到律师执业风险,大多人会想到刑事辩护的风险,其实民事案件代理过程中同样存在被刑事追诉的可能,但这一风险却很少被提及。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虚假诉讼罪,加大了对民事诉讼中不诚信行为的惩处力度,律师应当格外注意,不要出为当事人出些“馊主意”,更不能以身试险。
本期推送的案例中,实习律师赵某为了使委托人的债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可以优先执行,将工程款虚构成农民工工资进行起诉,并获得法院调解书。不料,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虚假诉讼事实被识破,实习律师也因虚假诉讼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小编想说,有时候律师津津乐道的诉讼技巧与刑事犯罪可能只有一步之遥,不可滥用。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黔0323刑初2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任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
辩护人戴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的贵州省仁怀市绿缘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缘环保公司)为仁怀市慈竹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慈竹林煤矿)做了污水处理工程,合同金额为101.8万元。2013年12月25日,该工程完工后,慈竹林煤矿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尚欠绿缘环保公司工程款81.8万元未付清。
2015年12月,仁怀市政府在《仁怀市进一步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中确定,对各煤矿企业所交的安全生产风险金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进行返还时,要求优先保障农民工工资、工伤及职业病等问题的处理。慈竹林煤矿是被兼并重组的煤矿企业之一。
2015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在仁怀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赵某某(已作不诉处理)办公室与赵某某聊天时,得知赵某某在负责牵头办理涉及煤矿企业的相关案件,便说慈竹林煤矿拖欠其80多万元的工程款,请赵某某想办法帮其讨回工程款。赵某某说法院优先执行的是民工工资、职业病、工伤三种情形所产生的债务,建议以“三角债务”关系进行诉讼。陈某某说太复杂了他不懂,请赵某某介绍一个律师帮忙处理。赵某某推荐了其家门中的兄弟实习律师赵某,并将赵某的电话号码给了陈某某,叫陈某某和赵某联系。
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赵某联系见面后,陈某某向赵某介绍了慈竹林煤矿拖欠绿缘环保公司80多万元工程款的情况,并说其咨询了赵某某后,得知政府在执行优先发放民工工资、工伤、职业病的费用的专项行动,请赵某帮忙讨回工程款,其会给6万元的代理费。被告人赵某接受了陈某某的委托后便咨询赵某某怎么操作,赵某某叫赵某去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赵某查阅了相关司法解释后,认为慈竹林煤矿拖欠绿缘环保公司的工程款可以虚构为拖欠民工工资的形式进行诉讼,然后与陈某某商定,由陈某某提供程某某、穆某某、杨某某等16名工人的身份信息,赵某伪造了工资欠条、授权委托书和民事诉状等材料,陈某某在赵某伪造的欠条上签字捺印。
2016年1月,被告人赵某将伪造的工资欠条、授权委托书和民事诉状等材料拿到仁怀市人民法院进行立案,其以程某某、穆某某、杨某某等16名工人代理人的身份起诉绿缘环保公司和慈竹林煤矿。仁怀市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后对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对案件进行调解,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后该案在申请执行时被发现涉嫌虚假诉讼而被移送仁怀市公安局调查处理。
被告人陈某某、赵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任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初犯;本案确有真实的债务,虚假诉讼罪是新罪名,被告人陈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缺乏认识,其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辩称:我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有异议,本案的工程款,不是我认为可以虚构为拖欠民工工资的形式进行诉讼,是陈某某按照赵某某的建议给我讲后,我看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后,觉得可以操作,才实施的行为;表面是我代表民工去法院起诉,事实是陈某某在其中做了很多工作,诉讼才能得以进行;公诉机关没有起诉赵某某,说明办案机关是在栽赃赵某某。我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在原地等待民警,然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我是法律认识不足,才导致本案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我是初犯、偶犯,我自愿认罪,愿意接受罚金的处罚,故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戴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本案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事实,未损害第三方的财产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本案有其他因素推动,包括法院的立案审查不严、赵某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漏洞等;被告人赵某是自首,其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的绿缘环保公司为慈竹林煤矿做了污水处理工程,合同金额为101.8万元。2013年12月25日,该工程完工后,慈竹林煤矿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尚欠绿缘环保公司工程款81.8万元。