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微信公号: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
1.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就共有房屋归一方所有的约定,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可以基于该离婚协议约定,享有要求另一方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其本人名下的请求权。但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系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在所分割的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该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
2.离婚后,夫妻一方以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其所有的约定主张排除债权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与其配偶之间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应当①满足离婚协议真实、②离婚协议订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③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要件。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玉珠,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春,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明,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二审第三人(一审被告):张凤来,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二审第三人(一审被告):北京以食为天国际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钟玉珠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二审第三人张凤来、北京以食为天国际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食为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玉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钟玉珠与张凤来针对案涉房产分割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案涉房产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目前仍登记在钟玉珠和张凤来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仅凭案涉离婚协议虽无法发生讼争房产物权变动效力,但钟玉珠可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归属的约定享有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其为房产所有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的强制执行。理由是: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钟玉珠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1年5月18日其与张凤来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3年张凤来对以食为天公司债务的连带保证而产生。钟玉珠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张凤来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避此后张凤来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请求权与钟玉珠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钟玉珠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享有的是针对张凤来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张凤来为以食为天公司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未将案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亦并非基于张凤来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其为以食为天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钟玉珠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综上,钟玉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案涉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光路(二段)78号院25-39号1至2层38号房屋已执行完毕,钟玉珠中止执行的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案涉房屋在拍卖过程中由钟玉珠于2019年7月9日竞得,并且已解封过户,扣除房产共有人张凤来的份额后,剩余款项也已转入钟玉珠账户。二、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案涉房屋属于钟玉珠与张凤来共同共有,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执行张凤来在案涉房屋上的财产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钟玉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案涉房产执行时登记在钟玉珠与张凤来二人名下,钟玉珠主张与张凤来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其所有,其可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归属的约定而享有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其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但钟玉珠一直怠于行使该权利,至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钟玉珠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因此,一二审法院驳回钟玉珠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钟玉珠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钟玉珠的再审申请,本案需审查的问题为:钟玉珠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光路(二段)78号院25-39号1至2层38号商铺(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号)登记在钟玉珠和张凤来两人名下,二人对案涉商铺各占50%份额。2011年5月18日,张凤来与钟玉珠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商铺归钟玉珠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离婚协议关于案涉商铺归钟玉珠所有的约定,对钟玉珠与张凤来均具有约束力。钟玉珠可以基于该离婚协议约定,享有要求张凤来将案涉商铺过户登记至其本人名下的请求权。但钟玉珠与张凤来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其双方内部约定,在所分割的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该商铺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钟玉珠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排除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与张凤来之间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应当满足离婚协议真实、离婚协议订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要件。本案中,张凤来与钟玉珠2011年5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在张凤来为以食为天公司的债务进行连带保证之前,也在法院查封案涉商铺之前,亦无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关于案涉商铺归钟玉珠所有的约定系虚假或伪造,故可认定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但钟玉珠与张凤来于2011年5月18日离婚,至法院2017年查封案涉商铺时,近六年时间里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从时间上看,钟玉珠对办理案涉商铺产权变更登记持消极态度。虽然在离婚时,因案涉商铺上仍有抵押担保,客观上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但是离婚后,钟玉珠仍然以张凤来名义用案涉商铺抵押贷款,表明钟玉珠对案涉商铺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持放任态度,其对案涉商铺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故钟玉珠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对案涉商铺的执行,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钟玉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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