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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郑某找律师陈某“合作”,实际上是通过后者与法官吴某“协调”,最终通过巨额贿赂达成了让客户获得轻判的目的。
结果翻车了,受贿的法官被判刑四年,行贿的律师被判刑五年。
你因犯行贿罪一案,对本院作出的(2019)粤13刑终768号刑事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主要事实和理由:1.惠州中院关于陈某代郑某送给吴某涛40万元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不存在郑某和陈某提前协商分工的说法,郑某找陈某合作办案也只是找陈某协调吴某涛的一种说辞,目的是通过陈某向吴某涛转达诉求而不是合作办案,因为郑某所承办的案件已有两人辩护律师,其一没有必要再找律师合作办案,其二郑某找陈某时仅仅说是让陈某协调吴某涛的关系,除此之外并未提及其他事项,更没有提过将向家属如何收费以及费用如何分配等。故,所谓的郑某找陈某合作办案,实质就是通过陈某协调吴某涛,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郑某是在其代理的林某成案件到宝安法院审理且知道承办人是吴某涛之后,才找陈某说合作办理并让陈某和吴某涛联系沟通,不存在惠州中院认定的郑某和陈某先商量合作在前,案件到宝安法院后,陈某再和吴某涛沟通的说法。因为郑某多次供述是考虑到陈某和吴某涛比较熟,才找陈某说合作办理并让陈某和吴某涛联系的。如果案件还没有到宝安法院,郑某根本不可能知道承办人是吴某涛,怎么就提前考虑让陈某和吴某涛联系呢?这显然不符合逻辑。第二,陈某和郑某没有共同行贿的主观故意。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郑某当初找陈某让其联系吴某涛时,郑某没有让陈某参与和当事人家属见面,也未让陈某参与案件的会见、庭审等工作,没有谈及将收多少费用和费用如何分配等,郑某也未承诺将给与陈某费用。陈某只是根据郑某的要求向吴某涛转达了郑某的请托及他将来会向吴某涛表示感谢的意思表示,陈某主观上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不具有共同行贿的主观故意。陈某想促成郑某请托事项的目的,恰是介绍贿赂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如像惠州中院那样把陈某居中促成请托事项的目的,视为共同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进而认定具有共同行贿的故意,那么介绍贿赂案件均具有此目的,均应按共同行贿来认定的话,那么介绍贿赂罪名没有存在的必要了。第三,陈某的居中沟通、转达信息及事后根据郑某的要求向吴某涛转送贿赂款等行为,均符合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本案的证据可证实,经过陈某的沟通、撮合后,郑某在得知其请托事项达到目的后,向当事人家属索要200万元费用,郑某在收到钱后才告知陈某说自己收了200万元(在此之前,陈某除了转达、沟通案件信息外,对其他事项一无所知),郑某主动拿出其中的100万元说是给陈某的费用和吴某涛的感谢费,让陈某去处理。随后,陈某向吴某涛转送了其中的40万元并告诉吴某涛说是郑某的感谢费,陈某的相关行为均符合介绍贿赂罪的表现形式。惠州中院认为郑某与陈某根据分工,对从当事人处收取的200万元进行分配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郑某从未向陈某提及过费用、将会收取多少费用、更未提起过如何分配等,郑某事后单方面自愿给陈某费用是基于对陈某居中撮合的结果较为满意,而非事前承诺。当然,郑某也可以选择不给陈某费用,此时怎么做完全取决于郑某,而陈某的介绍贿赂行为不能因为郑某事后是否给与费用而改变。第四,陈某的行为没有超出介绍贿赂罪的范围。除了陈某所实施的转达、联络、互通信息等行为没有超出介绍贿赂的范围外,陈某从郑某给的100万元中拿出40万元给吴某涛,也没有超出介绍贿赂罪的范围。因为郑某拿出100万元给陈岗时,说是给陈某的费用和吴某涛的感谢费,让陈某去处理,只要陈某转交给吴某涛的贿赂款在100万元之内,均没有超出郑马的授意范围,没有超出转交贿赂款的范围。2.介绍贿赂作为行贿方的一种特殊帮助形式,在犯罪构成上与行贿共犯有一定的竞合,但法律已将这种特殊的帮助行为独立定罪,应根据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对陈某的上述行为定性为介绍贿赂。惠州市惠城区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惠州中院对此改判错误,且惠州中院对陈某因犯行贿罪判处五年也不符合立法精神,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行贿较受贿的处罚力度要轻,而在本案中,吴某涛作为受贿方分别收受了郑某、陈某及另外一个人的钱财,吴某涛因受贿罪被判处四年多,郑某和另一个行贿人分别被判两年多和三年多的刑期,而陈某作为一个行贿人却被判处五年,这显然是违背了法理。