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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受送达人被羁押不能参加诉讼,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法务之家 202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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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微信公号: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

法院在受送达人被刑事羁押的情况下仍按其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地址送达开庭传票,后传票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导致受送达人未参与案件审理。受送达人系因被刑事羁押不能参加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即现民诉法第146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据此,法院未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即缺席判决,剥夺了其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振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洛阳宝元人防防护防化设备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洛阳中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韩松琪。

一审被告:吴黎。

再审申请人吕振玲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洛阳农商行)、一审被告洛阳宝元人防防护防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公司)、洛阳中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先公司)、韩松琪、吴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振玲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吕振玲不知道本案债务,相关协议是代表三方当事人的韩松琪擅自与洛阳农商行协商的,其他股东并不知情,《抵押承诺书》是背着股东写给洛阳农商行的,吕振玲并不知晓。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保证合同》首页手写体的主体栏内吕振玲的姓名是洛阳农商行造假书写和擅自添加的,违背了吕振玲的真实意思。《保证合同》的借款方原先为中先公司,按银行业的通行做法股东必须授权同意并签字。吕振玲只看到了《保证合同》的尾页,没看到合同的其他内容。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法院在已得知本案四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被关押无法出庭的情况下,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必须参加诉讼的四方当事人未参与关键的5份逾期提交证据的质证,相关当事人甚至未见一审判决书。二审法院对四方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对其不公。四、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五、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一,本案《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书》(个人客户)等全部系洛阳农商行一手印制,系格式合同,应适用格式条款解释的相关规定。吕振玲签字属股东职务行为,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第二,洛阳农商行恶意串通变更借款人,将原来股东会决议同意的借款人中先公司,在股东授权签字后变更为宝元公司,并将12个月的借款期限变更为7个月。此外,本案全部文件上吕振玲的盖章均为私章印模,其从未提供过该私章。第三,中先公司所签《抵押承诺书》属私下承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进行登记,抵押行为无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洛阳农商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第四,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依法裁定对生效判决不予执行。在本案四方主要当事人于2015年10月前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关押后,洛阳农商行才提交5份相关付款证据,而且存在一审偷塞入卷和二审逾期举证的情况,结合之前的事实,其虚假诉讼的目的显示出来。另外,原判决对于洛阳农商行一审偷塞逾期证据和二审逾期提交证据处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吕振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改判吕振玲不承担保证责任,或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洛阳农商行承担。

洛阳农商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吕振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种法定情形,不符合再审条件,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二、吕振玲再审申请超出一、二审审理范围,不应受理。吕振玲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赔偿其费用等再审请求,不属于一、二审审理范围,其也未在原庭审中提出反诉,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三、吕振玲再审申请陈述事实虚假、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中吕振玲否认宝元公司5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二审法院已针对吕振玲的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借贷事实真实存在。关于吕振玲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同样做了大量不实陈述,吕振玲称其在《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个人客户)以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与签名页其他部分内容并非一次打印形成,其并没有对宝元公司向洛阳农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申请鉴定,后因其拒不缴纳鉴定费而无法鉴定。此外,关于吕振玲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洛阳农商行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12月25日吴黎、吕振玲以及韩松琪共同签字的《担保承诺书》(个人客户)以及2014年12月31日担保人中先公司(加盖公章)、担保人吴黎、吕振玲以及韩松琪亲笔签名的《保证合同》,吕振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其签字担保行为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一、二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吕振玲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程序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吕振玲申请再审提出,二审法院在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刑事羁押不能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导致相关证据未质证、当事人基本诉权未得到保障。本院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经审查,韩松琪、吴黎系一审被告,韩松琪同时系一审被告宝元公司、中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该二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于河南省洛阳市古城派出所,该二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记载的送达地址为公司地址,即河南省洛阳市关林路9号,一审法院按上述地址送达了一审判决,但被退回,《退改批条》载明:“无人签收,收件人坐牢”。二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按该二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地址送达开庭传票,后传票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导致韩松琪、吴黎以及宝元公司、中先公司均未参与本案的二审审理。韩松琪、吴黎系因被刑事羁押不能参加本案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二审法院未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即缺席判决,剥夺了该二人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吕振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梅 芳
审   判   员  刘雪梅
审   判   员  刘崇理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范怡倩
书   记   员    汤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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