2015年12月,仁怀市政府在《仁怀市进一步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中确定,对各煤矿企业所交的安全生产风险金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进行返还时,要求优先保障农民工工资、工伤及职业病等问题的处理,慈竹林煤矿是被兼并重组的煤矿企业之一。2015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在仁怀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赵某某(已作不诉处理)办公室与赵某某聊天时,得知赵某某在负责牵头办理涉及煤矿企业的相关案件,便说慈竹林煤矿拖欠其80多万元的工程款,请赵某某想办法帮其讨回工程款。赵某某说法院优先执行的是民工工资、工伤、职业病三种情形所产生的债务,建议以“三角债务”关系进行诉讼。陈某某说太复杂了他不懂,请赵某某介绍一个律师帮忙处理。赵某某推荐了其家门中的兄弟实习律师赵某,并将赵某的电话号码给了陈某某,叫陈某某和赵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赵某联系见面后,向赵某介绍了慈竹林煤矿拖欠绿缘环保公司80多万元工程款的情况,并说其咨询了赵某某后,得知政府在执行优先发放民工工资、工伤、职业病的费用的专项行动,请赵某帮忙讨回工程款,其会给6万元的代理费。被告人赵某接受了陈某某的委托后便咨询赵某某怎么操作,赵某某叫赵某去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赵某查阅了相关司法解释后,与陈某某商定,由陈某某提供程某某、穆某某、杨某某等16名工人的身份信息,赵某伪造了工资欠条、授权委托书和民事诉状等材料,陈某某在赵某伪造的欠条上签字捺印。2016年1月,被告人赵某将伪造的工资欠条、授权委托书和民事诉状等材料拿到仁怀市人民法院进行立案,其以程某某、穆某某、杨某某等16名工人代理人的身份起诉绿缘环保公司和慈竹林煤矿。仁怀市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后进行合并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调解,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后该案在申请执行时被发现涉嫌虚假诉讼而被移送仁怀市公安局调查处理。
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赵某接到仁怀市公安局民警文迁、罗宇的电话后,在仁怀市外环线新车站附近等待民警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的供述,被告人赵某的悔罪书,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陈述报告,证人吴某某、陈某、黄某某、左某某、冉某、袁某、余某、张某某、母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穆某某、陈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穆某某、文某、王某某、陈某、张某某、曾某某、陈某某、蔡某某、母某某、张某某、余某、杨某某等16人分别诉绿缘环保公司、慈竹林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民事卷宗,绿缘环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慈竹林煤矿污水治理工程合同、工程表,慈竹林煤矿出具给绿缘环保公司的欠条,黔财企[2015]60号文件(及附件:贵州省2014年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关闭煤矿奖励名单),仁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的通知,拟整合煤矿明细表,仁怀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原告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16人诉被告绿缘环保公司、慈竹林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的情况说明,仁怀市人民法院关于移送涉煤矿企业民工工资案件的函,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关于刘某某、曾某某、周某某、蔡某某、陈某、文某等6人无法取证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赵某均积极实施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任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身为实习律师,违背执业准则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在原地等待民警,然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主张自己是自首,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主张被告人陈某某做了很多工作、诉讼才能得以进行以及办案机关栽赃赵某某的辩解,与本案的犯罪构成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自己法律认识不足,才导致本案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解,与其实习律师的身份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某的律师戴某某提出被告人赵某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主张本案有其他因素推动,包括法院的立案审查不严、赵某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漏洞的辩护意见,不能成为被告人赵某实施犯罪的借口和理由,故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本院依据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赵某予以量刑,且两名被告人系为被告人陈某某追讨合法债务而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尚未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故决定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锐
审 判 员 吴远涛
人民陪审员 周 炜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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