综上,申诉人请求:依法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刑终768号刑事判决书,并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刑初634号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陈岗送给吴某涛40万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是否正确?从案卷材料看,广东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某是林某成的辩护律师,为获得对林某成有利的判决结果,郑某邀请与宝安法院刑庭法官吴某涛关系较好的同所律师即申诉人陈某合办该案。双方约定郑某负责沟通家属、出庭辩护、看守所会见等工作,申诉人陈某负责与吴某涛等宝安法院司法工作人员的沟通联系。在林某成案件审理期间,申诉人陈某多次向案件主审法官吴某涛进行沟通,希望吴某涛对林某成判处无罪或缓刑,并表示事后会予以感谢。吴某涛答应申诉人陈某表示会尽量帮忙,并多次将案件进展情况、相关部门领导的办案意见等情况私下透露给申诉人陈某。在得知吴某涛可能对林某成作出有利判决后,郑某叫林某成的儿子林某忠将200万元人民币现金送到其办公室。事后,郑某叫申诉人陈某到其办公室,告知陈某共收取了200万元律师费,并将100万元分给了陈某,作为陈某的律师费以及打点吴某涛的费用。在林某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执行后,申诉人陈某将其收取的100万元中的40万元送给了吴某涛,并向吴某涛表示这是郑某让他转交的林某成案的好处费,吴某涛当场收下了该40万元。随后,陈岗告知郑马已经将100万元中的50万元送给了吴某涛。以上事实有林某忠的证言、另案处理的吴某涛的供述、另案处理的郑马的供述以及申诉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诉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林某成案中给予主审法官吴某涛40万元,其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原二审法院依法认定申诉人陈岗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正确。申诉人陈某称,合作办案只是郑某找陈某协调吴某涛的一种说辞,目的是通过陈某向吴某涛转达诉求而非合作办案;陈某和郑某没有共同行贿的主观故意;陈某居中沟通、转达信息以及根据郑某要求向吴某涛转送贿赂款等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对此,本院认为,陈某和郑某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证实,在办理林某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郑某找陈某合办该案,并就两人在该案中的具体工作进行了分工,即郑某负责沟通家属、出庭辩护、看守所会见等工作,申诉人陈某负责与吴某涛等宝安法院司法工作人员的沟通联系,争取为林某成获得较为有利的判决。实际上,陈某也根据分工多次与主审法官吴某涛进行沟通联系,并向吴某涛反映希望判处林某成无罪或缓刑的请求。主审法官吴某涛也多次向陈某透露林某成案的案件进展、领导意见等情况。郑某从林某成儿子林某忠处拿了200万元费用后,将此事告知了陈某,并将其中的100万元作为律师费和打点吴某涛费用而分给了陈某。在获得较有利于林某成的判决结果后,陈某将郑某给予其100万元中的40万元转送给了吴某涛,并将转送贿赂款一事告知了郑某。以上事实说明,为获得对林某成较为有利的判决,申诉人陈某与郑某存在行贿吴某涛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有共同行贿吴某涛的行为。申诉人陈某称其上述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刑终7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量刑适当。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条件,现对你的申诉请求予以驳回。转自:裁判文书网,文中人名已经进行了隐名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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